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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0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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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關於被告陳妍靜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均刪除。

㈡附表編號4於民國114年6月3日17時21分許匯款金額更正為「1萬4,023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7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60號

被 告 陳妍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彭城門市,將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其男友劉明豪,再由劉明豪(另案偵辦中)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喆語有限公司-蔡瑜珊」之人,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誆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列之款項匯入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姜珮榆、鐘靜娣、曹晏銘、賴冠妙、林怡萱、蕭楷彥、陳柏安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珮榆、鐘靜娣、曹晏銘、賴冠妙、林怡萱、蕭楷彥、陳柏安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妍靜固坦承將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男友劉明豪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男友劉明豪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求才廣告,對方向他提及1張提款卡可補助1萬5,000元,男友與我商量後,我於114年5月30日在統一超商彭城門市將我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交予劉明豪,由他連同他自的2張提款卡一併寄交予對方,一開始我覺得奇怪,但劉明豪表示對方是正規公司,也提供工作合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姜珮榆、鐘靜娣、曹晏銘、賴冠妙、林怡萱、蕭楷彥、陳柏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姜珮榆等7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姜珮榆等7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觀諸被告提出其男友劉明豪與所謂家庭代工業者「喆語有限公司-蔡瑜珊」、「喆語有限公司-思潔」及「邱婷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曾詢及「因為我第一次做,也是會怕」、「我看很多人也有被騙」、「因為我的朋友懷疑這是不是騙人的」等語,足徵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時,係心存疑慮,憂慮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因此謀得男友之工作機會或獲取補助款,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其先後2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姜珮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8時48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繫姜珮榆,佯稱姜珮榆抽中7萬元獎金,需開通第三方認識,請姜珮榆先行開啟網路銀行,繳納稅金及手續費,致姜珮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5,067元 2 鐘靜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日20時許,透過臉書向鐘靜娣誆稱:欲購買鐘靜娣刊登於臉書中販售之商品,請鐘靜娣至教貨通填載寄件單,再假冒收貨通服務人員,請鐘靜娣先行開通金流服務,致鐘靜娣陷於錯誤,依服務人員指示而匯出款項。 114年6月3日15時31分許 6萬8,125元 3 曹晏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晚間某時,透過Instagram聯繫曹晏銘,佯稱曹晏銘抽中購物全額回饋獎項,客戶購買2項商品可獲全額獎勵,因金額較大,請曹晏銘遵循銀行行員引導操作,致曹晏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6月3日15時52分許 1,000元 114年6月3日16時22分許 1,000元 4 賴冠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聯繫賴冠妙,向賴冠妙佯稱欲與其進行商品交易,請賴冠妙前往大嘴鳥交易平臺註冊並進行網路轉帳認證,致賴冠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6月3日17時16分許 8,012元 114年6月3日17時21分許 1萬4,038元 5 林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15時17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繫林怡萱,向林怡萱佯稱抽中獎項,請林怡萱遵循專員引導開通網路銀行及第電子支付以進行兌領,致林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6月3日15時39分許 1,000元 114年6月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114年6月3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6 蕭楷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聯繫蕭楷彥,向蕭楷彥佯稱可購物參與抽獎活動,後再向蕭楷彥誆稱已抽中獎項,惟需先行支付稅金,致蕭楷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6月3日15時53分許 1,500元 114年6月3日16時34分許 1,000元 7 陳柏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聯繫陳柏安,向陳柏安佯稱可購物參與抽獎活動,後再向陳柏安誆稱已抽中3萬8,000元獎金,惟需先行支付稅「核實費」,致陳柏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6月3日15時53分許 1,000元 114年6月3日16時1分許 1,000元 114年6月3日16時6分許 1,500元 114年6月3日16時19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