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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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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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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9號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蕾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村○號(即法務部○○○○○○○○○)(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71、1751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327號),嗣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哲」、「林妤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速」、「趙紅兵」、「泓」、「張赫琳」、「海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㈠A05與「枸杞」、「速」及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再由A05依「枸杞」、「速」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再將所上開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枸杞」、「速」指定之人,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A05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元、400元之報酬。

㈡A05與「明哲」及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A02、A03各施以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該編號所示款項。再由A05依集團成員指示另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列印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屬私文書之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及收款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向A02出示上開協議書及收據,由A02代替A03簽名,A05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之「專員簽字」欄內偽簽「陳秀惠」之署名1枚後並收取10萬元現金,且將上開協議書、收據交付予A02,表示其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協議書及收據,足生損害於A02、「陳秀惠」、「陳樹」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嗣A05將10萬元,全數交付予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A05因而獲有4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一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加重法定刑之客觀處罰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下修為100萬元,且提高法定刑度,復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詐得財物分別為200萬元及347萬元,均達100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不成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從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溯及而加重處罰,而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⒉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及集團成員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⒌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各獲有400元、400元、4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15年6月9日高女監戒字第11508410830號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贓字第288、289號收據在卷可查(訴一卷第189至194頁、訴二卷第173至176頁),爰各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俱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一卷第163頁、訴二卷第145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訴一卷第176至178頁、訴二卷第158至160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惟上開財物經被告收取後已全數上繳予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分別獲有400元、400元、400元,共計1,200元之報酬(計算式:400元+400元+400元=1,200元;見訴一卷第155頁、訴二卷第137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本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據以向告訴人A02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協議書及收據,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該偽造之協議書、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協議書、收據上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及財物 主文 1 于宛仙(114年度偵字第14871、17511號起訴事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于宛仙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4年5月23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 200萬元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 2 劉雅惠(114年度偵字第14871、17511號起訴事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劉雅惠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4年5月13日19時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外 347萬元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 3 A02、A03(114年度偵字第20327號追加起訴事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告訴人A02旋即轉介紹告訴人A03加入投資,並由A02商借現金予A03作為投資款項。 114年5月29日下午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十全國小前的嫩江街某處 10萬元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文書記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 1份 ⒈日期:114年5月29日 ⒉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各1枚 偵三卷第51至59頁 2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紙 ⒈抬頭: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日期:114年5月29日 ⒊姓名:A03 ⒋儲值金額:「新臺幣10萬元」 ⒌蓋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秀惠」署名1枚。 偵三卷第47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661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11號卷 偵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33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27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9號卷 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1號
114年度偵字第17511號

被 告 A05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枸杞」、「速」之人(下稱「枸杞」、「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A05依「枸杞」、「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枸杞」、「速」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于宛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劉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枸杞」、「速」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被告。 3 告訴人劉雅惠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借貸入帳、不動產登記代辦資料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各1份。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被告。 二、被告有依「枸杞」、「速」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枸杞」、「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外務人員薪水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以一日3,000元計算。被告本案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及23日從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共計2日,足認本案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維 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于宛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于宛仙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4年5月23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 200萬元 2 劉雅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劉雅惠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4年5月13日19時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外 347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27號

被 告 A05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巳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98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以LINE暱稱「明哲」但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自營商營業員-樊元春」與A02取得聯繫,對A02佯稱提供提投資管道,可以很快速的獲取利益云云,A02不疑有他,隨即另介紹給其友人A03此投資管道,A03亦信賴A02的推薦,即同意加入此投資管道,並由A02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A03作為投資款項。「自營商營業員-樊元春」即與A02約定於114年5月29日交付10萬元投資款項。

㈡A05於知悉後,另於不詳時地,依照指示以下載列印之方式,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收款收據等私文書後,並於114年5月29日下午時分,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十全國小前的嫩江街某處,與A02碰面。由A05出示前開偽造之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收款收據等私文書,並由A02代替A03署名,另由A05偽簽「陳秀惠」之署名,再由A02收受完成署名之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收款收據,隨後則由A02交付現金10萬元給A05。

㈢A05於收受10萬元現金後,再依照指示,前往附近不遠處指定的停車場,將10萬元現金交付給指定之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該筆現金之流向。

二、案經A02、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5對於上揭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之過程,以及告訴人A02面交1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2遭受詐騙之事實。 4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收款收據 ⑴被告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⑵被告出示左列私文書給告訴人A02,並填寫相關資料後,被告於收款收據偽簽「陳秀惠」之署名,交付給告訴人A02收執。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㈠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資訊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本件告訴人雖有2人,然被告所為係收取單一筆詐欺贓款,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另請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傳,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71、175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巳股以114年度訴字第989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