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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貪污治罪條例等(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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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吳沂澤律師陳東晟律師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黃榮泰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歐文豐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張子房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鄭健宏律師

被 告 劉睿麟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葛光輝律師

被 告 惟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李永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立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黃建源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高進源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劉硯田律師

被 告 黃耀恩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黃宗聖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楊志凱律師謝承霖律師

被 告 王懿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張宇蟬律師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黃生輝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劉朕瑋律師

被 告 陳太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

被 告 蕭惠文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79、2508、2885、3084、3613、4527、4837、5073

、5098、5117、6698、7077、7078、7094、7115、7503、7504、

7506、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1犯附表二編號1、2、4至9、12至14所示共拾壹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1、2、4至9、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玖年。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洗錢部分)無罪。

二、A03犯附表二編號1、10至12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1、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三、B03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四、B06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

五、A06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

六、B02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七、惟原企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八、B04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九、B05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十、A07犯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共貳罪,均免刑。

 A04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 A05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 A08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 A22犯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B07犯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A25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

 A26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B1原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負責督導、管理煉製事業部相關業務,及配合執行長交付之各項工作任務,並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調升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負責督導、管理煉製事業部及所屬(包含桃園煉油廠、大林煉油廠、高雄煉油廠)各項相關業務。A03原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行政組公共關係課工業關係管理員,於109年5月21日改調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環境保護組環保二課擔任環境保護員,後自110年6月16日起調入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擔任管理員及資料編輯員,負責土木中小工程發包。B03原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機械工程師,負責相關設備及工程之發包採購等工作,後自111年1月1日起升任工務組經理,負責相關各類採購之監督執行。B06原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綜合設計課課長,自110年11月1日起升任工務組經理,承接B03原工務組經理業務。A06則係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修護組機械工程師,後於110年4月間升任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

二、RFCC大修案(附表一編號1標案)中油公司為因應大林煉油廠重油媒裂工場108年度停爐大修,辦理RFCC大修案,B1乃於107年9、10月間,在層核之採購簽呈、勞務請購單、工程預算書、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鉅額採購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等採購文件上簽核通過RFCC大修案,並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覆核,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並因其於本標案採購及履約期間,先後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及執行長,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各項業務有職務督導及管理權限,並簽核上開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重要文件,對此採購案相關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職務上行為。緣A07為使其擔任顧問之新加坡商文祥機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取得RFCC大修案,與文祥公司下包商川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禎公司)副總經理A04、總務主任A05,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由A04、A05引介,於108年3月20日RFCC大修案開標日前某日,與當時和B1關係良好、可經由其轉達訊息之A03,相約在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H區換交熱器清洗場廠商休息區見面,A03斯時雖尚未調任大林煉油廠工務組,非依法辦理採購之授權公務員,然竟與當時擔任副執行長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之B1,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A07就賄款金額議價後,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B1協助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之對價,並隨即將上情轉知B1應允。嗣RFCC大修案於108年5月24日由文祥公司以1億9,900萬元得標後,A03乃依B1指示,聯繫A07索要期約之賄款,A07乃於108年7月5日提款後,先將120萬元現金賄款持往大林煉油廠旁沿海四路、中林路交叉口之加油站交與A03,再由A03攜往高雄市楠梓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宿舍區執行長宿舍轉交與B1收受。嗣因B1要求A07必須依當初期約之賄賂金額補足差額,A03復依B1指示,透過A04轉達A07,A07乃於108年9月19日提領30萬元現金後,輾轉經由A05、A04交與A03,A03再將該筆30萬元賄款轉交與當時已升任執行長之B1,B1因念A03經濟困窘,遂將該30萬元分與A03所有。

三、冰水機案(附表一編號2標案)

㈠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煉製五組於108年間有將換熱器冷卻水改為冰水系統之規劃,經於108年9月20日提出預估金額共3,800萬元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並經中小工程審查會議決議同意辦理後,由時任大林煉油廠工務組經理A18指派工程師黃鈞麟承辦,後因時任大林煉油廠廠長B11認應再審慎評估而暫緩辦理。惟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原公司)負責人B04得知冰水機案採購規劃後,認有利可圖有意承做,遂透過與B1熟識之B02與B1接洽。而時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之B1除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各項業務及人事遷調,有職務督導管理權限,並對包含經理以下主管之升遷有核定權,且負責在冰水機案層核之「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預估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及作為底價核定重要依據之「預估金額核定單」等重要採購文件上簽核,與擔任冰水機案承辦人負責撰寫採購文件等業務之B03,均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B1、B03、B02、B04及擔任惟原公司顧問就冰水機案負責與中油公司接洽之B05,均知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為使惟原公司得標冰水機案藉以圖取浮報價額之私利,竟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經B02轉知B04,B1擔任執行長核定之採購金額上限為2億元,並由B1指示所屬撤換冰水機案原承辦人黃鈞麟,改由時任大林煉油廠工務組工程師之B03擔任,再由B03將冰水機案之預算金額由3,000萬元提高至B1擔任執行長之核定權限上限2億元,並允諾將讓B03以工務組經理職位退休,期間B02除在B1與B04等人間居中傳遞訊息與所求,並藉與執行長B1熟識之勢,對中油公司內部相關經辦人員施壓,緊盯冰水機案進度,確保冰水機案得以順利發包,而B04明知惟原公司就冰水機案合理承做價格僅約1億4,000萬元左右,卻於10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經浮報價額之1億9,962萬9,300元惟原公司報價單與B03,然B03認該報價單料錢、工錢報價比例不符其需求,遂於109年12月間指示B05重新提出報價金額各為2億元、2億2,000萬元、2億4,000萬元之3家廠商報價單,供其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B04經B05轉知後,即向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菱公司)、思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索取空白報價單交由B05填載報價內容,經B05分別製作金額2億0,442萬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4,045萬元之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之思柏公司報價單後,於109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電子郵件將該等浮報價額之報價單寄送與B03,B03乃據以簽辦浮報預算價額至1億8,900萬元之冰水機案,而製作採購金額、預算金額及擬定底價預估金額均為1億8,900萬元之「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定表」等採購文件層核,然為不知情之時任主任工程師劉進興要求修改而退件未完成簽核,嗣B1將曾因認B03所編預算不合理而退件,並要求依規定公開徵求報價之不知情工務經理A18,調離非主管職,並將B03自110年1月1日起調陞為工務組經理,且續辦冰水機案,而因冰水機案無足夠預算支應B03上開簽報之採購金額,須召開「大林廠資本支出預算執行追蹤會議」(下稱預算會議)協調預算,B03乃告知不知情之大林煉油廠油氣純化工場工場長曾正維冰水機案所需預算為2億元,由曾正維於110年1月7日提報預算會議,將冰水機案之預算金額調高至2億元,並於110年1月21日重新提出預估金額為2億元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B03再於110年2月9日重新將上開採購文件送核,經B1於110年2月23日在該等冰水機案「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等採購文件上簽核後,由煉製部採購審議委員會決議送總公司採購處辦理後續採購程序。

