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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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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誠

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陳佳煒律師(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謦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物

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謦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預行詐欺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是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持他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代為提款轉交,即可能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提款車手」,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O 」、「P 」、「W 」、「A2」、「Q 」之成年人及甘家豪(另由警追查中)所屬者亦可能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詎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匯入其所提領之他人金融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中旬,受甘家豪招募,加入由「A 」、「O 」、「P 」、「W 」、「A2」、「Q 」、甘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工作,持用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負責依「A 」指示持「A 」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五、七、九、十一至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A 」。楊謦誠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5 月3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貸款與其,惟需先匯款2,000 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5時28分許,欲依指示匯款2,000 元至黃東富(另由警追查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帳戶,下稱黃東富帳戶),然因員警及時攔阻,A02驚覺受詐欺而未匯款,本案詐欺集團及楊謦誠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未遂。嗣經警於113 年5 月30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福山郵局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楊謦誠正提領另案詐欺所得款項,遂依現行犯將其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貳編號三、五、七、十二所示帳戶提供人王少承、證人即如附表貳編號十八所示帳戶提供人游柏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楊謦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4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王少承、游柏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五、七、九、十一至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甘家豪介紹我從事本案工作,「A 」負責面試我和指示我工作,本案扣案提款卡都是公司給我的,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賬」、「截止線」群組是公司群組,用來回報我今天領了多少錢,我有見過甘家豪、「A 」、「A2」,他們是不同人,「A」、「A2」都是我的同事,我從113 年4 月中開始上班後到同年5 月30日一直在提領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0至11頁;訴字卷第56頁),佐以被告向「A2」回報之提領款項筆數及TELEGRAM「對賬」、「截止線」群組內回報之款項筆數均眾多,且持續相當期間,有上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帳戶提款卡眾多、提領之款項金額非少,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可佐,則依上所述,可知向被害人詐欺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人及被告之同事「A2」,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非短、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又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即甘家豪、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即「A 」及其同事「A2」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嗣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7 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㈡次查,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 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嗣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就其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與「A 」、「O 」、「P 」、「W 」、「A2」、「Q」及甘家豪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非實際向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之人,對於如何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流向等事一概未知、無從置喙,並非統籌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重要角色,僅為被動、單方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之底層角色,相較詐欺集團首腦或主要幹部,僅為犯罪集團之邊緣人物,屬集團可輕易切割之外圍涉險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淺,且被害人僅一位又為未遂,相較於其他詐欺機房成員,被告當屬違反義務、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微者,被告並已和提供帳戶之王少承、游柏成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被告雖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於本案中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被害人為警及時攔阻驚覺受詐欺而未遂,其行為仍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再觀之其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貪圖輕鬆牟利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又其本案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6 月,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繳回犯罪所得、與提供帳戶者和解之犯後態度,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幸被害人為警及時攔阻,始於本案未受損害,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犯罪之主謀,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其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支付10,000元完畢,另與王少承、游柏成、A03(後述無罪部分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支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完畢,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5,000元,有和解書4 份、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匯款結果截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3至65、97至101 、125 、156 、167 至17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週薪約7,000 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56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29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七、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支付10,000元完畢,另與王少承、游柏成、A03達成和解且實際支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完畢,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5,000元,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其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達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上揭被害人之和解書1 份附卷足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於本案獲得3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57頁),並有上揭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黃東富帳戶提款卡則係供被告本案原擬提領詐欺款項所用,已如前述,故就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黃東富帳戶提款卡,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金融卡均是公司、「A 」給我的,扣案款項均是使用扣案金融卡所提領,公司、「A 」叫我提領後拿回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0頁;訴字卷第57頁),可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工作所取得,為被告所得支配、非自本案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因被告本案不構成洗錢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無法排除扣案提款卡所領取之款項為債務人借貸之還款,請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尚難憑採。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謦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A02佯稱可貸款與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共同被告「A 」指揮被告持黃東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與「A 」(起訴書記載為「楊謦誠」,應為誤載)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同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持黃東富帳戶提款卡欲提領款項,然因員警及時攔阻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未匯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明載,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遑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參與犯罪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為起訴書原文照錄),於113 年4 月中旬,受共同被告甘家豪招募,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手持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每月35,000元之報酬,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壹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壹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壹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壹所示匯款金額致附表壹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共同被告「A 」指揮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壹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壹所示款項,得手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與「楊謦誠」(應為「A 」之誤載)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少承、A03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游柏成於警詢之證述、王少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3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詐騙案報案紀錄、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被告與「A 」、「O 」、「P 」、「W 」、「A2」、「Q 」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甘家豪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坦承於113 年4 月中旬,受甘家豪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A 」指示持如附表壹各編號「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A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所示部分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所示部分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持有,然均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單以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3 年4 月中旬,受甘家豪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A 」指示持「A 」交付如附表壹各編號「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即附表貳編號三、五、七、九、十一至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A 」,後於同年5 月30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上揭提款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A03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壹編號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該表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表該編號「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帳戶」欄所示帳戶等節,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為佐,且有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3之轉帳紀錄截圖、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足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二、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部分:

