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損害債權(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瑞
盧焌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焌煋與被告盧育瑞為父子,而告訴人呂志忠與被告盧育瑞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同事。告訴人因被告盧育瑞拒不清償借款,經提起民事請求給付借款訴訟後,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被告盧育瑞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盧育瑞明知其財產於111年8月11日起,即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知悉債權人即告訴人自取得之上開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時止,其財產仍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已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其財產,被告盧育瑞與被告盧焌煋為稀釋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可得分配之債權,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由被告盧育瑞於不詳時間,開立面額3,000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1日、到期日111年1月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本案本票)予被告盧焌煋,佯為被告盧焌煋對被告盧育瑞有上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存在之假象,進而由被告盧焌煋持向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6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被告盧焌煋再檢附該上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9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2158號案件,由不知情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本案債權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於112年2月8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助庚字第12158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電公司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債權人,受償比例為:告訴人佔債權總額18.12%、被告盧焌煋佔77.65%、中國信託公司佔4.23%。以此方式處分、隱匿被告盧育瑞之責任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因認被告盧焌煋、盧育瑞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於115年7月8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