㈡嗣冰水機案於110年3月25日公告招標後,B03、B04、B05為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求惟原公司順利得標,乃由B04、B05委請川菱公司副總經理C06以川菱公司名義陪標,B05則透過C15居間,委請沛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沛群公司)代表人C14以沛群公司名義陪標,B03、B04、B05乃與C06、C14、C15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B03、B04、B05此部分所為係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㈠浮報價額部分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另無證據證明B1、B02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領標後,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乃依B05所提供、業已填載各公司投標金額及技術規格資料之投標文件,遞交中油公司參與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及價格競爭之假象,而進行陪標、圍標,致不知情之中油公司採購處人員,誤信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並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門檻而進行開標作業,終由惟原公司於110年6月3日以1億7,257萬2,75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C06、C14、C15及川菱公司、沛群公司此部分分別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㈢惟原公司得標冰水機案後,B1、B02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B04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B04與B02議定,由B1、B02、B04三人均分冰水機案浮報價額之不法獲益4,200萬元,B1、B02因此可分得各1,400萬元,作為違背職務護航惟原公司浮報冰水機案價額之對價,B02遂於111年1月3日12時27分許,與B1聯絡約定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碰面,B04則指示不知情之惟原公司會計人員,先於111年1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B0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02中信帳戶)予B02所有,迨惟原公司提交製冷系統主要設備及相關清單並於111年1月18日交貨後,B02即指示B03退休後接任工務組經理職務之B06,於111年1月20日驗收當日,代接辦冰水機案之承辦人A23會同設備檢查課辦理驗收通過,B04乃指示不知情之惟原公司會計人員再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40萬元(經扣除B04先前替B02代墊之私人費用,實際匯款金額為134萬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4萬3,615元)至B02中信帳戶予B02所有,B02則於驗收通過後,要求B1協助縮短撥款時間,B1遂於111年1月24日催促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趙淑亮儘速撥款,趙淑亮乃回覆將於111年1月25日下午撥付6成財物驗收款9,008萬3,070元,B04接獲B02上開撥款通知後,遂於111年1月25日上午以附表三之四編號8所示行李箱裝盛1,400萬元現金搭乘高鐵南下,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將該箱1,400萬元現金交與B02,B02則將其中790萬元現金,以附表三之一編號53手提袋裝盛後(另610萬元則留為自己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攜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B1執行長辦公室內交與B1,B1因而收受790萬元之賄賂,B02則獲取共1,050萬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300萬元+140萬元+610萬元=1,050萬元】,B04之不法利得680萬元則留存在惟原公司帳戶中【計算式:(浮報價額部分4,200萬元×60%已撥款比例)-(已匯款或交付與B02、B1之300萬元+140萬元+1,400萬元)=680萬元,無證據證明業經B04領取而已為B04所有】。

㈣B06因承接B03前揭工務組經理職務及業務,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冰水機案採購及查驗相關業務,亦為其業務範疇,而為其職務上行為。B02為答謝B06協助驗收,方能趕在111年1月25日撥款,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招待B06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女陪侍之「大帝國舞廳」消費,作為B06協助驗收之對價,B06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招待,以此方式收受相當於1萬1,360元之不正利益(計算式:當日B02、B06連同B04、B05、B02之男性友人1名等5名男子共消費5萬6,800元÷5人=1萬1,360元)。

四、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塗料零星工作案、十二蒸塗料工作案(附表一編號3、4、5標案)

㈠五媒組塗料工作案C11因其所經營之柏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榮公司)承作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採購案,而知悉大林煉油廠第五媒組工場加熱爐將於109年辦理大修作業,而可趁大修停爐期間進行塗料工作,柏榮公司因獨家代理美國SOLCOAT公司特殊塗料,而具有得標大林煉油廠相關塗料工作採購案之優勢,惟當時第五媒組工場未提出塗料工作採購需求,而B1因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各項採購相關人事、業務有督導、管理權限,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對各工場採購案之提出具有實質影響力,C11遂央請B1督促所屬推動五媒組塗料工作案,而對B1職務上行為行求,並與B1期約,若柏榮公司順利得標,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協助推動五媒組塗料工作案之對價(C11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本案所涉各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B1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詢問第五媒組工場工場長A12是否進行五媒組塗料工作案,A12因B1關切而向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A14確認得以趕上大修期程後,隨即於109年2月10日填載公務聯繫單,提出五媒組塗料工作案採購需求,而移請修護組營繕課辦理採購作業;後五媒組塗料工作案於109年4月10日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果由柏榮公司於109年5月28日以1,300萬元得標,C11因而於109年9月間某日,前往B1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辦公室,交付包含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及下述塗料零星工作案在內之對價賄賂共120萬元現金與B1,而經B1收受。

㈡塗料零星工作案C11另央請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對各工場採購案之提出、採購程序之進行及採購文件內容等採購事宜,具有督導、管理權限,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B1,督促所屬推動塗料零星工作案,並於109年4月8日以微信聯繫B1,傳送文件檔案及文字訊息,向B1建議刪除溫度作為塗料零星工作案之驗收規範,復為得知塗料零星工作案採購案進度,以利備料及安排人力,而於109年7月22日以微信聯繫B1,B1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塗料零星工作案經採購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於109年7月24日以微信告知C11上情,C11並與B1期約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對價;後塗料零星工作案於109年7月28日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果由柏榮公司於109年9月8日以1,438萬1,548元得標,C11因而於109年9月間某日,前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付包含前揭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對價賄賂在內,暨請求B1督促所屬推動塗料零星工作案、刪除溫度作為該案驗收條件及告知該案採購進度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賄賂,共120萬元現金,而經B1收受。

㈢十二蒸塗料工作案C11另央請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對各工場採購案之提出、採購程序之進行具有督導、管理權限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B1,督促所屬推動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惟當時第十二蒸餾工場未提出塗料工作採購需求,A14因而聯繫第十二蒸餾工場工場長A13,A13遂於109年12月18日填載公務通知,提出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採購需求,而移請修護組營繕課辦理採購作業,B1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接獲大林煉油廠技術組經理A24以LINE傳送之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公務通知照片後,立即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以微信轉傳與C11,向C11回報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已提出採購需求,後續再依C11所請,向A14瞭解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採購進度,經A14回覆已於撰寫工作說明書階段後,B1乃轉告C11知悉,C11並與B1期約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對價;後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於110年7月12日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果由柏榮公司於110年8月31日以1,700萬元得標。C11因而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付請求B1督促所屬推動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及告知該案採購進度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賄賂130萬元現金,而經B1收受。

五、桃廠RDS2案(附表一編號6標案)中油公司於109年間為辦理桃園煉油廠第二重油脫硫等工場停爐大修固定設備整合檢修工作,辦理桃廠RDS2案,B1乃在勞務請購單、外聘專家學者及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名單、承辦人呈請核定之簽呈等採購文件上簽核通過桃廠RDS2案,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並因其擔任履約執行機關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執行長,就所轄桃園煉油廠各項業務有職務督導及管理權限,對桃廠RDS2案履約、驗收及請款等相關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職務上行為。桃廠RDS2案經中油公司採購處於109年9月30日公告招標,僅有新加坡商福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闊公司,協力廠商為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國公司)及臺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塔公司)】投標,然因福闊公司議價後仍高於底價而無法決標,經110年1月7日再次公告招標,除福闊公司外,文祥公司亦參與投標,然因B1屬意由福闊公司承作桃廠RDS2案,不喜文祥公司得標,乃指示當時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修護組機械工程師,然未曾參與此標案採購及履約等程序,亦無權限,而無授權公務員身分之A06,勸退文祥公司,A06乃依B1指示,透過中油公司工會理事林金池認識文祥公司顧問A07,多次邀約A07見面勸說,欲使文祥公司放棄競標,然為A07所拒,文祥公司後仍於110年2月8日以9,400萬元得標桃廠RDS2案。A06得知文祥公司得標後,乃與B1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依B1指示,於110年2月9日主動邀約A07見面,欲安插立國公司及台塔公司作為文祥公司下包廠商,且以其與執行長B1均有幫忙文祥公司得標云云,暗示向A07索賄,A07為使B1等人不再安插其他廠商作為文祥公司下包廠商,使文祥公司得依原已擇定之協力廠商進行分包,不願B1動用其身為桃園煉油廠直屬上級首長之權勢為職務上行為,影響文祥公司就此標案後續履約、驗收、請款之進行,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而與之期約,後再於110年2月9日提領現金後,將其中40萬元現金賄賂,持往高雄煉油廠煉製區員工休息貨櫃屋交與A06,A06旋於同日前往中油公司宏南宿舍區小公園,將上開40萬元賄賂轉交與B1收受,B1則當場將其中13萬2,000元賄賂分與A06收受。