㈠經查,起訴書並未記載如附表壹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A03遭詐欺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款項之流向,已無從知悉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處理該等款項,顯然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任。

㈡次查,被告固於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然其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13 年5 月30日,且斯時其持有之上揭提款卡業經扣案,已如前述,早於A03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之113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3 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後,就沒有繼續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也沒有繼續為相關提領、匯款或依「A 」指示為其他行為,我沒有接觸過A03等語(見訴字卷第152 至153 頁),已難認A03遭詐欺款項自如附表壹編號一「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轉匯或提領之行為係被告所為,且A03本案遭詐欺匯款時間距離被告遭查獲持有上揭提款卡之時間已逾3 月,實非密接,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上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與A03遭詐欺款項自如附表壹編號一「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轉匯或提領之行為之關聯性為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A03、實際將A03遭詐欺款項自上揭帳戶轉匯或提領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不能僅以被告曾持有上揭帳戶提款卡,即遽推論被告與實際詐欺A03及將A03遭詐欺款項自上揭帳戶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及被告於113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㈢至檢察官提出之A03於警詢之證述、A03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詐騙案報案紀錄之證據等,均僅能證明A03曾遭詐欺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而被告與「A 」、「O 」、「P 」、「W 」、「A2」、「Q 」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甘家豪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3 年4 月中旬至同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被告於113 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然此均尚未能證明被告即為持如附表壹編號一「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A03遭詐欺款項提領或轉項之人,或被告與實際為提領或轉匯行為之人間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於113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3 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後,就沒有繼續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也沒有繼續為相關提領、匯款或依「A 」指示為其他行為,我沒有接觸過A03等語,已如前述,則其是否有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真意,尚非無疑,又無客觀事證認係其對A03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A03匯入如附表壹編號一「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其於113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即不能僅因其自白即認定其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三、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所示部分:

㈠經查,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部分之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之金額等節均付之闕如,實無法知悉有何被害人受詐欺取財、被告提領何款項而構成洗錢、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顯然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任,難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單純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即構成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㈡至檢察官提出之王少承於警詢之指訴、游柏成於警詢之證述、王少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A 」、「O 」、「P 」、「W 」、「A2」、「Q 」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甘家豪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3 年4 月中旬至同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被告於113 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然此均尚未能證明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所示部分有何被害人受詐欺取財、被告提領何款項而構成洗錢,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持有提款卡之帳戶 一 A03 透過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113年9月4日 16時6分 113年9月5日 19時58分 113年9月6日 15時22分 113年9月9日 15時33分 113年9月11日 10時50分 1,900元 1,900元 1,900元 1,900元 11,4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二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四 現金新臺幣(下同)26,400元(含明細)1 捆 五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六 現金27,400元(含明細)1 捆 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八 現金48,600元(含明細)1 捆 九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十 現金19,600元(含明細)1 捆 十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十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十三 現金46,200元(含明細)1 捆 十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十五 現金26,200元(含明細)1 捆 十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十七 現金19,500元(含明細)1 捆 十八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十九 現金58,500元(含明細)1 捆 二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二十一 現金5,100 元(含明細)1 捆 二十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二十三 現金11,500元(含明細)1 捆 二十四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二十五 現金10,300元(含明細)1 捆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113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083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