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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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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筠芳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林宏耀律師李瑞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筠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

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筠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有罪在案,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黃筠芳與「林承翰」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卓文義佯以投資賺錢、抽新股為由,另由黃筠芳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甲電話),依指示於114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與壽華路口之岡山公園,佯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宏和公司)人員,並向卓文義提交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1張、上有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和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卓文義,並致卓文義陷於錯誤,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30,000元予黃筠芳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黃筠芳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將加重法定刑之客觀處罰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下修為1,000,000元,且提高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復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此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承翰」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此觀被告一再辯稱未擔任車手、不知道是收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等情自明(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訴卷第105至110頁),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前揭規定減刑一節,難認有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恣意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罪情節,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卓文義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並轉交,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訴卷第151、165至166、235頁),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甲助理工作,月收入約20,000餘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與患病之身體狀況(訴卷第72、135、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然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無視法紀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遵法意識顯然薄弱,且其所涉另案係以相類手法向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在案(訴卷第155至159、193至201頁),足認本件並非一時偶發性犯罪,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並考量被告尚另涉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倘宣告緩刑,亦有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致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之高度可能,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之甲電話及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1張,業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之甲電話及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430,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將所收取現金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被告自承本案取得1,000元為報酬(訴卷第2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40,000元(訴卷第165、211、235頁),而不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㈤至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扣案之存款憑證2張,然本件其餘扣案物分別為114年3月7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7日操作契約書各1張,有扣案物照片為憑(警卷第18至20頁),而該等114年3月7日之存款憑證及操作契約書,依卷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關,更可能係他案之重要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85號被 告 黃筠芳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盛豐里2鄰南天街107

之3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芳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面交車手暱稱「李柏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筠芳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約定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群組,誘使卓文義瀏覽後加入該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卓文義佯稱:新股票可以抽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卓文義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與壽華路口,面交現金143萬元。後黃筠芳依「林承翰」指示列印工作證及偽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各1張後,前往前開地點,冒用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交付卓文義予行使之,卓文義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黃筠芳,黃筠芳取得款項後,隨即依「林承翰」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卓文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文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卓文義收取袋子裡東西,並出示超商列印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交給卓文義,且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袋子轉交給陌生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卓文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143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冒用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且出具不實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契約書、存款憑證、車手照片等報案資料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3 被告提供與「林承翰」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在對話紀錄中明確表示「因為是在網路上找到工作 也是頭一次蠻怕出什麼事的」、「如果因為賺錢染上麻煩或是官司就不好了」,甚至提出「為什麼派遣條約跟工作證的公司名稱不一樣?」之疑問,顯見被告對於工作內容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足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承翰」、「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柏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偽造之存款憑證3張,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領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