六、共融公園案(附表一編號7標案)中油公司於109年間為設置以中油公司意向為主題之共融遊憩設施,以提昇企業形象及品牌行銷,辦理共融公園案,B1乃在承辦人層核簽請辦理共融公園案之簽呈及公文會核單、勞務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報告表、勞務預算書、不召開評選委員會之簽呈、預估金額核定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及機關委員建議名單、工作小組名單等採購文件上簽核通過共融公園案,並擔任共融公園案評選委員會委員及主席,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並因其擔任履約執行機關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就所轄煉製事業部各項業務有職務督導及管理權限,對共融公園案請款、履約及驗收等相關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職務上行為。共融公園案於110年1月間公開招標後,由米平方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平方公司)於110年3月11日以3,000萬元得標,並分3階段履約。後米平方公司欲向中油公司請領第2期工程款時,該公司負責人A08(綽號「阿雞」)因工程延宕,且認請款過程遭拖延、刁難,乃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向B1請求協助,B1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A08索討賄款,A08為使後續工程順利履約、請款及驗收,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之,而與B1期約,B1遂指示負責督導共融公園案履約執行之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行政室資產組經理A02,儘速核撥工程款及斟予展延工期(A02因與此案監造工程師曾宜聖共同在米平方公司停工報告書不實填載,使米平方公司某些實際有施工日期不計入工期,因而所犯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B1與其等有正犯或共犯關係),米平方公司果於110年10月4日取得第2期工程款,嗣米平方公司於111年1月24日取得第3期工程款,A08乃要求其不知情之配偶B17於翌(25)日自米平方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B1執行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上開100萬元對價賄賂當面交與B1收受。

七、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附表一編號8標案)中油公司為採購大林煉油廠十二蒸餾工場E-1205CD、E1210CD版式換熱器,辦理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B1乃於110年8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層核之國內器材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文件上簽核,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並因其當時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提出之採購案,有權向中油公司採購處詢問、關切採購進度,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職務上行為。緣葳閣公司欲投標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然該標案採購時程已延宕數月,葳閣公司實際負責人A22(登記負責人為B20)為使葳閣公司將來得標後,得以配合中油公司停爐時間進行安裝交貨以履約,遂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4日前某時,請求B1協助以期加快採購流程,B1乃利用其於111年1月4日前往中油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油大樓開會之機會,至中油公司採購處處長A17之辦公室,交付寫有包含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標案案號及「大林廠急件」字樣之便箋與A17,請託A17加快採購速度,經A17督促所屬優先辦理此標案,加速採購時程後,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果速於111年1月13日辦理決標,而由葳閣公司得標。後A22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後之同年1月間某時,將其先前於110年12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葳閣公司人員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200萬元現金,裝於水果禮盒中,攜往高雄市楠梓區煉製事業部宿舍區執行長招待所外圓環交與B1,作為B1前揭協助加速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採購流程之對價賄賂,B1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八、RFCC隔離閥案(附表一編號9標案)A03自110年7月1日起,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綜合設計課資料編輯員,負責土木中小工程發包,並自110年12月初接辦RFCC隔離閥案擔任承辦人,負責該標案包含撰寫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採購規範書等採購相關事宜,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A03知悉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重油煤裂工場反應器與主塔間之特殊隔離閥,當時國內僅引進2種規格,分別由葳閣公司及興中行獨家代理,且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而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亦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使A22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葳閣公司得標RFCC隔離閥案,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之辦公室內,將RFCC隔離閥案尚未公告招標之「採購規範書」及為底價核定重要依據而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電子檔,直接交由葳閣公司承辦RFCC隔離閥案之職員B07自行修改、繕打規格及金額,並製作「隔離閥規範」,藉以綁定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廠牌規格,限制其他廠商競爭,並以此方式於招標公告前,洩漏屬國防以外秘密而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及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A22、B07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應A03之要求,由B07依A22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8、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有女陪侍之「玲瓏緣小吃部」,代A03支付該日消費3萬2,800元,而以此作為對價,共同對A03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A03則以此方式收受免於支付該等消費之不正利益。

九、興建純水案(附表一編號10標案)A03於110年12月間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綜合設計課資料編輯員,並接辦興建純水案採購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A03為介紹其熟識之廠商擔任正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三公司)之下包廠商,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興建純水案尚未招標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先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正三公司負責人A11,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即將招標興建純水案之消息,並與A11相約見面,再於翌(8)日下午1時12分許,攜帶興建純水案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與相關圖說等採購文件,前往前揭「玲瓏緣小吃部」,供A11在該小吃部包廂內閱覽及拍照,使正三公司提前得知該採購案之工項、圖說及預算金額等招標文件內容,而以此方式,接續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與A11。

十、川禎A群組換熱器案、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附表一編號11標案)

㈠中油公司為因應大林煉油廠A群組工場大修及零星換熱器清理檢修工作,辦理A群組換熱器案,B1乃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在層核之勞務請購單、鉅額採購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工程勞務預算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建議名單及工作小組名單、承辦人陳核第1次評選委員會議程及紀錄、評選委員審查意見表、適用最有利標評選須知變更對照表、工作說明書、適用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之簽呈等採購文件上簽核通過A群組換熱器案,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並因其當時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各項業務有職務督導及管理權限,並簽核上開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重要文件,對此採購案相關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職務上行為。

㈡川禎公司負責人C20(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使川禎公司取得A群組換熱器案,乃於109年11、12月間某日,邀約B1及當時尚未調任大林煉油廠工務組而無採購權限之A03,前往高雄市博愛路上某牛肉爐店聚餐,席間C20乃向B1表達川禎公司欲承作A群組換熱器案,若得標,將給付後謝。後C20再透過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B1關係良好而可直接傳達訊息之A03,於110年1月間,再度向B1轉達川禎公司上開欲承作此標案及願支付後謝之意。B1遂與A03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A03向C20轉達須支付之賄款額度,雙方乃期約以300萬元作為B1協助川禎公司得標之對價,並約定若川禎公司得標,將於得標後交付上開賄款,A03並將上情轉知B1應允。

㈢廣慶隆公司負責人A26為使廣慶隆公司取得A群組換熱器案,乃與其在大林煉油廠外經營福利社而與B1熟識之遠親A25,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A25於110年7、8月間,請求B1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A群組換熱器案,並願於得標後交付200萬元與B1作為對價,B1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而與之期約。嗣A群組換熱器案於110年8月23日召開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其中一名評選委員因故未出席,經評選結果因票數相同而抽籤決定,由廣慶隆公司以1億6,921萬6,640元得標。A26遂分別於110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底某日、同年11月26日,分4次各交付100萬元與A25,A25乃將前2筆100萬元作為賄款,而接續於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及同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中油公司執行長招待所外車棚,轉交各100萬元(共200萬元)與B1收受,其餘200萬元則作為自己之報酬。C20則因川禎公司未得標,而未交付賄款與B1或A03。

十一、財產來源不明部分本案犯罪偵查機關因偵查B1涉嫌本案前揭各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並以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向本院聲請取得搜索票後,於111年1月26日前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其實際支配掌控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4所示共2,710萬元之現金紙鈔,然B1不論於本案最早涉嫌收賄(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108年7月前或其後,均未曾申報有現金財產,且依B1及其配偶陳○、未成年子女徐○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8年7月及其後3年內所申報之財產計算增加之總額,加計外匯支出淨額及平時消費支出總額,其財產已增加共約1,397萬3,741元,卻仍在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扣得高達2,710萬元之現金,相較於B1自108年至111年1月遭搜索查獲前之所得收入共僅約654萬3,399元(起訴書誤載617萬9,293元),上開2,710萬元扣案現金不僅來源可疑,其財產增加情形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經扣除B1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至七、十各次實際收取之賄款金額共1,686萬8,000元【即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⑴至⑼部分,計算式:120萬元+790萬元+60萬元+60萬元+130萬元+26萬8,000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686萬8,000元】後,仍有1,023萬2,000元【計算式:2,710萬元-1,686萬8,000元=1,023萬2,000元】來源不明,檢察官乃於偵查中之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日(起訴書漏載)、同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3日對B1進行偵訊時,依法命B1就該等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B1明知該等現金之來源,竟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單一犯意,為下列不實說明:

