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曉蕾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陳婉瑜律師吳濬煬律師
華民國114年4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郭曉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曉蕾與劉冠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曉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59分許,在其等當
時位於高雄市○○區○○○00巷0號之租屋處前,擅自持鑰匙開啟劉冠
廷所有、停放在租屋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並入內徒手竊取劉冠廷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曉蕾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劉冠廷放置於車內之現金7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我擔心之後無法再連絡、拿不回欠款,所以才拿700元,我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行為時,僅係擔心無法取回欠款而拿取告訴人車內金錢,目的係在抵債,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擅自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入內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在車內之現金7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內存照片之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700元,且迄今未歸還告訴人,復於警詢時供稱已花用完畢等語(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該等款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並為自身之利益而為一定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有出資17萬元,後來協議這輛車讓我繼續使用,所以我要還被告出資的17萬元。113年10月19日分手時,我確實有積欠被告一筆錢等語(簡上卷第173至17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手寫之購買車輛分配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分期還款協議書(簡上卷第19至21頁、第37頁、第87至89頁),證明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⒉刑法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所稱之「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之物,欠缺屆期且無抗辯權存在之請求權,且法律體系固有允許債權人透過自力實現權利之例外情形,然除針對特定標的物存有請求權之債之類型,於債權人存在對該標的物即期且無抗辯之請求權(例:買受人已支付價金,出賣人卻遲不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若自行將該物取走,應無不法意圖),較無爭議外,其餘包括種類之債(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交付中等品質之物,債務人則對交付標的物存有選擇權)、金錢之債(債務人有義務支付特定數額之金錢),得否一概允准債權人可替債務人決定交付之標的物或錢幣、紙鈔而自行取拿,均有相當爭議。經查,被告於行為後之113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請還我錢」、「1萬」、「還有我們的車子 要賣掉」、「賣掉的錢平分」,告訴人回稱「自己說車子要給我了現在又要我賣掉」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上卷第21頁)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拿取告訴人700元之當下,雙方對於車輛應如何處理、債權債務實際數額等節,仍有不同意見而尚未確定,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告訴人欠缺屆期且無抗辯權之請求權,被告主觀上具竊盜罪所規範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⒊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固有刑法第21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其中「依法令行為」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然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經查,被告行為後,雙方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簡上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5頁、第91至95頁)附卷可查,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嗣於114年11月18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將告訴人積欠之債務協商降至7萬元等情,有分期還款協議書(簡上卷第87頁)在卷可考,足見事後發,告訴人並無避不見面或拒不聯繫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當時是擔心將來無法再聯絡等語(簡上卷第180頁),存屬個人主觀臆測,無足可採。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當與上開自助行為之要件有別,遑論被告事後並未依民法第152條程序「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押收他人之財產,自難認被告上開竊取行為,得依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為竊盜犯行,係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竊盜罪予以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另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均如前述,尚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未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罪刑,已有瑕疵,且被告上訴本院後改口否認犯行,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警詢時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改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簡上卷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7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拿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並未將身分證帶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⒈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內存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取我放在車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的現金、身分證等語(警卷第6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下班的時候,我發現身分證在桌上,被告還有留一張紙條等語(簡上卷第176頁),可見證人所述國民身分證遭被告竊取一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持國民身分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有台新銀行115年1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0820號函暨附件、同行115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1330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5年1月8日玉山個(營)字第1150001409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113至115頁、第131至149頁)附卷可查,顯見告訴人警詢時關於被告竊取其國民身分證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反而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為貼近客觀事實,復與被告所辯一致,當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拍照後未將國民身分證帶走一節,應堪採信。至被告警詢時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後,認其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無從憑採,無足執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拿取告訴人放置在車輛上之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並未將國民身分證取走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並無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業經析述如前,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竊盜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