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6-12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簡珮慈

被 告 陳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1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關爺西路之交岔路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往關爺西路方向前進時,本應注意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伊騎乘訴外人簡含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毀損,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訴外人簡含潔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伊。為此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638元、薪資損失165,702元、親屬看護及膳食費80,000元、修車費15,100元、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黏貼紀錄表、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6、49至53、56、60至61、9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暨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64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陸續支出共計醫療費85,638元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12至27、29至34頁),核該收據所示金額與其主張相符,且就診科別與其傷勢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足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共進行二次手術(手術日期分別為113年7月27日、114年7月24日),於術後分別有休養3個月、2週之必要等節,雖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27日、114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卷第28、35頁),然依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及相關薪資單據觀之(見卷第37至47頁),其於上開休養期間(即113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11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7日)仍持續受僱於訴外人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及錢櫃企業集團,故其是否因休養而請假,進而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及其數額,仍應視其實際薪資發放情形而定。惟核上開薪資單據,其中台晶公司部分,僅見原告有於113年7月請病假8時、生理假8時,並因請假扣薪982元(見卷第44頁);於114年8月請病假72時(即9個工作天)、生理假8時,並因請假扣薪5,110元(見卷第39頁)。復依114年8月薪資單所列各請假類別之扣款情形可知,生理假與病假同,均屬應計扣款之假別。準此,僅得徵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請假遭台晶公司扣除之薪資為4,068元【計算式:982元÷(8時+8時)×8小時+5,110元÷(72時+8時)×56時(8月1日至8月7日,工時共計56時)=4,068元】。至錢櫃企業集團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資料(見卷第40至41頁),均未顯示有因請假而遭扣減薪資之情形。據此,尚難認其確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害。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4,068元。

⒊親屬看護及膳食費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主張治療期間無法自行照顧及準備膳食達三個月,而需由家人照顧並支出伙食之必要等語,無非係以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需休養三個月(含專人照護一個月)」等內容(見卷第28頁)為據。然休養必要與照護必要分屬二事,非得逕以具有休養必要,即認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其此部分逾1個月照護必要之主張,尚難憑採。又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固得於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情況下,向被告請求其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須先行投入相當之時間、心力及成本以學習專業照護技能,並因其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方能獲得一定之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每日看護費用,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全日應以1,800元為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4,000元【計算式:30日×1,800元=54,000元】。至膳食費部分,按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損害,礙難准許。

⒋修車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5,10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該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7,550元。又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3年11月,有車籍資料可佐(見卷第74頁;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9年9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即10分之1後之殘值為755元【計算式:7,550元×0.1=755元】,併計工資費用7,5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8,305元【計算式:755元+7,550元=8,30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32,0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638元+薪資損失4,068元+看護費54,000元+修車費8,3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32,011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7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