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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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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張永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16、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林東暉、張永靖與林冠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順」(

另一暱稱為「財神到」)、「阿彥」、「L」、「維尼」等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東暉、張永靖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1時許起

,陸續以電話聯繫李佩珊,佯稱:有電話費未繳納、個資外洩、

涉嫌毒品買賣及洗錢,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

,致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二路270

巷對面之停車格內,再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置

於車內,並於電話中告知本案詐欺集團該等金融卡密碼後,未將

車門上鎖即先行離去。後由「阿彥」前往上開車內拿取上述金融

卡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阿彥」

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阿彥」領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巷內,張永靖則駕駛不知情之車主郭靜惠(即林冠廷之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東暉、林冠廷

前往該巷內與「阿彥」會合,由「阿彥」將該款項交付予林冠廷

,林冠廷再將款項帶回前開車內交予林東暉,嗣其等將該筆款項

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致檢警無從

追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東暉、張永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靖、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分行111年6月30日高銀密橋科字第1110104061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儲字第1110204964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3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798700號函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10號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東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東暉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訊據被告張永靖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等語。經查: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上開方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由「阿彥」前往上開車內拿取上述金融卡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內,被告張永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東暉、林冠廷前往該巷內與「阿彥」會合,由「阿彥」將該款項交付予林冠廷,林冠廷再將款項交予林東暉,嗣其等將該筆款項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上開(一)所列證據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張永靖所不爭執(訴卷第17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2、被告張永靖應與被告林東暉、另案被告林冠廷就上揭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1)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擔任司機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2)就被告張永靖之參與情節,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張永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楠梓區楠梓新路225號旁之巷子後,叫我下車與跟提領車手收錢。我收的錢本來要交給被告張永靖,但因為他在開車,所以我當時是交給被告林東暉等語(警卷第29至34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張永靖當時是透過飛機軟體跟我說一起參加詐欺集團,那時我同時在群組裡認識被告林東暉。被告張永靖、林東暉負責向我收錢,我把取回的款項交給他們,他們交給誰我不知道。本案是一個在丁丁軟體、暱稱「新竹天順」之人指揮我們,由被告張永靖開車,到案發地點後,被告張永靖叫我下車,說會有人拿錢給我,我回到車上後,把錢交給被告林東暉,之後我就不知道錢的流向等語(偵卷第87至92頁)。衡諸證人林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對自身涉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堪認其並無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復觀其於歷次程序中對被告張永靖參與之犯案過程均詳實描述,且所述前後一致,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偵卷第93頁),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足認其前揭證述應具高度憑信性。(3)又被告張永靖前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是「阿彥」拿告訴人的卡片去領錢的,他的上游有提醒我他是通緝犯身分,要我注意不要讓他捲款跑掉。當天收水的人是證人林冠廷,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東暉坐在副駕,證人林冠廷坐在我後方的座位。我在他們這組的分工就是負責監控證人林冠廷、被告林東暉前往提領或收取款項時,不讓他們有私吞或捲款逃逸之情況等語(警卷第15至22頁);於偵查中自承:我認識被告林東暉、證人林冠廷。被告林東暉有跟詐欺集團車手頭有聯絡,後來證人林冠廷表示他需要工作,我就介紹他跟被告林東暉認識。案發當天是證人林冠廷、被告林東暉接到要去收水的訊息,我負責開車載證人林冠廷去收水,我承認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等語(偵卷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張永靖所述與證人林冠廷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林冠廷上開不利於被告張永靖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認。是以,被告張永靖於案發當日,既對於其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且其等收款後離開現場,將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知之甚詳,卻仍駕駛車輛,搭載林東暉、林冠廷前往收款,其主觀上具有與被告林東暉、證人林冠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實際分擔上開犯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永靖自應與被告林東暉、另案被告林冠廷就上揭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張永靖上開辯解,自不足採。(4)另被告張永靖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在偵查中認罪是為幫證人林冠廷擔罪等語(訴卷第172頁),然證人林冠廷自始坦承自身犯行,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張永靖是否為認罪陳述,均不影響證人林冠廷之刑事責任,被告張永靖前開辯詞自無足採。況被告張永靖於本案接受偵訊之時(112年4月12日),已因多起詐欺案件經論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339至366頁),其既具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經驗,自應知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刑責非輕,倘其確未參與本案犯行,殊難想像其僅為替業已認罪之證人林冠廷承擔責任,即率然坦承涉犯此等重罪,由此更徵被告張永靖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可信。是被告張永靖所為前揭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為,惟此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施詐手法變化多端,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乙事有所認知,自難逕對被告2人以前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屬有誤,爰予更正如上。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2、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該次修法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未更動原有條文之內容,是與其等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2)修法前本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條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若具備此項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法後本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被告2人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4、洗錢防制法部分(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條項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2)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另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4)爰就各被告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①被告林東暉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且無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是其可適用第一次修法前、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東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張永靖部分: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又無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是其僅可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減刑規定。然經整體比較之結果,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張永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法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林東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無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東暉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復無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已合於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2、被告張永靖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於量刑時審酌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09-1頁);暨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林東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開始給付,而被告張永靖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兼及被告林東暉本案犯行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其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法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固屬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已遭其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否認因本案有何所得(訴卷第309-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3日16時4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行政中心內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5分許 3萬7千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14分許 5千元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3日16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 1萬2千元 合計 21萬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