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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0 案號:交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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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PHU ANU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PHU ANU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HAMPHU ANU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7月24日,現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8號被 告 KHAMPHU ANU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PHU ANUWAT(泰國籍,中文名:阿努瓦,下稱阿努瓦)於民國115年2月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里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阿努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