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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8-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2 案號: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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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關於提供門號部分更正為「於113年5月18日7時56分前某時,提供陳慧娟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正犯,供作收受驗證簡訊之用(未提供SIM卡)」。

㈡證據部分「被告胡瑋琳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胡瑋琳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98號

被 告 胡瑋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琳係陳慧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子,並同住在苗栗縣○○鄉○○○○00號之住處,其明知以行動電話門號代收簡訊認證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陳慧娟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胡瑋琳同意後,即向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並以上揭門號作為認證及聯絡門號後,復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商品「統一超商禮券商品40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並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認證碼予上揭0000000000號,均由胡瑋琳代為收取上揭認證碼並告知詐欺集團,致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上開商品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所訂購,並要求儘速以信用卡付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7時5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發送內容為信用卡遭停用,須至指定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之簡訊予王意斐,致王意斐陷於錯誤,並點選該簡訊連結後,依畫面指示填入信用卡之卡號及信用卡背面後三碼,嗣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113年5月18日8時59分許,以王意斐信用卡刷卡4萬400元,以支付上揭「統一超商禮券商品40張」之款項。嗣王意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意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瑋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代收簡訊認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意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刷信用卡支付「統一超商禮券商品40張」之事實。 告訴人王意斐提出信用卡照片及簡訊畫面擷圖1份。 3 證人陳慧娟即被告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其同住,且上揭0000000000號未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訂購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簡訊認證碼發送一覽表。 佐證被告使用其母親陳慧娟之0000000000號認證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並訂購「統一超商禮券商品40張」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315號函文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王意斐遭詐騙後,以信用卡支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瑋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被告代收認證碼

編號 發送門號 發送時間 接受門號 1 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20時32分52秒 0000000000號 2 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20時38分51秒 0000000000號 3 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20時40分7秒 0000000000號 4 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20時47分50秒 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