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諺
曾科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段」(對照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以及康鑫環保有限公司部分之論罪法條,此部分前段應屬誤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對我國生態環境造成相當危害,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參與傾倒之次數、車輛載運噸數、犯罪所得數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之雇主即同案被告王靖閎(同為綠職人公司之負責人)表示願清理廢棄物,並向主關機關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訴二卷第49-105頁)。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態樣、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考量被告受雇於同案被告王靖閎,本案犯罪所得罪中應由雇主享有,爰不再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建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賴耿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華崗路5號對面之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86、187、18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185、196、197地號土地為潘芳子、陳春敏共有,由賴耿志以每年5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春敏承租),並表示從事樹枝買賣將作為擺放樹枝之用。戴建安再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堆置一般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雇請陳育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簽分偵辦)在場負責看管及為司機開門。
二、曾科諺受僱於綠職人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綠職人公司,負責人王靖閎,綠職人公司、王靖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簽分偵辦)擔任司機。王靖閎、曾科諺均明知綠職人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與亨億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2樓,下稱亨億公司)簽訂廢木材處理及再利用合約,竟與戴建安、王靖閎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靖閎指示曾科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某國小載運廢鐵、廢樹枝,並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合計載運6車次。戴建安再以每趟3500元之代價,於111年5月5日、7日、10日委請袁論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系爭土地載運廢鐵,並以每公斤8元之代價出售予高雄市大社區之信嚴廢鐵廠。
三、錢偉強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司機,並靠行城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0巷0號,下稱城夆公司);陳智和則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並靠行立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立峰公司),其等均在高雄市大順二路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錢偉強、陳智和明知其等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與戴建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錢偉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前往高雄市大順二路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並依戴建安之指示,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合計載運3車次。錢偉強再將此事告知陳智和,陳智和即依錢偉強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高雄市大順二路某工地之營建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
四、許富鈞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並靠行亞興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里○○路000號1樓,下稱亞興公司)。許富鈞明知其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與戴建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
五、嗣於111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系爭土地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接獲通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回填廢樹枝、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堆置大量農業廢棄物(樹枝、樹葉等)、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木板)、廢輪胎、泡棉、沙發及塑膠製品(太空包碎袋、塑膠桶、塑膠網)等零碎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潘芳子委由林峻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綽號為「榮德」,以買賣及擺放樹枝為由,以每月1萬5000元向證人賴耿志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堆置廢樹枝使用,並雇請陳育志在場看管。 3.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叫曾科諺載樹枝來,順便把廢鐵拿去賣,並未同意錢偉強、陳智和、許富鈞載運土石方到場堆置云云。 2 被告曾科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司機,受雇於綠職人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2.依老闆王靖閎指示,前往臺南載運廢樹枝至系爭土地堆置;廢鐵部分,則係依王靖閎、被告戴建安指示。 3.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車載運廢樹枝、廢鐵前往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 3 被告錢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司機,靠行城夆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2.自大順二路工地載運土石方後,「榮德」即被告戴建安透過車機與其聯絡,並指示引導其載運至系爭土地,「榮德」會幫忙開門。 3.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車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且帶領被告陳智和前往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堆置之事實。 4 被告陳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靠行立峰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2.自大順二路工地載運土石方後,依被告錢偉強指示,前往系爭土地堆置。 3.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駕車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 5 被告許富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靠行亞興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2.至不詳地點載運土石方後,透過無線電得知系爭土地有人在收土,遂駕車前往。 3.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聯絡不到老闆,我沒有傾倒,又載出來云云。 6 證人王靖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靖閎係綠職人公司負責人,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處理廠商為屏東的亨億公司,因北部無處理廠,行經系爭土地,欲以該處作為日後處理廠。被告曾科諺於111年1、2月至7月間受雇於公司,其指示被告曾科諺駕車載運廢樹枝、廢鐵,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事實。 7 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以日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戴建安,在系爭土地負責看管之事實。 8 證人陳春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係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地主,證人賴耿志自110年3月17日以每年5萬元向其承租土地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證人賴耿志以每年5萬元向地主陳春敏承租,並以每月1萬5000元轉租予被告戴建安作為買賣及擺放樹枝用途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袁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司機,依被告戴建安指示,於111年5月5日、7日、10日至系爭土地載運廢鐵,並以每公斤8元出售予信嚴廢鐵廠,每趟車資3500元之事實。 11 告訴代理人林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為潘芳子之子,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證人陳春敏、潘芳子所有之事實。 12 告訴代理人許正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未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3 城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陳訴書、車輛靠行切結書、汽車賣合約書、讓渡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110年3月1日出售予被告錢偉強,並靠行城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事實。 14 行車執照、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立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陳智和使用,並靠行該公司之事實。 15 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係亞興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許富鈞使用,並靠行該公司之事實。 16 系爭土地貨車出入時間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曾科諺、錢偉強、陳智和、許富鈞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駕駛車輛,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事實。 17 多目標地籍圖、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證人陳春敏、潘芳子所有(權利範圍各1/2);同段186、187、188地號土地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 18 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 同案被告賴耿志以每年租金5萬元,向證人陳春敏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至112年2月,嗣於110年3月17日經公證之事實。 19 ⑴高雄市環保局111年5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4952900號函、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火災現場照片 ⑵高雄市環保局111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997400號函暨所附之稽查影像截圖 系爭土地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高雄市環保局據報於111年5月12日13時55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當時現場回填廢樹枝、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事業廢棄物,且該處現場悶燒惡臭,堆置大量農業廢棄物(樹枝、樹葉等)、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木板)、廢輪胎、泡棉、沙發及塑膠製品(太空包碎袋、塑膠桶、塑膠網)等零碎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戴建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戴建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科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錢偉強、陳智和、許富鈞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曾科諺、錢偉強於涉案期間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合計分別載運6、3車次,請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被告曾科諺與戴建安、王靖閎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間;被告錢偉強、陳智和與戴建安就犯罪事實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編號 行為人 載運日期 入場時間 出場時間 駕駛車輛 載運之廢棄物類型 載運 車次 1 曾科諺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7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2趟) 16時8分 17時22分11時4分 10時13分 11時13分 17時11分 17時8分 17時34分 11時19分 11時14分 11時50分 17時46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樹枝 廢鐵 6 2 錢偉強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9日 (2趟) 17時32分 13時22分 17時17分 17時42分 13時44分 17時52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土石方 3 3 陳智和 111年5月8日 17時32分 17時42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土石方 1 4 許富鈞 111年5月9日 17時17分 18時9分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土石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