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喬津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喬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1月6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梓官
中崙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美國
棉簡單工房素雅方巾-薰衣紫2條(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藏
放在隨身背包內,遭店員王淑芬察覺有異並當場攔阻,隨即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喬津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到庭,及其無在監(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為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尋常物品,價值微少,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喬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方巾-薰衣紫2條(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遭店員王淑芬察覺有異並當場攔阻,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喬津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王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