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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31 案號:竹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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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汶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江汶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江汶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汶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3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汶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採尿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9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093)、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江汶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