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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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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

40號、第149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玟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玟錡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LINE暱稱「George」、「陳心慈今日財經」、「林忠安老師」、「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下分稱「陳偉豪」、「Geroge」、「陳心慈今日財經」、「林忠安老師」、「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邱玟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邱玟錡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高美紅取得聯繫,復由「陳心慈今日財經」、「林忠安老師」、「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向高美紅佯稱:在聯元精投國際APP上申請帳號並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高美紅陷於錯誤,而與「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相約於114年5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邱玟錡遂依「陳偉豪」之指示,持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屬特種文書之「聯元投資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邱玟錡」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代表人「楊香芸」及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並於該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資訊,前行至上開面交地點與高美紅見面,並出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以表彰其為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即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及行使之對象即高美紅,並向高美紅收取現金50萬元,再依「陳偉豪」指示將收取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美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玟錡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27至128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邱玟錡於本院115年2月12日、同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高美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據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高美紅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等旨,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院卷第127至128頁、第328至329頁、第333頁、第337頁),應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其本案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11至217頁、偵卷第83至95頁、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29至131頁、第328至329頁、第332至333頁、第337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41頁、第243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他字卷第211至217頁、偵卷第83至95頁、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29至131頁、第328至329頁、第333頁、第337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⒊至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受暱稱「陳偉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所收款項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吳峻宇等語(見他字卷第213至216頁、偵卷第83至95頁、院卷第131至132頁)。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2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72026號函固記載,被告指認之收水吳峻宇經調查後業經該機關於114年8月31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44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第二分局報告書)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見院卷第191頁),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下稱另案)之偵查卷宗資料,可知第二分局報告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的吳峻宇所涉犯嫌,係被告於114年5月10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向另案告訴人楊介源收取75萬元詐欺款項後,依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將前開款項轉交予吳峻宇前遭查獲而取款未遂之另案犯行,而核與本案取款犯行顯為截然不同之犯罪事實,此有第二分局報告書、另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1至2頁、另案院卷第7至11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峻宇於另案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依暱稱「Z2」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附近待命,準備收取另案告訴人楊介源所交付被告之75萬元款項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頁、另案院卷第30頁),足認吳峻宇僅承認有與被告共犯另案犯行,而未曾承認尚與被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而難據此逕認被告在另案之前尚曾轉交其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款項予吳峻宇,且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吳峻宇有參與本案犯行,況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峻宇或其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2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08389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嘉檢熙愛114偵11576字第1159006808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71至189頁、第217頁),復被告亦未供出「陳偉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年籍資料,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峻宇、「陳偉豪」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雖未依約給付調解約定款項,然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於出監前無資力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內容之下,為盡早取得執行名義以據此對被告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合意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履行期限,告訴人並因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此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30頁、第132頁),且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見院卷第99頁、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319至324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與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就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代表人、統一發票印文部分,已隨同該等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而扣案,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1 「聯元投資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邱玟錡」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交付告訴人之114年5月9日「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代表人「楊香芸」及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 扣案 3 犯罪所得2,000元 扣案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高美紅 被告願連帶給付高美紅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高美紅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3127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636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稱偵卷; 4.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卷,稱院卷;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4405號影卷,稱另案警卷;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76號影卷,稱另案偵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影卷,稱另案院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4950號被 告 楊素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玟錡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美、邱玟錡分別與附表一所示「指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高美紅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高美紅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復由楊素美、邱玟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許,依附表一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事先影印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再依附表一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高美紅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出示附表一所示識別證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予高美紅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及職業工作證明真實性之信賴。後楊素美、邱玟錡再分別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附表一所示「指示之人」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因高美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美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素美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依附表一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2 被告邱玟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附表一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3 告訴人高美紅於警詢之指訴。 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附表一所示被告即交付附表一所示收據予伊收執,並有出示附表一所示之識別證。 4 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收據影本、被告2人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一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與附表一「指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均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所示收據及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收據上「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香芸」、「楊香芸」印文各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均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素美於警詢中供稱伊從事上開犯行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被告邱玟錡於偵查中供稱伊為上開犯行所得報酬為2,000元等語,被告2人所得上開報酬,自均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者 偽造之文書 指示之人 高美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高美紅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 114年5月7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20萬元 被告楊素美 一、蓋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香芸」、「楊香芸」印文之收據1張。 二、記載「聯元投資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楊素美」之識別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114年5月9日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50萬元 被告邱玟錡 一、蓋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香芸」、「楊香芸」印文之收據1張。 二、記載「聯元投資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邱玟錡」之識別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偉豪」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