㈠就其中300萬元,不實陳稱:係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請伊協助取得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承攬中油公司洲際貨櫃二期大林石化油品儲運中心清管計量站及一區公用系統統包工程(下稱洲際二期統包工程)相關分包工程,於事成後之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透過中油公司公用組供電工場領班洪錫賢,至伊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付300萬元現金給伊云云。

㈡就其中330萬元,不實陳稱:係伊母親逝世時,同事及朋友致意之奠儀,伊抽出奠儀現金清點後,將之與辦公室原有成綑現金互換並放置在辦公桌抽屜,以便日後與兄弟姊妹均分云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B1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111年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被告B05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B04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然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金訴二卷第361頁;金訴六卷第356頁;金訴十卷第77頁;金訴十七卷第78頁),且A06、B04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見金訴十卷第78頁至第113頁;金訴十七卷第233頁至第293頁),已分別賦予B1及其辯護人、B05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C11業於112年8月14日死亡乙情,有C11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112年9月5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26005088號函檢送之除戶資料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金訴七卷第267頁至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80頁),而無法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然C11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述(見廉政五卷第101頁至第109頁),係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塗料零星工作案、十二蒸塗料工作案發生後未久所為,記憶較為深刻,且經廉政官提示被告B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B1與其之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供其回憶,亦無B1在場之壓力,復有其之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接受詢問,該次筆錄並經C11及其辯護人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訛,C11後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上開廉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該次廉詢筆錄記載亦與其意思相符,且經閱覽後方簽名在其上,其辯護人亦有在場協助等語(見廉政五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此外,復無跡證顯示C11有何遭違法取供情事。依當時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C11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認定B1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所必要。況本院於審理時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已強化被告B1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亦非以C11上開廉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用以支持C11上開廉詢所述之憑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B1該部分犯行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述被告B1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共同被告A06111年2月11日偵訊所述及同案被告C11111年4月27日廉詢所述,暨被告B05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共同被告B04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外,業經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二卷第324頁、第336頁、第347頁、第361頁;金訴三卷第286頁;金訴四卷第300頁、第313頁、第332頁、第380頁、第402頁至第403頁;金訴五卷第102頁、第125頁、第171頁;金訴六卷第356頁、第384頁、第423頁;金訴七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87頁;金訴九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金訴十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金訴十二卷第273頁;金訴十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87頁;金訴十四卷第89頁;金訴十五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金訴十六卷第86頁;金訴十七卷第76頁至第78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B1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03、A07、A04、A05、B02、B03、B06、B04、B05、B11、A18、曾正維、黃鈞麟、許峰毓、A09、A06、C11、A14、A15、A12、A16、A13、A08、A02、A22、A17、A25、A26、C20、洪錫賢、A21、徐秀華、黃貴琳調詢或廉詢所述、證人羅國暉偵訊未經具結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金訴二卷第361頁;金訴四卷第402頁至第403頁;金訴六卷第422頁至第423頁;金訴十卷第76頁至第77頁;金訴十二卷第272頁至第273頁;金訴十五卷第100頁、第296頁),及被告B04、惟原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B05、B03廉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金訴六卷第384頁;金訴十七卷第78頁),被告B05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B04廉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金訴六卷第356頁;金訴十七卷第78頁),被告B07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03、A23調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金訴四卷第313頁;金訴十三卷第187頁),本院未引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違背及不違背職務行為賄賂罪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稱所謂「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此類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之。而此等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直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若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該等學校、機構或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易言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自均為上開所規範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包括該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雖非具體擔負分配之事務,惟法令上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以及具公務外觀,與該公務員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等三者。而是否屬於一般職務權限,應從該公務員之地位、所掌事務之性質、職責變更之可能性、相互受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斟酌該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產生影響之可能性,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係屬公正之信賴,公務機關為提升行政效率、避免勞逸不均,向有內部事務分配之例,公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法定管轄事務,有得由服務於該等機關之人員擔當執行之可能,且職務執行之過程與結果,足以使公眾對該等事務公正執行之信賴法益產生危害,則賄賂之對價標的,自無排除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之理。故縱令係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且賄賂之本質,原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而此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權限,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或衍生之附屬事務,概均屬之,亦不問職務之久暫,主辦抑兼辦,有無獨立或最終決定權(即獨任或合議),包括從事準備、支援等次要性或在監督下之從屬性或輔助性等事務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肯認具職務性。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職務範圍之公務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成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收賄雙方對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完了後始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合意之認定。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成立與否,應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其具體認定標準,除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RFCC大修案(被告B1、A03、A07、A04、A05)訊據被告A03、A07、A04、A05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B1固坦承有於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後,收受被告A07輾轉透過被告A03轉交之120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是副執行長,僅能決策5,000萬元以下標案,而RFCC大修案係上億元之標案,伊無決策權,對此標案之採購程序無任何權限,而非伊職務上行為,亦不知A03與A07見面要求、期約賄賂之過程,文祥公司係因降價而得標,伊未為文祥公司做任何事,而無對價關係,伊僅收受A03轉交之120萬元,該120萬元係因文祥公司第1次得標中油公司標案包給伊的紅包,並非作為對價之賄賂,伊亦未指示A03要求A07補足缺額30萬元,A03之後也未轉交30萬元給伊,而無伊將該30萬元分與A03之事云云(見金訴一卷第370頁至第372頁;金訴二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4頁至第366頁、第370頁至第372頁)。經查:

㈠被告A03、A07、A04、A05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業據被告A03(見偵八卷第345頁至第348頁;聲羈卷第44頁;偵十卷第320頁至第324頁、第330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4頁;金訴一卷第358頁至第359頁;金訴三卷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金訴九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70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A07(見偵九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十五卷第66頁至第67頁;金訴二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7頁至第320頁;金訴九卷第389頁至第395頁、第18頁、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6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A04(見偵八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偵十卷第300頁至第301頁;調查三卷第171頁至第172頁;金訴二卷第344頁至第345頁;金訴九卷第118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A05(見偵八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金訴二卷第332頁至第334頁;金訴九卷第118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被告B1下述供承相符(詳見貳、二、

㈡、1.所載),並有RFCC大修案之限制性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中油公司採購處決標通知書、開標紀錄、議價及決標紀錄(見調查二卷第167頁至第170頁;資料五卷第8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04頁至第206頁)、承辦人提出RFCC大修案之簽呈、勞務請購單、工程預算書、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巨額採購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承辦單位就採購審議小組審議會議意見辦理情形說明、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勞務契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準用最有利標評選須知、工作說明書(見資料四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8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383頁至第393頁;資料五卷第89頁至第158頁、第207頁至第224頁)、A07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查二卷第185頁至第191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及對B1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81頁至第90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⑴所示B1收受之120萬元現金,及附表三之二編號22所示A03繳回之犯罪所得30萬元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B1部分1.被告B1原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後自108年8月1日起調升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負責督導、管理煉製事業部及所屬包含桃園煉油廠、大林煉油廠、高雄煉油廠各項相關業務;被告A03原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行政組公共關係課(下稱公關課)工業關係管理員,於109年5月21日改調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環境保護組環保二課擔任環境保護員,後自110年6月16日起始調入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擔任管理員及資料編輯員,負責土木中小工程發包;中油公司為因應大林煉油廠重油媒裂工場108年度停爐大修,辦理RFCC大修案,B1乃於107年9、10月間,在層核之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採購簽呈、勞務請購單等採購文件上簽核,並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覆核,嗣RFCC大修案於108年5月24日由文祥公司以1億9,900萬元得標後,A03乃於108年7月5日,在B1宿舍轉交被告A07交付之120萬元現金與B1收受等情,業據B1供承在卷(見偵十三卷第344頁至第345頁;偵十五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十卷第414頁;偵二十三卷第19頁;金訴一卷第370頁至第372頁;金訴二卷第363頁),核與共同被告A03、A07、A04、A05所證相符(其等所證,詳見前揭貳、二、

㈠所載,不含B1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調詢部分),並有B1及A03之人事資料(見人事資料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97頁)、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組織圖(見廉政五卷第255頁)及前揭貳、二、

