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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損害賠償(2026-08-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8-20 案號:竹北勞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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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藍桂騮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楊睿杰律師

被 告 高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A03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之4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職場性騷擾行為,而其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基於保護原告隱私之必要,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於被告高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網公司)擔任專案副理,被告A03(下逕稱其名)為高網公司總經理,為原告之直屬上司,與原告有上下從屬支配關係。A03因對原告心生愛慕,言語間曾多次向原告表達男歡女愛之情,在原告多次明示拒絕後,A03仍時常藉其職場上司之權勢與地位,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進行反覆、密集且具性別因素之不當聯繫與騷擾,令原告不堪其擾,甚至假藉上司之權勢與地位,對原告為肢體接觸之性騷擾,手段不乏已達壓制原告性意思自由行使之程度,直至114年3月17日,原告始因不堪A03之騷擾而離職。原告離職後旋於同年4月間提出職場性騷擾申訴,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查後,認定A03之行為:

㈠時常在深夜、清晨反覆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

㈡對原告傳送有性別暗示之LINE訊息,包含「大頭貼太誘人了」、「身材很好」、「比酒店妹還性感」、「穿得這麼開放」等文字,並要求提供「漂亮照片」及多次越界示好「喜歡妳」,使原告長期深受困擾,性騷擾成立。此外,A03於其111年9月2日及112年9月1日,以慶生為由,要求原告給予其1個擁抱作為生日禮物,原告隱忍順從,然A03在擁抱過程不僅對原告摟腰、襲臀,且刻意以身體摩檫、觸碰原告胸部,當下原告出言制止並試圖推開,仍遭A03以優勢力量環抱持續長達數秒;113年10月8日A03回國後,在高網公司辦公室亦以慶生為由,要求合照及擁抱作為生日禮物。113年10月30日A03請原告回公司打卡,同時對原告摸手,事後A03向原告道歉稱:「太太太喜歡妳了,不能怪我,忍不住」。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A03以偕同拜訪客戶為由,先命原告開車至其處所接送,利用原告駕車期間無暇反抗,違反原告意願而撫摸原告手掌與大腿;113年12月13日亦以要求原告偕同拜訪客戶海華公司為由,在原告開車停等交通號誌期間,強行拉住原告的手放在其胸前搓揉,並於停車場等候時,強行拉原告的手撫摸其臉龐,並顯露一臉陶醉模樣,亦會撫摸原告臉頰,並欲親吻原告嘴唇,遭原告藉詞閃躲。A03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已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事發至今,原告每思於此,内心仍憤恨難平,情緒久久無法平復,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現仍持續於身心科就診中,身心狀態尚未能完全回復,情節實屬重大,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A03及高網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A03部分: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因與高網公司而有業務往來,原告遂經常主動拜訪A03,兩人逐漸熟識,終為A03挖角。自111年10月24日原告正式至高網公司任職後,A03與原告雖成為直隸之上下屬關係,然越發頻繁之互動反而讓被告A03與原告更加成為「忘年之交」,私下甚至經常說著包含腥羶色玩笑在内等各種話題,並相互分享日常生活及照片,原告更把A03當成自己人生的貴人,相當珍惜A03與原告在台灣一同工作之時光。嗣因高網公司近年之發展不如原告預期,工作上之龐大壓力逐漸造成原告之身心問題,遂於114年2月25日向A03表示因自身身心狀況不佳,已決心離職之意:「藍總謝謝你這三年的栽培跟指導…」,並於114年3月14日正式向高網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然自114年4月初,A03陸續發現原告趁A03赴美期間,竟向高網公司浮報114年2月之油資補助共9,024元,且離職前均未將溢領之油資補貼繳還予高網公司,A03於114年4月16日向原告警告此舉已涉犯刑事詐欺罪後,原告竟隨即於114年4月17日向警局提告被告A03涉犯性驗擾防治法、跟縱敬摄防制法,並向高網公可提出性騷擾申訴,同時開始赴身心診所進行看診,其後甚至向被告A03索取高達300萬元之賠償金。原告主張A03之行為乃對其性騷擾之依據,僅係斷章取義擷取兩人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片段,忽視兩人過往之關係與互動模式,事後故意扭曲、為不利於A03之解讀,實屬惡意栽贓,殊無可採。A03雖曾向原告詢問是否有照片可分享,實係因2人本即會相互分享彼此日常生活與照片,為原先即有之互動方式,A03索要照片之言論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亦未造成原告心生畏怖,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跟縱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網公司部分:本件事發時高網公司僅有5名受僱員工(包含原告及A03),不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強制設置及揭示義務,然而高網公司仍主動訂定申訴管道,並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時均未向高網公司反映或申訴有本件性騷擾情事,遲至離職後,原告始以高網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為由,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而高網公司亦於知悉後,立刻進行調查,並將A03開除,嗣經新竹縣政府調查及審議後,審定高網公司未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申訴不成立,故依同法第27條第1但書之規定,高網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主張之部分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距原告於115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高網公司,於114年3月17日離職,期間A03則高網公司總經理,2人間具有直接上下屬關係,原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後,A03曾對原告有如原證1至原證7所示LINE、原證10所示WeChat、原證11所示簡訊、原證12所示電子郵件之聯繫紀錄,原告因認A03涉及性騷擾,於離職後向主管機關申訴A03及高網公司職場性騷擾案,