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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竹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哲瑋黃靖雅

被 告 尤敬維(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頁)起訴,惟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