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楊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楊秉翰曾向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支付公司)註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為該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開全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居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全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全支付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楊秉翰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OO、郭OO(原名郭OO)、劉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楊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莊OO、郭OO、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
㈢【告訴人莊OO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莊OO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身分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86頁至第87頁)。
㈣【告訴人郭OO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郭OO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89頁)。
㈤【告訴人劉OO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劉OO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85頁、第90頁 )。
㈥前揭全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楊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前揭全支付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5頁背面),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全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而本案受害之告訴人人數共計達3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全支付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與附表編號2、3所示到庭之告訴人郭OO、劉OO達成調解,並均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莊OO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他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僅係提供前揭全支付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秉翰陳稱其就本案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背面),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朋分詐欺贓款,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分層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莊OO (提告) 於114年3月某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筱如」等聯繫莊OO,先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蘭桂坊管理集團」網站操作訂單、激活帳戶而獲得佣金云云,復接續對其誆稱略以:因其操作錯誤,需補償商家、繳稅金云云 114年3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114年3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114年3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114年3月26日晚間8時28分許(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2 郭OO 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X、LINE等聯繫郭OO,對其誆稱略以:需繳交入會費,才可使用網站進行交友云云 114年3月26日晚間10時39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114年3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3 劉OO 於114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Twitter、LINE暱稱「若雨{預約中}」、「徐筱如」等聯繫劉OO,對其誆稱略以:需完成指定遊戲,才可進行交友云云 114年3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114年3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