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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7 案號:竹東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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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為該款犯罪之標準。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3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4635ng/mL之陽性反應,有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090151)1份附卷可考(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84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數倍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高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9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114年10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仍於翌(8)日上午7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號對面,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在案,且扣得吸食器1個,並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53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4635ng/m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過程照片、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文檢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