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松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蔣舜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被 告 吳翎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
9號、第6512號、第8014號),嗣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完
畢。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張及未扣案之員工「A05」、「陳忪富」、「蔣瞬安」、「吳婕翎」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A07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A08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
一、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靜怡」、「張永彥」、「興誠」、「宏偉」及「duck小新2.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A06、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A05、A06、A07、A08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怡」與A04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以面交方式儲值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陸續與其相約面交款項,嗣A05、A06、A07、A08即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一)A05於113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高雄自由門市,向A04出示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工作證(未據扣案,上載有姓名:A05,下稱甲工作證)以行使,以表彰其為雙鴻公司之員工,再向A04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雙鴻公司收據(下稱甲收據)1張上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A04以行使,以表彰收得A04交付2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雙鴻公司及A04。嗣A05旋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6於113年12月27日2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A04住處前,向A04出示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雙鴻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忪富【與A06之真實姓名不同】、部門:財務部、職務:業務經理,下稱乙工作證)以行使,以表彰其為雙鴻公司之員工,再向A04收取75萬元,以表彰收得A04交付75萬元款項之意,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雙鴻公司收據(下稱乙收據)1張上偽簽「陳忪富」署名1枚後交予A04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雙鴻公司、陳忪富及A04。嗣A06旋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A07於113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至A04上開住處前,向A04出示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雙鴻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蔣瞬安【與A07之真實姓名不同】、部門:財務部、職務:業務經理,下稱丙工作證)以行使,以表彰其為雙鴻公司之員工,再向A04收取85萬元,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雙鴻公司收據(下稱丙收據)1張上偽簽「蔣瞬安」署名1枚後交予A04,以表彰收得A04交付85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雙鴻公司、蔣瞬安及A04。嗣A07旋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A08於114年1月20日19時許,至A04上開住處前,向A04出示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雙鴻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婕翎【與A08之真實姓名不同】、部門:財務部、職務:業務經理,下稱丁工作證)以行使,以表彰其為雙鴻公司之員工,再向A04收取10萬元,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雙鴻公司收據(下稱丁收據)1張上偽簽「吳婕翎」署名1枚後交予A04,以表彰收得A04交付1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雙鴻公司、吳婕翎及A04。嗣A08旋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5、A06、A07、A08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6、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就認定被告A07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8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6、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非用以證明被告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丙、丁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入金紀錄截圖、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址、被告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二)論罪:1、核被告A05、A06、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7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被告4人與「王靜怡」、「張永彥」、「興誠」、「宏偉」及「duck小新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各別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甲、乙、丙、丁收據上印文及「陳忪富」、「蔣瞬安」、「吳婕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4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4、被告A05、A06、A0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A07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各自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A05、A06、A08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A07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A05、A07已各以8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A07已實際賠償其中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