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號),本院判決如下:
劉名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劉名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9月5日下午4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9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
㈡於115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5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㈢於115年4月10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5年4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名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被告劉名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在觀察勒戒之後就沒有碰毒品了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於114年9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60ng/mL、134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2號)各1份在卷足稽(毒偵1986號卷第6、7、8頁);關於犯罪事實
㈡部分,被告於115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3ng/mL、531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稽(毒偵721號卷第7至8、9、10、11頁);關於犯罪事實
㈢部分,被告於115年4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90ng/mL、7876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毒偵1190號卷第7至8、9、10、11、12頁),是上開事實,均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信。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分別於114年9月5日下午4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115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115年4月10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否認犯行且飾詞圖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