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馨
謝秀玲
蘇慧敏
蔣緣緣
鄧珮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柯凱馨、謝秀玲、蘇慧敏、蔣緣緣、鄧珮妤各犯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一、柯凱馨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謝秀玲自113年10月某日起;蘇慧敏自114年1月某日起;蔣緣緣自113年11月某日起;鄧珮妤自113年11月某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Guo-Hao-Bai」、「小東」、「吉娃娃」、「好人」、 「李知恩」、「Lee Hao Yi」、「陶陶 李知恩」、真實姓名郭弘麟(另由檢察官起訴)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柯凱馨、謝秀玲、蘇慧敏、蔣緣緣、鄧珮妤與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雯琳」、「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向王芷苓佯稱:下載「聯上數位科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芷苓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嗣柯凱馨、謝秀玲、蘇慧敏、蔣緣緣、鄧珮妤,即分別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其上含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該附表所記載)及特種文書,再於約定之面交時間、地點與王芷苓碰面,並分別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表彰渠等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員工以取信王芷苓,王芷苓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柯凱馨、謝秀玲、蘇慧敏、蔣緣緣、鄧珮妤,渠等收受款項後,即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予王芷苓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芷苓以及「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玲玲」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柯凱馨、謝秀玲、蘇慧敏、蔣緣緣得款後,復分別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鄧珮妤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郭泓麟轉交予不詳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王芷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芷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事項被告柯凱馨、謝秀玲、蘇慧敏、蔣緣緣、鄧珮妤(下稱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芷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3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翻拍照片、股票操作合約書、114年1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4年2月1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謝秀玲、蔣緣緣使告訴人王芷苓交付之財物,均未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均不符;被告柯凱馨、蘇慧敏、鄧珮妤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審究。
㈡核被告5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5人分別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上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⒉查被告柯凱馨、蘇慧敏、鄧珮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其中蘇慧敏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柯凱馨、鄧珮妤則自陳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又被告柯凱馨、蘇慧敏、鄧珮妤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⒋另被告謝秀玲、被告鄧珮妤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431至43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造成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而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成員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而本案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復參酌被告謝秀玲、鄧珮妤於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鄧珮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謝秀玲、被告鄧珮妤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9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5人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並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鄧珮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至被告柯凱馨、謝秀玲、蘇慧敏、蔣緣緣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是渠等所犯造成之危害程度未能獲有減輕等情狀;兼衡以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柯凱馨、蘇慧敏、鄧珮妤所犯洗錢部分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5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扣案)及特種文書(未扣案),分別係被告5人出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為被告5人各自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5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考量就上開未扣案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詳如附表所載),已隨同該等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蔣緣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指示擔任車手共收款30次,我不知道本案獲取多少報酬,但我有跟對方預借薪資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蔣緣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已收取30次詐欺款項,並獲取4萬5,000元報酬,然其每次收款行為究竟各可獲得多少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審諸被告蔣緣緣平均收款1次應可獲取1,500元報酬(計算式:4萬5,000元÷30=1,500元),應認其就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50萬元,共獲有1,500元報酬,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另案)宣告沒收追徵,此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至498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⒉被告謝秀玲供稱就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蘇慧敏就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且已繳回乙節,為被告蘇慧敏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6號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惟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⒋至被告柯凱馨、鄧珮妤就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凱馨、鄧珮妤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5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5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款項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5人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取款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之特種文書 主文 1 柯凱馨 113年12月16日 11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燦坤橋頭店」前 200萬元 113年12月16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收款憑證」1張(其上含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收訖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柯凱馨)識別證1張 柯凱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左列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左列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2 謝秀玲 113年12月30日 11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泰山彈簧股份有限公司」前 50萬元 113年12月3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收款憑證」1張(其上含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收訖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玲玲」署名1枚)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玲玲)識別證1張 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左列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左列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慧敏 114年1月3日 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燦坤橋頭店」前 255萬元 114年1月3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蘇慧敏)1張(其上含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收訖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蘇慧敏)識別證1張 蘇慧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扣案之左列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左列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4 蔣緣緣 114年2月12日 11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泰山彈簧股份有限公司」前 50萬元 114年2月12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蔣緣緣)1張(其上含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收訖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蔣緣緣)識別證1張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左列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左列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5 鄧珮妤 114年2月20日 10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前 252萬元 114年2月2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鄧珮妤)1張(其上含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收訖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鄧珮妤)識別證1張 鄧珮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左列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左列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