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彭愷貽李秉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鋒
被 告 李景祝
訴訟代理人 袁信哲李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益鋒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給付原告
彭愷貽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給付原告李秉育參萬伍仟柒佰
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29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李益鋒所駕駛搭載原告彭愷貽、原告李秉育之彭愷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李益鋒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彭愷貽受有頸部扭傷、背部及胸部挫傷、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李秉育受有左胸及腹部挫傷、右肩挫傷、恐慌症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李益鋒、彭愷貽、李秉育各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50元、5570元、6910元;又系爭汽車因嚴重受損,修復價格過高而報廢,彭愷貽因此損失35萬元、拖吊費5,100元,及通勤交通費1萬元;再李益鋒、彭愷貽、李秉育均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鉅大恐懼及痛苦,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5萬元、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李益鋒、彭愷貽、李秉育各21,750元、410,670元、66,9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彭愷貽、李秉育請求身心症狀部分之醫療費用,並未舉證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屬無據,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又系爭汽車經鑑價後,價格低於彭愷貽請求之價格,且應扣除其出售殘體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汽車於發生事故後因受損過於嚴重而無修復實益,殘體則以12,000元出售。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彭愷貽、李秉育並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至兩個月,始產生之身心症狀如恐慌、焦慮、換氣過度等,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醫藥費不得向其請求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已撞至不適合修復而逕予報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應甚為劇烈,原告等人於車內必受有不小之驚嚇,且因突遇事故所引發之身心症狀,未必於第一時間就會察覺嚴重性或就醫,與外傷骨折等顯性傷害有所不同,一般人遇此情形有時會先嘗試自行調適心理狀態,過一段時間後發現仍無法調適,始至身心科就醫服藥,故彭愷貽、李秉育於系爭事故發生一至兩個月後,始至身心科就診服藥,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認原告李益鋒、彭愷貽、李秉育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李秉育於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11日在義大醫院肝膽腸胃科之醫療費用1,240元,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連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既均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應屬可採。
㈡彭愷貽請求系爭汽車之損失部分,經本院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之時點,如正常使用未發生任何事故,市價「約為25萬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就系爭汽車同車型、同出廠年份之市值估價資料為27萬元等情,認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以262,000元計算為適當;再彭愷貽將系爭汽車之殘體出售獲款12,000元,有其提出之冠軍環保有限公司車款單為證,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彭愷貽就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失,應為25萬元。至其請求通勤交通費1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舉證顯有未足而難准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三人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李益鋒、彭愷貽、李秉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3萬元、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益鋒、彭愷貽、李秉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在21,750元、285,570元、35,6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