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查後,審定認為「性騷擾行為成立」、高網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又原告對A03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察官於114年11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79號發回續查,現由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偵查中;另關於原告向高網公司不實申報油資補貼情事,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據高網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WeChat紀錄、簡訊截圖、電子郵件、新竹縣政府114年10月8日府勞資字第1143935656A號函、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新竹縣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暨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53頁、第57至71頁、第105至123頁、第387至399頁、卷二第31頁、第71至74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取上開性騷擾案調查資料為參,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A03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6條至第2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A03於111年9月2日及112年9月1日分別以慶生為由,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原告知悉各該獨立行為時點即「A03行為時」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然原告遲至115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期日A03所為騷擾行為部分,顯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據此抗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繼而,兩造就此部分行為事實所為之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⒉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⒊原告主張A03頻繁於LINE表達愛慕之意及性暗示之文字訊息,例如不斷傳送喜歡原告之語:「好喜歡(A女英文名)」、「太喜歡妳了」、「好可愛的(A女英文名),太喜歡妳了」、「真的太喜歡可愛的(A女英文名)」、「常常在想(A女英文名)真的是我最喜歡、最知心的好朋友。望他一輩子都很幸福、快樂,也願我能真的得到她10/19晚上」、「早安,今天皮膚好了嗎,真心的希望(A女英文名)皮膚趕快復元,變的比以前更漂亮,更快樂。真的真的好喜歡好喜歡(A女英文名)」、「太太太喜歡妳了 不能怪我,忍不住」、「太喜歡妳了,是我工作及平常最最最好的伙伴」、「我努力要對我最喜歡的(A女英文名),給她最的,及對未來最好的方向。當然也有一點私心,如果躭誤到(A女英文名),那我就會很自責」、「相信我,我是真心喜歡妳,想對妳的未來有幫助」、「太喜歡妳了」、「太喜歡(A女英文名縮寫)了」、「永遠喜歡小(A女英文名)」、「真的好喜歡好喜歡(A女英文名)」、「承諾一定要做到。太喜歡(A女英文名縮寫)了嗎」、「不只身材,臉部表情也漂亮可愛的不得了」,或索求原告照片之語:「照片比較重要」、「妳line上的大頭貼太美了,超級大美女。每次還騙我沒有漂亮照片」、「照片真的是天下大美女,每次問妳有沒有漂亮照片都說沒有,哼。還吝嗇不給我」、「有更多漂亮照片記得寄給我喲」等語,持續對原告性騷擾乙事。被告固以2人非僅在職場為上下屬關係,私下更係認識多年之「忘年之交」,原告所指包含腥羶色玩笑在内之各種話題言論,係長年以來之互動模式,並非基於男女間愛慕之情,與性或性別無關,而原告主觀上對於A03言語中所表露之情感,實係基於「惜才之上司對下屬」、「疼愛晚辈之長輩」、「已有多年私交之好友間互動」均有認知,卻在A03於114年4月發覺原告向高網公司浮報油資補貼,並提出警告後,隨即於114年4月17日向警局提告A03涉犯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治法,同時赴身心診所看診,甚至向A03提出高達300萬元賠償金,並故意扭曲A03與原告過往作為好友、長輩對晚輩及上司對下屬之各種互動,惡意栽贓A03長期性騷擾視作其談判籌碼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文字內容,均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堪認屬實。然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而審酌前揭各對話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兩造之關係、被告之留言內容、行為態樣及原告之認知等,非僅以行為人主觀意圖為據,是審以A03與原告為上司與下屬之工作關係,且男女性別互殊,A03多次向甲女表達「喜歡」之情,並非工作所必須的表達,且對話之前後脈絡亦與工作表現尚無直接關聯,又A03不斷地以原告外貌、身材加以表達其對原告之愛慕,實非給人如其答辯所稱係單純基於工作表現而給予之鼓勵或讚許之感受,反而更近似於男女間之情感表達,難謂與性意味無關。再觀諸原告之反應時常冷淡,或僅係禮貌性回答或顧左右而言他,又或如A03向原告索討照片時,原告總以沒有照片、「我先忙了你趕快休息吧 晚安」予以拒絕,均無A03所言「忘年之交」所應流露出之自然情感。是以,綜合斟酌上情,足認A03係故意以上開性或性別有關而為具有性意味之暗喻、猥褻性言詞,造成原告感受冒犯及不舒服之情境,自應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憑信。至原告另主張A03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13日對其有肢體上之性騷擾行為部分,因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為真,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亦未就此認定成立性騷擾,自難僅依原告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此部分事實,故非本院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之範圍,併此敘明。⒋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本文及第29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以上開文字訊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適及陰影,使原告感受遭冒犯之工作情境,侵犯、干擾其人格尊嚴並影響其工作表現,原告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人格法益自受有侵害,是依上開規定,請求A03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高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參考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⒉復按「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以高網公司為被申請人之新竹縣性別平等工作暨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認為:「理由二、

