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6-07-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汪建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RDV-3807號(車身號碼RKMLTFBL9GH0
13922)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並約定每月一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期起租日起10日內繳清租金」、證據部分「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更正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RDV-3807號(車身號碼RKMLTFBL9GH013922)小貨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汪建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華為宇建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宇建工程行為承租人,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RKMLTFBL9GH013922)之小貨車1輛,租期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8年5月30日止,並約定承租人應於每期起租日起10日內繳清租金,格上公司並於113年6月3日交付上開小貨車。詎汪建華於繳付11期租金後,既未繼續繳納租金亦未返還上開小貨車予格上公司。格上公司遂於114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汪建華終止上開小貨車租賃契約,並要求汪建華返還上開小貨車,詎汪建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上開小貨車亦未繳納租金,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小貨車入己。
二、案經格上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領汽車牌照登記、車輛租賃契約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車確認表114年6月17日之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932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之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