㈠所載書證及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職務上行為之認定被告B1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負責管理煉製事業部相關業務,並配合執行長交付各項工作任務;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7日因本案停職止,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督導管理煉製事業部及所屬各單位相關業務乙節,有中油公司113年5月8日油政發字第11310343070號函及檢送之人事資料附卷可稽(見人事資料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又採購需求單位提出本件RFCC大修案勞務採購申請後,當時擔任副執行長之被告B1除在承辦人層核之RFCC大修案請購簽呈、勞務請購單、工程預算書、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巨額採購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承辦單位就採購審議小組審議會議意見辦理情形說明等採購文件上簽核,亦在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上覆核等情,有上開採購文件在卷可參(見資料四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56頁、第383頁至第393頁),而此不僅為B1所承(見金訴二卷第363頁),亦經共同被告A03證述:評選委員人選須經副執行長、執行長簽核等語明確(見金訴九卷第42頁至第43頁)。由上可知,被告B1雖非RFCC大修案之直接承辦人,然由其於RFCC大修案採購期間所擔任者為副執行長,除配合辦理執行長交付之各項工作任務外,亦負責管理煉製事業部所屬各項相關業務,於RFCC大修案決標後未幾,更升任執行長,高居煉製事業部首長之職,煉製事業部下轄各單位所屬各項業務莫不與其職務有關,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各項業務及人事有督導、管理權限,對採購相關人員及事項亦具有實質影響力,再由其審核、核定前揭RFCC大修案各項重要採購文件,不僅可認其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由其實質上參與決定、辦理RFCC大修案類如外部評選委員人選之覆核等足以影響評選結果之重要採購程序,並非完全任由下屬自行處理、決定,而此標案之內部委員亦均為其所轄大林煉油廠下屬(見調查二卷第169頁RFCC大修案決標公告所載),其就該等部屬之業務及人事調動本就有監督管理權限及實質影響力,亦有中油公司各項人事業務核定、核轉階層表在卷可參(見廉政二卷第1043頁至第1057頁)。再再足認被告B1對於RFCC大修案相關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職務上行為。至於上開採購文件經被告B1簽核後是否尚須向上簽核而無獨立或最終決定權、B1實際上是否踐履所求而有任何影響該等採購人員或評選委員之行為(關於對價關係之認定,另詳見下述)、該等採購人員或評選委員是否應依法執行職務不受影響或是否因而受影響,均不影響此部分是否為B1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3.對價關係之認定⑴被告B1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否認其於收受被告A03轉交之120萬元後,A03又有再轉交30萬元,並由B1應允由A03分得此30萬元乙情,而辯稱:A03曾於本案偵查羈押期間,透過A03同房舍友向伊轉達,希望伊為A03扛下30萬元之事,伊考量A03為年輕人,想給A03機會,方於起訴移審訊問時,向法官坦承A03有轉交30萬元之事云云(見金訴二卷第365頁至第366頁;金訴九卷第11頁)。然被告B1前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承被告A03後又有轉交文祥公司交付之30萬元,然因A03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乃將該筆30萬元交與A03處理財務問題等語(見偵五卷第65頁;偵十三卷第346頁;偵十五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明確供承:伊收受前揭120萬元後,A03後又再轉交文祥公司交付之30萬元,伊因為A03稱財務有問題,乃將此30萬元交與A03等語(見金訴一卷第372頁)。再由B1就上開30萬元自陳「A03稱當初廠商說要拿給他150萬元,但後來只拿了120萬元給他」等語(見金訴一卷第372頁),可知B1當時亦知文祥公司允諾交付之金額係150萬元,文祥公司之後透過A03轉交之30萬元,乃扣除先前已先交付之120萬元後之尾款;則B1事後始翻供否認A03有再轉交30萬元尾款之事,已難採信。此外,被告B1就此筆30萬元所為之上開供承,亦與被告A03所證:伊之後有將差額30萬元轉交B1,B1則將該筆30萬元給伊等語(見金訴九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被告A07所證之後又有再透過A04等人轉交30萬元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04頁;偵九卷第31頁),暨被告A04、A05所證A07有透過其等轉交30萬元與A03交由B1等語相符(見偵八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調查三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況觀諸被告B1前揭就此30萬元所為供承,不僅明確指稱係被告A03所轉交,並明確指稱最終保有該筆30萬元之人為A03,B1如此所述,不僅無法使A03脫罪,反而讓A03涉案更深,坐實A03收受賄款之犯行,益徵B1事後於本院所辯係為A03扛罪,方供承有收受該筆30萬元之辯解,顯不足採信。是被告A03轉交前揭120萬元與被告B1後,又有轉交前揭30萬元現金與B1乙情,應堪認定。⑵被告A07與被告A03會面,談妥將於得標後給付150萬元與被告B1,作為請求B1協助文祥公司取得RFCC大修案之對價後,A03有將該情轉知B1,B1則向A03表示會處理,嗣文祥公司得標後,A03係依B1指示向A07收取先前期約之150萬元,而A03將A07交付之120萬元現金轉交與B1時,亦有告知B1該120萬元係文祥公司請求B1協助得標本件RFCC大修案之報酬,後亦是B1要求必須收足當初約定給付之金額150萬元,A03方又轉交A07經由被告A05、被告A04輾轉交付之30萬元現金與B1等節,業據A03證述在卷(見金訴九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A07所證:伊與被告A03第1次見面,A03向伊表示需要公關費用時,係表示被告B1可以協助文祥公司取得本件RFCC大修案,伊與A03乃約定以150萬元,作為B1協助文祥公司取得本件RFCC大修案之對價,後A03有轉知伊,B1要伊等加油,文祥公司得標後,A03聯繫伊表示,B1恭喜伊拿到標案,要求伊履約,伊乃提領款項後,交付120萬元與A03,後又透過A04、A05向伊表示,執行長B1表示原本約定多少就要給付多少,伊方又交付30萬元等語(見偵九卷第29頁至第31頁;金訴二卷第304頁、第319頁至第320頁;金訴九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2頁、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6頁);及A04、A05所述:本件係以150萬元作為使文祥公司順利取得本件RFCC大修案之對價,文祥公司一開始有少給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金訴二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5頁)相符。且若被告A03未將其與被告A07期約之內容轉知被告B1應允,B1當時身為中油公司高階主管,對A03未經其同意,突然攜帶廠商所轉交高達120萬元之巨額現金前來交付,理應拒絕,然B1不僅未拒絕,且全數收受,後A03再度攜帶前揭30萬元現金前往交付時,亦未拒絕,反而以該筆款項所有人地位,考量A03當時經濟狀況困窘,自行將該筆30萬元處分與A0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A03上開所證,其有將以150萬元作為B1協助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之對價的期約內容告知B1應允,B1亦知其先後轉交之現金共150萬元,為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而允諾給付之對價賄賂等節,尚非虛妄。是縱被告B1未直接與被告A07洽談期約,而係由A03與A07談妥對價關係後,方告知B1,然由上述各項證據,既足認A03確實有轉知B1應允,其等間即有犯意聯絡,A03出面與A07期約及收取賄款,乃共同正犯間為遂行整體犯行所為之行為分擔,B1自難因此推卸本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⑶本件RFCC大修案係文祥公司首次投標中油公司採購案乙節,業據A07證述在卷(見金訴九卷第142頁),並有中油公司114年1月22日油政發字第11410058470號函及檢附之文祥公司參與投標中油公司採購案之列表及本件RFCC大修案招標公告在卷可證(見金訴十四卷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35頁至第338頁)。再由RFCC大修案承辦人於本件108年2月5日招標公告前之107年9月14日提出「評估符合特定資格廠商家數」送請簽核時,其中所列符合資格之廠商僅有中鼎公司等6家廠商,不含文祥公司,而文祥公司係本件RFCC大修案108年3月19日截止投標前之108年3月15日始核准登記,有上開評估符合特定資格廠商家數、RFCC大修案招標公告及文祥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資料四卷第235頁;金訴十四卷第337頁;本院標案資料一卷第21頁)。暨被告A07所證:RFCC大修案係2年1次之採購案,先前已有相同之案件,上開承辦人提出符合資格之廠商家數時,伊尚未從新加坡引進文祥公司,於本案之前,文祥公司在臺灣業界之知名度及競爭力為零,而處於劣勢等語(見金訴九卷第142頁至第144頁),並有中油公司就本件RFCC大修案所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本件RFCC大修案前案即「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固定設備整合檢修工作(一式)」(標案案號:MGE0000000)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可佐(見資料四卷第242頁;金訴十六卷第241頁至第249頁)。可知文祥公司在本件RFCC大修案之前,因尚未進入臺灣市場,亦未曾承攬或投標中油公司工程,其競爭力本就不如其他先前已常承攬中油公司工程而於臺灣業界或中油公司已建立知名度及評價之競標廠商,若A07欲使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讓文祥公司藉此打入中油公司採購市場,相較其他競標廠商,勢必須付出更多,而確有透過收買中油公司對此標案有影響力之高層人士,使其協助文祥公司得標之誘因。然而被告A03當時僅係大林煉油廠公關課之管理員,尚未調至大林煉油廠工務組,並非RFCC大修案之承辦人,亦未辦理採購業務乙節,業據A03證述明確(見金訴九卷第38頁),並有A03之人事資料(見本院人事資料卷第8頁)及RFCC大修案前揭標案資料在卷可參。惟因被告A03當時與被告B1熟識,交情甚篤,可直接與B1聯繫對話,而為參與中油公司標案之廠商包含被告A04、A05、A07等人所知,方透過A03與B1之關係,行求B1協助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乙節,除經A03證述明確(見金訴九卷第37頁至第41頁),由A07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與A03第1次見面時,A05、A04有向伊介紹,A03是在公關部門任職,可幫伊引薦中油高層即B1等語(見金訴九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亦可見A07明知當時仍在公關組之A03並無採購權限,具有影響力而可協助文祥公司得標者乃B1,其交付對價賄賂之對象實為B1,A03僅係居間聯繫及轉交賄賂者。此外,由被告A03收到或輾轉收到被告A07交付之120萬元及30萬元後,均立即全數轉交與被告B1乙節,可知A07交付之上開2筆現金共150萬元,給付之對象均為被告B1無訛,後僅因B1考量當時A03經濟困窘,方自行決定將該筆30萬元分與A03,已如上述。被告B1既一再陳稱被告A03交付本案現金時,有告知伊,該等款項係文祥公司第1次得標中油公司標案所為給付等語(見偵十五卷第32頁;金訴一卷第370頁至第371頁;金訴二卷第364頁),顯見B1明知A03轉交之款項,係因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而交付,且其當時既為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後更升任執行長,下轄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並曾簽核本件RFCC大修案相關採購資料,已如前述,則對其下屬A03當時僅是公關課管理員,並非RFCC大修案承辦人,對中油公司採購案亦無任何權限或影響力,應知之甚明,則其對A07於文祥公司得標後,隨即透過A03轉交之前揭總計高達150萬元之鉅額款項,無非係因其當時身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執行長,對RFCC大修案擁有一定之實質影響力,冀求B1協助文祥公司得標而為之對價賄賂,而非單純社交禮儀上之餽贈,亦應瞭然於心,則其竟仍予以收受或處分與A03,顯有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甚為明確。⑷被告B1雖辯稱:被告A07曾向文祥公司下包廠商互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01、中油公司工會理事A09,抱怨被告A03就RFCC大修案索取金錢之事,A01、A09亦知伊為此責問A03之事,可證伊未指示A03向A07收賄云云(見金訴八卷第45頁至第46頁)。經查,證人A07雖證稱:伊曾向A01抱怨B1、A03收錢之事,A01因而幫伊約B1見面對質,B1當時表示不知情,並找A03出來對質等語(見金訴九卷第158頁至第160頁);而證人A01亦證稱:A07曾向伊抱怨,A03就RFCC大修案向其拿錢要給B1,伊因而問B1有無此事,B1為此找A03對質,A03當時否認有向A07收錢,對質當時除伊和B1、A03、A07外,尚有勞工董事陳枝章在場等語(見金訴九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6頁);證人A09則證稱:A07曾向伊提及,A03向其收錢之事,伊有私下詢問A03,A03否認,伊有向執行長B1報告此事,B1很驚訝,後來聽說有在工會指派的勞工董事陳枝章辦公室,叫A03過來對質等語(見金訴九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2頁;調查二卷第9頁至第10頁)。然被告A07同時亦證稱:上開伊向A01等人提及索賄及對質之事之時間,係在文祥公司已得標RFCC大修案之後,且A01、A09均未見聞其等期約、轉交120萬元及30萬元賄款之過程等語(見金訴九卷第159頁、第161頁);而證人A01、A09均是事後聽聞A07轉述,不論是期約當時,或轉交本案120萬元、30萬元賄款之過程,A01、A09均未在場乙節,亦據A03(見金訴九卷第51頁、第62頁)、A01(見金訴九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A09(見金訴九卷第102頁)證述明確。被告A07就RFCC大修案,確有透過被告A03等人轉交現金與被告B1乙節,既經被告B1、A03、A07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被告B1就RFCC大修案,有透過被告A03與A07期約,且先後收受120萬元、30萬元對價賄款,並將30萬元賄款分與A03如前,則不僅A07已是對公務員行賄之行為人,B1、A03更已涉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賄之重罪,B1及A032人間更有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是其等為本案犯行後,面對其等以外未曾參與及實際見聞本案行為過程之第三人之質問,為免事跡敗露,因而佯裝訝異、不知情及矢口否認,乃人之常情。況依前揭證人所述,對質當時尚有勞工理事A09及勞工董事陳枝章在場,更無可能期待被告B1及A03誠實以對,此由A09所證:中油公司每位員工都是工會會員,工會成立目的係保障勞工權益,捍衛勞工工作權,若中油公司員工收賄,是工會的羞恥,對工會而言是很大傷害,亦不容許此事等語(見金訴九卷第92頁至第94頁),亦可得知。從而,自無從因上開A01、A09所證,被告B1及A03面對質問時之反應及答覆,執以為有利其等之認定。⑸被告B1之辯護人雖又為B1辯稱,文祥公司得標,係因降價而得標,並非B1影響所致云云(見金訴二卷第358頁)。就此,被告A03證稱:伊將被告A07願以150萬元作為對價,請求被告B1協助文祥公司得標乙情轉知B1後,B1僅回應其會處理,但未告知將如何協助文祥公司得標等語(見金訴九卷第26頁、第30頁、第43頁);A07亦證稱:不知B1或A03是否有替文祥公司護航,亦不知原本第1順位之俊鼎公司係自行放棄減價或遭勸退等語(見金訴九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而無證據證明B1實際上有為任何協助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之行為。惟按賄賂罪對價關係之判斷,縱行賄者與收賄者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者、收賄者之犯意及其等間對價關係之認定。而對價關係之成立與否,在於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之判斷。至於收賄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詳見前揭貳、一、

