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心橋鏈結 小糰」人形公仔
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6樓野獸國商店門市(營業登記: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獸國公司),徒手竊取野獸國公司所有、擺放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心橋鏈結 小糰」人形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2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詹德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野獸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方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對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1-63、71-88頁)、員警對上開影像之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7-23、31-37頁)、員警之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5-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心橋鏈結 小糰」人形公仔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