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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4)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被 告 陳俊言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2月12日下午12時45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502元(使用1年8月)、工資17,965元,總計19,467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