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翊婕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鬍鬚仔」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陳翊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亦非起訴範圍),由陳翊婕負責擔任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俗稱「車手」)。嗣陳翊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前,在
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使柯陳淑慧點閱加入投資群組後誤信該集團
成員所佯稱之投資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4年2月2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偉路、文德路口前,交付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翊婕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私文
書之存款憑證1張,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員欄位偽簽「陳尹
宣」署名1枚後,於114年2月27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與柯陳淑
慧碰面,並佯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之專員「
陳尹宣」,向柯陳淑慧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而行
使之,用以證明「陳尹宣」已代表保勝公司向柯陳淑慧收款之意
,足生損害於保勝公司、其負責人劉偉龍、「陳尹宣」及柯陳淑
慧。陳翊婕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陳翊婕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陳淑慧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影本、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惟未提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此部分記載為誤載,應予刪除等語(訴卷第64頁),可認應係誤載,而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存款憑證偽造該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條修正後將「應減刑」改為「得減刑」,且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均為自白不諱,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偵卷第34頁、訴卷第71頁),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上述分工內容、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復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為憑(訴卷第83、103-104頁),然尚未開始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存款憑證既未扣案,因該等物品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日後被告仍有依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履行,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劉偉龍」印文、「陳尹宣」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