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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6-08-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1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1789號、108年度偵字第856號、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A10與康宇翔(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判決確定在案)均知悉其等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

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10提供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與

康宇翔,並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詳見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署押

(詳見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以此偽造之私文

書表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申請並同意申辦門號相關事項

之意,再將上開私文書交與康宇翔,復由康宇翔直接或透過時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高雄瑞隆加盟門市

不知情之店員張品家持以向台哥大公司、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

權益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客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且致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人確有申辦之意而交付各該門號卡及搭配之商品,而

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詳見附表二「詐得

財物」欄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270頁、第479頁至第505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證件影本傳給康宇翔,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得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同意才會有他們證件,我只有將其等之證件照片傳給康宇翔查詢能否續約或新辦門號,不知道康宇翔有拿去申辦門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傳給康宇翔一節,業據被告所是認(見訴緝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康宇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59頁;審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訴二卷第14頁至第29頁、第314頁至第319頁),且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確有受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門號申辦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三「相關書證」欄所示)、遠傳公司109年12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0738號函及檢附各門號搭配商品及繳費情形明細(見訴一卷第159頁至第173頁)、台哥大公司110年2月1日法大字第110014636號函及檢附門號申登人資料(見訴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110年6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訴二卷第181頁)、高賢企業有限公司110年5月15日陳報狀檢附各門號搭配商品之明細(見訴二卷第173頁至第179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訴一卷第83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二卷第415頁至第417頁、第541頁),細譯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述內容,被告於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院告知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明確答以「沒有意見,我都認罪。我之前會否認是因為不是我去申辦的」,復經法官接續向被告確認真意訊問「再跟你確認一次,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院告知之罪名有何意見?」,被告再度答以「沒有意見,我都承認並認罪」,嗣經法官再次向被告追問「你今日表示認罪,是否是為了交保才表示認罪?」,被告答以「不是,我之前是認為不是我去辦的,所以我否認犯罪,今日表示認罪,是出於我個人自由意志,我今天精神狀態正常」;被告於111年6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述內容,被告於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仍答以「沒有意見,上次法官有跟我說明過了」。由上開過程可見,法官於訊問過程中非但明確向被告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更「數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復經被告一再表示沒有意見,願意坦承犯行,僅係因門號不是其去申辦,先前才會否認犯行。佐以康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稱:我不認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這些人的證件影本是被告傳給我,並表示他們有現金需求,要申辦門號折現金,之後我將相關申請文件拿給被告請其拿給申辦本人簽名,收妥上開文件後,我想說已經有簽名了,就沒有再向門號名義申辦人確認是否為其等親簽,辦畢後所折算之現金、門號卡、手機、遊戲機等商品,全部都交給被告去處理,我沒有留任何財物,也沒有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有拿給門號申辦本人,我只有取得申辦門號之業績等語(見訴二卷第14頁至第29頁、第312頁至第313頁;訴三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可知康宇翔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不相識,係由被告將其等證件影本及相關申請文件交給康宇翔後,始以該等文件分別向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門號,嗣於申辦完成後再將所折算之現金及相關商品全數交給被告,此情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相合,堪認本案犯罪情節係由被告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證件影本,暨偽造其等署押之相關門號申請文件後,交由康宇翔持以向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門號,嗣由康宇翔取得業績,被告取得折算之現金及相關商品之分工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門號,且相關申請文件上之署押亦非其等所簽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67頁至第70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347頁)、證人即台哥大公司高雄瑞隆加盟門市店員張品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62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5382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05頁至第313頁)。由上可見,被告既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逕以其等名義偽造相關文件交由康宇翔申辦門號,並取得後續折算之現金及商品等財物,自該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於審理過程中更迭其詞辯稱,我只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證件影本傳給康宇翔查詢能否續約或新辦門號,且有得到他們同意,也不知道康宇翔拿這些資料去申辦門號等節,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一致證稱其等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門號,且康宇翔係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始為申辦門號,辦畢後之相關財物亦全數交給被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除與客觀事實全然相悖外,更與其於上開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不符,殊難採信,況被告若確無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舉,應無在本院訊問中虛偽自白致陷己於罪之可能。參以本院函請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就「查詢門號申辦或續約條件,是否須提供雙證件」一事表示意見,經各該公司函覆略以「單純查詢門號續約及申辦條件或方案無須提供雙證件,僅於實際申辦時始須提供雙證件供核對資料並簽名」,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遠傳(發)字第11510209788號函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371頁至第373頁),衡以被告曾為通訊行員工,此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緝卷第361頁),對於上情應當知之甚詳,其空言辯稱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證件影本傳給康宇翔,僅係為查詢能否續約或新辦門號一節,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偽造他人署押,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就逾越授權範圍蓋用他人印章之解釋可茲參照)。又行動電話SIM卡係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一定條件,身分不符者,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尚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訴緝卷第268頁、第360頁、第47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另外,被告尚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各項偽造文件(詳見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編號1所示),以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文件,此些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實質上一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以相同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編號1至5所示之各項文書後,而持以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行使,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1至5所示財物之行為目的,手段以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人員行使之行為,無非係為表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確有申辦門號之意,以詐得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1至5所示財物之目的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且各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康宇翔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侵害法益亦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尚屬密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明知未獲本案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佯以其等名義申辦門號,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申辦門號數量多寡,暨造成本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影響之法益侵害程度。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407頁至第426頁)。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親、母親、胞妹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50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數度翻異其詞,終亦未能坦承犯行,面對己身所犯錯誤,更經本院數度通緝,所造成司法資源耗損之犯後態度,暨其背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

