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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1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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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經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OUKU」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由丙○○擔任收款車手,甲○○則負責監控丙○○收款情形,並回報「老闆」。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尚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俟戊○○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李萱蓉」等名義向戊○○佯稱:其等係「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自「https://app.kfwoxr.top」網站下載名為「雲智友」之投資APP,並依投資老師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1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參與)。嗣戊○○要求出金,經「雲智友營業員」佯稱:若欲出金,尚需繳納保證金165萬元始可出金云云,並與戊○○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前收取保證金。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依約前往上開地點面交保證金165萬元。丙○○依「YOUKU」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保證金,甲○○則依「老闆」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對面即梓官區中正路135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前監控丙○○之面交情形,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回報「老闆」,待丙○○向戊○○自稱係「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林育華」,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欲據此向戊○○收取保證金時,丙○○、甲○○2人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自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聲羈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第1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林育華、部門:會計部、職務:出納、編號:0284等文字,有扣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出納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各1枚,亦有扣案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65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5頁、第13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YOUK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YOUK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稱:有給對方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82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嗣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自扣案現金中扣除之方式繳納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⒊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另於偵訊時亦稱:我的角色是做收錢,之後再把收據給被害人,收到錢之後他們會通知我,我再交給通知的那個人(見偵卷第182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嗣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甲○○、「YOUK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法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但仍考量原本欲詐欺之金額非低,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水電、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與父親、爺爺同住(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扣案之2400元,2000元是其所有,400元是叫車剩下的(見偵卷第21頁),尚無證據認被告所述不實,另考量既是剩下400元,原本本案詐欺集團所給的車資應不只400元,再佐以被告自陳是從凹子底公園搭車至梓官區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犯罪所得為700元,而被告同意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2,400元現金中扣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入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且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iPhone手機、air pods耳機均有用來跟本案詐欺集團聯絡,黑色後背包則是裝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亦有扣案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及木刻印章、印泥,均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⒌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餘款1700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⒍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參與的都是同個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該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觀諸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橋檢春成113偵16900字第114901294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故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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