㈢部分之法律論述)。是縱被告A07未表明希望被告B1具體為何行為以協助文祥公司得標,B1亦未言明將為何行為以協助文祥公司得標,均不影響其等間對價關係之認定。被告B1當時身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執行長,對RFCC大修案擁有實質影響力,就得標廠商於決標後隨即交付,顯非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親友間禮尚往來,而已偏離常軌之鉅額現金,予以收受、處分,衡其授收之金額及時間,依社會一般常情及人性觀點,已足以影響其職權行為之決定及民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則其對價關係之要件即已充足,並不受B1是否因此真正被影響或是否有踐履任何協助文祥公司得標之行為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㈢被告A04、A05與被告A07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A05、A04,係基於幫助賄賂之犯意,幫助被告A07為本案行賄犯行。惟查,被告A04、A05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不僅引介被告A03與被告A07相識,使其等相約見面期約賄賂;更於被告B1指示A03要求A07補足當初期約之賄款金額時,轉達A07,復層層轉交A07所交付之30萬元尾款,而經手交付賄款此一行賄罪構成要件之重要核心行為;參以A04、A05所屬之川禎公司,乃文祥公司下包商,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後,亦成為文祥公司之協力廠商,承作文祥公司就RFCC大修案之下包工程乙節,亦據A04、A05供承(見偵八卷第19頁、第32頁、第42頁)及A03、A07證述(見偵十卷第330頁、第492頁;偵九卷第9頁、第28頁;金訴九卷第144頁、第389頁)明確,可見若A07得藉由行賄使文祥公司得標,A04及A05所屬之川禎公司亦有利可圖。堪認被告A04及A05應係與被告A07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行賄犯行之遂行,而為共同正犯。被告A04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其等犯行成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正犯,亦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九卷第118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03、A07、A04及A05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B1前揭所辯,皆不足採信。其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冰水機案(被告B1、B03、B02、B04、B05、惟原公司、B06)訊據被告B03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㈠及

