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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工資等(2025-11-0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1-07 案號:竹北勞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奇翼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李政達

被 告 奇翼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53號),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又經原告減縮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以被告有積欠原告資遣費之事實為其論據基礎,爰最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9,833元(計算式見

促字卷第53頁下方、勞動部網站試算結果),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書狀)。第查,

原告前開請求金額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經原告於該件試算表上方

電腦打字說明記載「民國114年3月5日」(見促字卷第53頁上方

、原告說明),又經原告訴訟程序中具狀「先位主張」與「備位

主張」,所謂「先位主張」是雇主於114年2月13日之翌(14)日

16時30分召開會議,雇主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並

指出預告期間為20日,見附件三書面解雇通知書,通知原告已於

114年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及最後上班日為114年3月5日(見本

院卷第129頁書面解雇通知);所謂「備位主張」是雇主遲延給

付原告工資或違反勞動契約致勞工權益受損,被告曾於113年12

月及114年1月連續兩次遲延發放薪資,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原

告不得不終止契約,且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原告為了家庭收入不

中斷,原告不得不延後提出離職,見附件七原告配偶健保退出紀

錄(見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書狀與本院卷第143頁原告配偶114

年2月1日、114年3月1日個人投退保紀錄),本院審酌原告於114

年2月13日週四15時15分已出主旨為「離職信」並敘明「感謝在

工作期間給予我的提拔與支持,因個人職涯規劃,今日正式提出

辭職申請,2025年3月5日是我的最後工作日,在這之前會確實完

成交接工作,以便後續接手的同仁可以快速上手,另外,希望在

離職前確保所有未支付的年終和薪資能夠得到結清,以避免後續

法律爭議,感謝您的理解與協助。祝願公司未來更佳繁榮昌盛」

之電子郵件乙封,而雇主即被告之債之代理人即人資曾瓊瑩隨即

於同日15時22分回覆「很遺憾收到你的離職信,我已將David加

入回覆的郵件中。感謝你這幾年來的付出與協助!麻煩你確實完

成交接的文件,謝謝。」(見本院卷第49~51頁雙方往來電子郵

件),可見被告確實曾經欠薪但於視為續行訴訟以前,業已清償

(見本院卷第74頁兩造陳述),而原告於114年2月13日乃基於「

個人職涯規劃」申請離職,該封電子郵件全未引用勞動基準法第

14條任何一款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又被告對於

原告自請離職乙事,復迅速於10分鐘內,瞭解並明確呼應、絲毫

不加慰留,回覆同意如上並隨即開啟交接程序,則於114年2月13

日週四當日,因為兩造互無保留地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

,已然發生終止效力,是自不容許被告一方改口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2條云云作為本件114年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

見本院卷第137頁114年2月14日週五16:30~17:30面談通知)。

亦即:本件勞、雇雙方均不得對於已合法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

終止,此理至為淺顯易懂,從而,原告既因自請離職且於114年2

月13日已合法生效,當無資遣費請求權可言,其以訴求為給付8

萬9,833元資遣費本、息暨聲明假執行,皆欠缺根據,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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