四、沒收

㈠證人康宇翔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對我來說就是增加申辦門號之業績而已,我所辦的門號卡、手機、遊戲機等商品,辦好後全部都交給被告去處理,我沒有留任何商品,也沒有分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訴二卷第28頁;訴三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可見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由被告取得甚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經由康宇翔交付與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收執而為行使,則已非屬被告或康宇翔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前揭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詳見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署押業經本院於康宇翔所犯本案中宣告沒收在案一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在卷可佐,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尚有行使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私文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該申請書上「A04」之署押係被害人A04於106年12月29日收到台哥大公司寄送之繳費通知後感到疑惑,始申請調閱相關申辦資料,因而簽署一節,業經證人A04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41頁、第115頁),並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7頁),參以該申請書上承辦門市即為台哥大公司高雄自由門市,足見該申請書上之「A04」係由A04所親簽,並非遭人偽造甚明。準此,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私文書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A10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A10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A10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A10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A10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附表二】申辦文件內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電信公司 申辦門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詐得財物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被害人 A04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⑴106年11月28日「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A04」署押共2枚 ⑴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7,容量:128G,顏色:曜石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1月28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1月30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A04」署押共6枚(起訴書誤載為5枚,應予更正) ⑴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7,容量:128G,顏色:曜石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1月30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⑴106年11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⑴三星廠牌Tab1台(型號:A8.0,2017年,顏色:金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1月29日「銷售確認單」 「A04」署押1枚 ⑶106年11月29日「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1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⑴三星廠牌Tab1台(型號:A8.0,2017年,顏色: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1月28日「銷售確認單」 「A04」署押1枚 ⑶106年11月28日「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1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A04」署押1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金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1月28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⑶106年11月28日「銷售確認單」 「A04」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1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A04」署押1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金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1月28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⑶106年11月28日「銷售確認單」 「A04」署押1枚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告訴人 A01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5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共2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容量:64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5日「銷售確認單」 「A01」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5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共2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4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1枚 ⑶106年12月4日「銷售確認單」 「A01」署押1枚 ⑷「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4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共2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4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1枚 ⑶106年12月4日「銷售確認單」 「A01」署押1枚 ⑷106年12月4日「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1枚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告訴人 A02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16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2」署押1枚 ⑴華碩廠牌ZenPad1台(型號:38.0Z581KL,顏色:黑色,容量:32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16日「銷售確認單」 「A01」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16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2」署押1枚 ⑴華碩廠牌ZenPad1台(型號:38.0Z581KL,顏色:黑色,容量:32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16日「銷售確認單」 「A02」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A02」署押1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金色,容量:64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15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2」署押1枚 ⑶106年12月15日「銷售確認單」 「A02」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A02」署押1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粉色,容量:64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15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2」署押1枚 ⑶106年12月15日「銷售確認單」 「A02」署押1枚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被害人 A05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A05」署押1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白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25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5」署押1枚 ⑶106年12月25日「銷售確認單」 「A05」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5」署押1枚 ⑴三星廠牌Tab1台(型號:S28.0VE,顏色:金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25日「銷售確認單」 「A05」署押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5」署押1枚 ⑴華碩廠牌ZenPad1台(型號:38.0Z581KL,顏色:黑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25日「銷售確認單」 「A05」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30日「續約服務申請書」 「A05」署押1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容量:64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30日「銷售確認單」 「A05」署押1枚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告訴人 A03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⑴107年1月12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共2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容量:64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7年1月12日「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 「A03」署押1枚 ⑶107年1月11日「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1枚 ⑷107年1月11日「銷售確認單」 「A03」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7年1月12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共2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容量:64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7年1月12日「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 「A03」署押1枚 ⑶107年1月11日「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1枚 ⑷107年1月11日「銷售確認單」 「A03」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7年1月12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共2枚 ⑴華碩廠牌ZenPad1台(型號:38.0Z581KL)。