㈡所示犯行、被告惟原公司對前揭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被告B06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㈣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B1固坦承:被告B02有於111年1月25日下午,持前揭以LV手提袋裝盛之790萬元現金,前往伊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就冰水機案之發包作業,伊未參與或為任何指示,伊提報被告B03升任工務組經理,係因原工務組經理A18已申請轉調其他單位,非因冰水機案,且冰水機案之底價最終係由總公司採購處決定,伊未影響冰水機案之價格,而無對價行為,B02111年1月25日下午帶前揭裝有79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前來伊辦公室時,伊當時正在開視訊會議,開完會議打開手提袋才發現是現金,原本打算隔日上午上班再打電話詢問B02給伊該等現金原因,然偵查機關隔(26)日一早隨即前來搜索扣押而未及詢問云云(見金訴一卷第372頁至第373頁;金訴六卷第410頁至第413頁、第425頁至第430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09頁、第420頁至第424頁)。被告B02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㈣所示犯行,並供承:有介紹B04與B1認識,及轉交賄款與B1,並因此自B04處取得報酬共1,050萬元等情;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㈠及

㈢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或居間聯繫有關冰水機案浮報價額部分,亦不知冰水機案是否有浮報價額情形,伊是與B04共同對B1行賄,而非與B1共同收賄,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㈠及

㈢部分,伊僅成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云云(見金訴五卷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72頁至第174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24頁至第428頁)。被告B04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㈡所示犯行,並供承:有先寄送報價金額為1億9,962萬9,300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與被告B03,後又向川菱公司、思柏公司索取空白報價單,供被告B05製作前揭金額2億4,045萬元之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之思柏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0,442萬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以供B03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惟原公司得標冰水機案後,先後匯款300萬元及140萬元(經扣除先前為B02代墊之私人費用,實際匯款金額為134萬3,600元)與被告B02,再於中油公司撥付第一期即6成財物驗收款當日,攜帶1,400萬元現金南下交與B02及讓B02轉交賄賂與被告B1等情;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㈠及

㈢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冰水機案無浮報價額情形,且冰水機案之底價,非B1或B03所能決定,仍須層層核定,且因冰水機案無浮報價額而涉案公務員無違背職務情形,是伊之行賄行為,應僅成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云云(見金訴六卷第376頁至第377頁;金訴十八卷第22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39頁至第442頁)。被告B05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㈡所示犯行,並供承:被告B03有指示伊製作報價金額分別為2億元、2億2,000萬元、2億4,000萬元之3家廠商報價單,伊轉知被告B04後,有製作金額2億4,045萬元之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之思柏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0,442萬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供B03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等情;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指示製作前揭報價單,不構成浮報價額行為云云(見金訴六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8頁至第36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30頁至第437頁)。經查:

㈠被告B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㈠及

㈡部分、被告惟原公司與B04及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㈡部分、被告B06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㈣部分1.訊據被告B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㈠及

㈡所示犯行(見廉政一卷第231頁至第237頁;金訴一卷第346頁至第348頁;金訴五卷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5頁;金訴十七卷第231頁、第295頁;金訴十八卷第22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被告惟原公司與B04及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㈡所示犯行(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偵四卷第203頁、第217頁;聲羈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廉政一卷第314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71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偵六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28頁、第231頁;金訴六卷第348頁、第361頁、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87頁;金訴十七卷第74頁至第75頁;金訴十八卷第22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394頁至第395頁)、被告B06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㈣所示犯行(見廉政一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偵四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金訴一卷第329頁至第330頁;金訴五卷第118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60頁;金訴十七卷第74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證,洵堪認定:⑴同案被告C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金訴七卷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16頁)、川菱公司代表人D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金訴七卷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16頁)、同案被告兼沛群公司代表人C14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廉政一卷第520頁至第525頁、第553頁至第555頁;金訴六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金訴七卷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16頁)、同案被告C15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廉政一卷第566頁至第567頁、第600頁至第601頁;金訴六卷第226頁至第228頁;金訴七卷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16頁)。⑵證人即冰水機案原承辦人黃鈞麟於偵訊所述(見偵二卷第477頁至第482頁)、證人即B03退休後接辦冰水機案之承辦人A23於廉詢及偵訊所述(見廉政二卷第793頁至第796頁;偵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即大林煉油廠煉製五組油氣純化工場工場長曾正維於偵訊所述(見偵二卷第310頁至第313頁;偵四卷第359頁至第363頁)、證人即大帝國舞廳大班黃慧敏於偵訊所述(見廉政二卷第984頁至第986頁、第999頁至第1000頁)。⑶冰水機案之國內器材請購單及請購單(見資料一卷第113頁至第119頁)、預估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見資料一卷第59頁)、預估金額核定單及所附之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思柏公司報價單(見資料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預估金額擬訂表(見資料一卷第227頁)、被告B04於109年8月25日寄送與被告B03之電子郵件及1億9,962萬9,300元惟原公司報價單(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B05109年12月24日寄送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思柏公司報價單與B03之電子郵件畫面(見偵三卷第27頁至第35頁)、採購核定單、底價核定單、底價擬訂表(見資料一卷第10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申請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20日及110年1月21日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見偵二卷第249頁至第252頁)、採購及安裝規範、安裝試車說明書(見廉政一卷第429頁至第477頁)、110年3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110年4月1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招標單、政府電子採購網招標文件下載網頁(見資料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廉政二卷第1187頁至第1188頁)、111年3月25日及110年3月27日修改規範重新公開招標公務聯繫單(見資料一卷第261頁至第263頁)、電子領標紀錄(見資料二卷第31頁)、開標紀錄(見資料二卷第5頁)、沛群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之規格標(見他二卷第13頁至第21頁)、中油公司採購處就冰水機案審標辦理情形簽註紀錄、煉製事業部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見資料二卷第33頁至第65頁、第221頁至第235頁)、川菱公司澄清函及所附資料(見資料二卷第69頁至第89頁)、惟原公司澄清函及所附資料(見資料二卷第93頁至第219頁)、決標紀錄(見資料三卷第19頁)、中油公司採購處就冰水機案決標辦理情形簽註紀錄、決標通知書(見資料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決標公告(見廉政二卷第1195頁至第1196頁)、冰水機案原預估金額為3,800萬元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及中小工程申請初審意見單、預估金額為2億元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及中小工程申請初審意見單(見偵二卷第249頁至第252頁)、108年12月6日及110年1月7日預算會議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大林煉油廠煉製五組油氣純化工場工場長曾正維攜往預算會議之紙條(見偵七卷第391頁至第395頁;廉政二卷第1101頁至第1115頁)。⑷被告B1之人事資料(見人事資料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59頁)、被告B03之人事資料(見人事資料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被告B06之人事資料(見人事資料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證人A18之人事資料(見金訴十八卷第263頁至第267頁)、A18及B03之人事異動簽呈(見偵五卷第531頁)。⑸被告B05扣案附表三之六編號1行動電話內與被告B03109年12月24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394頁;偵六卷第237頁;廉政三卷第1367頁至第1369頁)、B05扣案附表三之六編號1行動電話內與同案被告C06及同案被告C14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與C14之簡訊(見廉政三卷第1447頁至第1464頁)、同案被告C14行動電話內與B05、許卉昀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政一卷第529頁至第541頁)、被告B02扣案附表三之四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內與被告B06於111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廉政三卷第1468頁)、被告B06與惟原公司員工通話之111年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政三卷第1573頁)、B02與B06等人111年1月25日在大帝國舞廳消費之統一發票(見廉政二卷第1005頁)、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組織系統表(見偵七卷第57頁)、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登記資料(見廉政二卷第1033頁至第1037頁)。⑹本院核發對B1執行搜索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0頁)、本院核發對被告B03執行搜索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235頁至第245頁)、本院核發對B02執行搜索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159頁至第167頁)、本院核發對B04執行搜索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被告B0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核發對被告B06執行搜索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71頁)。⑺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B1與被告B03、B02等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⑵所示被告B04經由B02交付B1之790萬元現金、附表三之七編號18所示B03與B1、B04、B05等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四編號8及附表三之四編號19所示B02所有供其借予B04裝盛本案賄款所用之行李箱及B02與B1、B04、B06等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四編號20所示B02本案犯罪所得共1,050萬元、附表三之五編號22及附表三之五編號23所示B04聯繫及接受電子郵件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附表三之六編號1及附表三之六編號2所示B05與B04、B03、C15、C14等人所用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附表三之九編號4所示B06與B02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九編號6所示B06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1,360元。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B03、B04、B05明知川菱公司及沛群公司無投標冰水機案之真意,為使惟原公司順利得標,邀同川菱公司及沛群公司陪標,並依B05所提供、業已填載各公司投標金額及技術規格資料之投標文件,遞交中油公司參與投標,以此詐術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及價格競爭之假象,而進行陪標、圍標,致不知情之中油公司採購處人員,誤以為已達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法定門檻且其等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進行後續開標、決標作業,並使惟原公司因而得標。被告B03、B04、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㈡所為,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㈡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㈠及

