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彭名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陳建宇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而被告未依規定減速,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陳建宇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28元(含工資6622元、烤漆6742元、零件5萬7164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2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716元。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9080元(計算式:工資6622元+烤漆6742元+折舊後之零件5716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5724元(計算式:1萬9080元×30%)。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