㈠…綜觀該書面陳述内容,亦無就其具體申訴時點,或被申訴人(指高網公司)已經知悉相關性騷擾或疑似性騷擾情形予以陳明,則被申訴人公司是否至少已經處於『可得而知』疑似性騷擾情形之狀態,尚非無疑。

㈢…是如無法證明被申訴人確有知悉性騷擾情形下,尚難認定被申訴人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違法性。再者,倘被申訴人主張為真,確係於申訴人向本府警察局報案後始知悉本件疑似性騷擾情形時,至少被申訴人於114年4月17日以後知悉,過程中亦委請律師與申訴人確認事件始末、向行為人確認其主張或認知等,最終雖未認定構成職場性騷擾,但將行為人予以開除,且契約終止日係於114年4月30日。果爾,被申訴人似無延誤或不予處理之情。…」,因而審定高網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等情,有該審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⒊又據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其受僱於訴外人竹茂公司,與高網公司共用一個辦公空間,高網公司沒有獨立的人事單位,所以高網公司的性平霸凌申訴專線與窗口都是利用竹茂公司即證人,此情形高公司的員工應該都知情,伊至少在111年起即有在兩公司的共同公告欄上張貼宣導禁止職場性騷擾、霸凌及申訴資訊之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1頁),伊認識原告,但在112年至113年間無接獲任何原告性騷擾之申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7頁),足徵高網公司雖無獨立之人事單位接受性騷申訴,但高網公司員工均知道可利用竹茂公司之申訴管道,而證人從未接獲來自原告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甚明。⒋準此,高網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認定無違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且在高網公司不足10名之受僱者均已知悉可利用竹茂公司申訴管道的情況下,公告宣導禁止職場性騷擾及霸凌事件以防止事件發生,應認為已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雇主免責情形,而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與A03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㈢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本文、第2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A03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性騷擾言詞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實際加害之情節,以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堪認合理,可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A03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A03係於115年3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請求A03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本文及第2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A03給付10萬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高網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A03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王斯爰、高網公司聲請調查證人徐以臻,本院認均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 被告高網公司預付

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