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7年1月12日「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 「A03」署押1枚 ⑶107年1月12日「銷售確認單」 「A03」署押1枚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⑴107年1月18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A03」署押共6枚 ⑴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C9 Pro C900,顏色:粉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7年1月18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共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0000000000 ⑴107年1月17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A03」署押共5枚 ⑴任天堂SWITCH遊戲機1台(紅藍手把)及遊戲片2片(超級瑪莉歐奧德賽、瑪莉歐賽車8豪華版)。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7年1月17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附表三】相關書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申辦門號 相關書證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被害人 A0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30頁)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A04筆跡(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台哥大109年12月9日法大字第109150908號函檢附各門號搭配商品之明細(見訴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張品家與康宇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0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7頁) *106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見警一卷第23頁) *台哥大109年12月9日法大字第109150908號函檢附各門號搭配商品之明細(見訴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A04筆跡(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 *張品家與康宇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0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訴一卷第409頁至第411頁) *銷售確認單(見訴一卷第413頁)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見訴一卷第415頁至第419頁) *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8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A04筆跡(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 *張品家與康宇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09頁)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訴一卷第421頁至第423頁) *銷售確認單(見訴一卷第425頁至第427頁)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見訴一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A04筆跡(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 *張品家與康宇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09頁)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見訴一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訴一卷第437頁) *銷售確認單(見訴一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8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A04筆跡(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 *張品家與康宇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09頁)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見訴一卷第443頁至第445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訴一卷第447頁) *銷售確認單(見訴一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107年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 *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A04筆跡(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 *張品家與康宇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09頁)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告訴人 A01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7頁至第41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三卷第43頁) *A01筆跡(見偵二卷第63頁)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三卷第67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三卷第69頁)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見警三卷第71頁至第73頁) *A01筆跡(見偵二卷第63頁)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三卷第67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三卷第69頁)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見警三卷第71頁至第73頁) *A01筆跡(見偵二卷第63頁)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告訴人 A02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二卷第83頁) *A02筆跡(見偵二卷第21頁)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二卷第115頁) *A02筆跡(見偵二卷第21頁)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見警二卷第85頁至第89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91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 *A02筆跡(見偵二卷第21頁)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03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二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A02筆跡(見偵二卷第21頁)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被害人 A05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見警二卷第123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25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二卷第127頁) *交易統計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 *A05筆跡(見偵二卷第19頁)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29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二卷第131頁) *交易統計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 *A05筆跡(見偵二卷第19頁)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二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交易統計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 *A05筆跡(見偵二卷第19頁) 0000000000 *續約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5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二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交易統計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 *A05筆跡(見偵二卷第19頁)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告訴人 A03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63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二卷第165頁) *交易統計明細(見警二卷第153頁) *A03筆跡(見警二卷第61頁)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75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二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交易統計明細(見警二卷第153頁) *A03筆跡(見警二卷第61頁)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銷售確認單(見警二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交易統計明細(見警二卷第153頁) *A03筆跡(見警二卷第61頁)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1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法大字第109150908號函檢附各門號搭配商品之明細(見訴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高賢企業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函檢附門號搭配商品之明細(見訴二卷第263頁) *A03筆跡(見警二卷第61頁)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76頁)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法大字第109150908號函檢附各門號搭配商品之明細(見訴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高賢企業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函檢附門號搭配商品之明細(見訴二卷第263頁) *A03筆跡(見警二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