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
2號、第1083號、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第1087號、
第1088號、第1089號、第1090號、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怡靜無罪。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怡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3月11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63、167-17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儲值至被告所使用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高中杜挖濫」帳號內(繳費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及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星城ONLINE」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暱稱「高中杜挖濫」的帳號是我跟「高奕傑」一起辦來用的,這個帳號除了我之外就只有「高奕傑」在用,我沒有用上開帳號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于嫙、林春梅、彭墿(原名:彭茂高)、李棋榕分別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暱稱「高中杜挖濫」之「星城ONLINE」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嫙、林春梅、彭墿、李棋榕、證人即告訴人李棋榕之女友李宜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暱稱「高中杜挖濫」之「星城ONLINE」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事實,亦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星城ONLINE」會員資料、購買及兌換歷程、新加坡商星圓通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五卷第31、33-35、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由上開事實,雖可推認告訴人4人確有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儲值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ONLINE」帳戶內之事實,惟仍難據此推論被告即為向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之人,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於當代社會中,在有一定親密、信賴關係之人間,取得他人之身分資訊並非困難,是以個人資料所申辦之網路社群帳號,並不當然與具體之個人間具有完全之身分同一性,縱使特定社群軟體帳戶係由特定對象之個人資料所申辦,亦非當然代表該個人資料之擁有者即為實際使用該社群帳號之人,而須搭配相關佐證茲為認定。於本案中,對告訴人4人行騙之人所使用之「高中杜挖濫」帳號,固係由被告申設之手機門號所申辦,然由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詐欺相關之虛擬點數購買及兌換歷程資料中,可見在本案行為時,實際以告訴人4人儲值之款項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係為0000-000000號,而由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見,該門號係由名為「林杰」之人所使用(見警五卷第35、37頁),且由告訴人黃于璇、李棋榕、林春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本案實際向告訴人黃于璇、李棋榕、林春梅行騙之人所使用之暱稱亦為「林杰」(見警五卷第52-64頁、警六卷第10-11頁、警十卷第53-55頁),而與上開門號使用者之姓名完全相同,顯見在本案詐欺犯行中,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名為「林杰」之人與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具高度關聯,則本案實際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有高度可疑。
(三)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證人林杰,證人林杰明確證稱:我在111年中到112年底都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我住在高雄時即認識被告,我當時有在玩「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暱稱「高中杜挖濫」的帳號是我跟被告借用的,一開始是跟被告借來玩遊戲,但後來我就將該帳號作為詐欺使用,我都是用手機Qrcode叫被害人儲值付款,金額都在數千至1、2萬元左右,被告並未參與我的詐欺犯行,她只是單純出借上開帳號給我玩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由上開證述以觀,證人林杰對其向被告借用「高中杜挖濫」帳號作為詐欺所用,並利用上開帳號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情均證述明確,此節亦與被告之上開供述,以及上開客觀事證所呈情節相符,且由檢察官之上開訊問筆錄中,可見檢察官已明確告知證人林杰上開陳述可能使其自身遭追訴詐欺犯行,證人林杰仍明確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卷內復未見其有何刻意包庇被告之明確動機,可認定證人林杰所為之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四)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可認定「高中杜挖濫」帳號係為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註冊之帳號外,即無任何被告確有參與附表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任何證據,然由上開事證,已可合理懷疑本案實際使用上開帳號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者係為證人林杰,復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或參與證人林杰之上開詐欺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由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五)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上開辯詞而循線查得證人高奕傑,並確認證人高奕傑與本案並無關聯後,即認定被告所述係為「幽靈抗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高奕傑」係為桃園市民,年約21歲,並於本案發生時(即111年至112年間)居住於高雄,而經本院逐一比對被告所述之上開身分特徵與證人林杰之個人資料,可見除姓名不同外,其年齡、戶籍地、本案發生時之居住地域等個人特徵均與證人林杰幾乎完全相符(見警五卷第23、25頁),且由證人林杰之相關前案紀錄,亦可見證人林杰慣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手法向他人行騙,並曾有利用偽名向他人收集「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以收取被害人所儲值之款項之舉(見本院卷第93-95、97-98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所述之「高奕傑」,其真實身分顯可疑係為證人林杰,是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所供述之姓名欠缺可茲對應之具體對象,即推論被告所辯情節係為幽靈抗辯,再據以推論被告即為本案實際向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術之人,其推論之基礎已有明顯瑕疵,自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係為實際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行騙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且其陳述情節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情節相當,已如前述,是證人林杰顯可疑涉有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于嫙 臉書帳號暱稱「林杰」(後改為「林彥」)之人於112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向黃于嫙佯稱欲出售「告五人」團體之演唱會門票,致黃于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林杰」提供之繳費代碼儲值至該人之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21時34分 5,000元 1、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見警五卷第47頁) 2、臉書暱稱「林杰」傳給被害人的超商條碼(見警五卷第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聊天室貼文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51至64頁) 2 林春梅 臉書帳號暱稱「林杰」(後改為「林彥」)之人於112年4月12日12時47分許,向林春梅佯稱欲出售「動力火車」團體之演唱會門票,致林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林杰」提供之繳費代碼儲值至該人之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4時24分 9,000元 1、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見警六卷第3頁) 2、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六卷第10至11頁) 3、機台操作憑證錯誤畫面(見警六卷第11頁) 4、萊爾富超商代碼(見警六卷第11頁) 3 彭墿 臉書帳號暱稱「yu han」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2時13分許,向彭墿佯稱欲出售「國蛋GoRDoN」歌手之演唱會門票,致彭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yu han」提供之繳費代碼儲值至該人之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2時47分 3,000元 1、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見警七卷第55頁) 2、臉書網頁擷圖(見警七卷第67頁) 3、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七卷第69至70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金額證明聯(見警七卷第70頁) 5、全家繳費條碼(見警七卷第70頁) 4 李棋榕 臉書帳號暱稱「林彥」(後改為「林杰」)之人於112年4月5日10時50分許,向李棋榕佯稱欲出售「大嘻哈時代2」之演唱會門票,致李棋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林彥」提供之繳費代碼儲值至該人之帳戶內。 112年4月5日12時19分 3,000元 1、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見警十卷第39頁) 2、萊爾富超商代碼(見警十卷第43頁) 3、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十卷第53至55、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