㈢部分、被告B02及B04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㈠及

㈢部分、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

㈠部分1.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煉製五組於108年間有將換熱器冷卻水改為冰水系統之規劃,經於108年9月20日提出預估金額共3,800萬元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並經中小工程審查會議決議同意辦理後,由時任工務組經理A18指派黃鈞麟承辦,後因時任大林煉油廠廠長B11認應再審慎評估而暫緩辦理,後冰水機案承辦人改由被告B03擔任,被告B04則先於10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金額1億9,962萬9,300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與B03,惟B03認該報價單不符其需求,遂於109年12月間指示被告B05重新提出報價金額各為2億元、2億2,000萬元、2億4,000萬元之3家廠商報價單,供其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B04經B05轉知後,即向川菱公司、思柏公司索取空白報價單交由B05填載報價內容,經B05分別製作金額2億0,442萬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4,045萬元之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之思柏公司報價單後,於109年12月24日以LINE及電子郵件將上開報價單寄送與B03,B03乃據以簽辦預算價額1億8,900萬元冰水機案,而製作採購金額、預算金額及擬定底價預估金額均為1億8,900萬元之「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定表」等採購文件層核,然為主任工程師劉進興要求修改而退件未完成簽核,嗣工務組經理A18調離非主管職,改由B03自110年1月1日起升任工務組經理,且續辦冰水機案,而因冰水機案無足夠預算支應,須召開預算會議協調預算,經油氣純化工場工場長曾正維於110年1月7日提報預算會議,將預算金額調高至2億元,並於110年1月21日重新提出預估金額為2億元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B03再於110年2月9日重新將上開採購文件送核,經被告B1於110年2月23日在該等冰水機案「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等採購文件上簽核後,由煉製部採購審議委員會決議送總公司採購處辦理後續採購程序,嗣冰水機案於110年3月25日公告招標後,由惟原公司於110年6月3日以1億7,257萬2,750元得標,B04乃指示惟原公司會計人員,先於111年1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B02中信帳戶,迨惟原公司提交製冷系統主要設備及相關清單並於111年1月18日交貨後,B02即指示B03退休後接任工務組經理職務之被告B06,於111年1月20日驗收當日,代接辦冰水機案之承辦人A23會同設備檢查課辦理驗收通過,B04則指示惟原公司會計人員再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40萬元(經扣除B04先前替B02代墊之私人費用,實際匯款金額為134萬3,600元)至B02中信帳戶,B04再於111年1月25日上午以前揭行李箱裝盛1,400萬元現金搭乘高鐵南下,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將該箱1,400萬元現金交與B02,B02則將其中790萬元現金(剩餘610萬元B02留為自己所有),以前揭手提袋裝盛後,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攜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被告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等情,業據B1(見偵五卷第11頁至第12頁;廉政一卷第17頁、第77頁;金訴一卷第372頁至第373頁;金訴六卷第411頁、第426頁至第427頁、第429頁)、B02(見偵四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聲二卷第60頁;偵五卷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99頁至第500頁;金訴一卷第329頁至第333頁;金訴五卷第160頁、第172頁至第176頁;金訴十七卷第94頁至第153頁)、B04(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聲羈一卷第79頁;廉政一卷第308頁至第314頁、第318頁至第319頁;偵六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偵四卷第198頁、第212頁、第217頁;金訴六卷第385頁至第389頁;金訴十七卷第241頁)、B05(見偵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聲羈一卷第71頁;偵六卷第229頁;偵三卷第16頁;金訴六卷第348頁、第357頁至第358頁;金訴十七卷第297頁)供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前揭三、

㈠、1.⑵所載證人黃鈞麟、A23、曾正維所述、證人即惟原公司會計黃瓊儀於廉詢所述(見廉政一卷第609頁至第610頁)相符,並有勘驗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111年1月3日監視器影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廉政署現勘紀錄(見偵五卷第402頁、第432頁;廉政三卷第1491頁至第1493頁)、勘驗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111年1月25日監視器錄影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廉政署現勘紀錄(見偵五卷第435頁;廉政三卷第1495頁至第1501頁)、B02住處111年1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廉政官勘驗紀錄(見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63頁)、高鐵左營站111年1月25日監視器錄影勘驗紀錄(見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廉政官111年1月25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及調查官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見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調查二卷第241頁至第251頁)、B02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81頁、第183頁)、冰水機案查驗紀錄(見廉政三卷第1197頁)、中油公司撥付6成財物驗收款9,008萬3,070元與惟原公司之分錄傳票及付款紀錄(見調查二卷第229頁;偵七卷第71頁)、B1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與會計室主任趙淑亮之對話紀錄(見廉政三卷第175頁),及前揭三、

㈠、1.⑶、⑷、⑸、⑹、⑺所載相關書證及物證可證。2.認定被告B1、B02、B04、B05成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之理由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公務有貪污舞弊之行為,而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僅單方評價公務員所為各種舞弊手法,即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以杜爭議,並作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其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該名非公務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不法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名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最高法院判決一致之見解。而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自亦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B02、B04、B05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1、B03就浮報冰水機案價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

⑵認定冰水機案有浮報價額之理由

①被告B03於偵訊時陳稱:被告B05及B1都有表示預算要做到2億元以內,若2億元以內,只要B1簽核,預估金額即確定等語(見廉政一卷第235頁);並坦言:B05製作提供伊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之金額2億4,045萬元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思柏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0,442萬元惟原公司報價單,為浮報,實際上不需要如此多費用等語(見金訴五卷第103頁)。被告B05於偵查中自陳:伊原本估算之冰水機案設備費用不含施工是7,000、8,000萬元,後來被告B03稱要以2億元去編,伊乃將每項設備費用乘以一定比例往上調,細項部分再加減微調,將原有設備費用從7,000、8,000萬元往上調至1億2,000萬元,被告B04再將原本未編列之施工費用8,000萬元加進去湊到2億元等語(見廉政一卷第373頁至第374頁),而非其事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辯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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