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THE GI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HUYNH THE GI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提領情形更正為「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HUYNH THE GIA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適用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而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在我國為合法居留,因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及轉匯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HUYNH THE GIAI(越南籍,中文姓名:黃世楷)
(年籍詳卷)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THE GIAI(越南籍,中文姓名:黃世楷,下稱黃世楷)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三華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邱拉拉」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黃惠玲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世楷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黃惠玲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玲、陳文婉、吳仲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玲、陳文婉、吳仲凱、被害人楊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世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許育銓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黃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8時2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惠玲聯繫,並假冒其同事宋宜宜,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黃惠玲陷於錯誤。 113年4月15日18時40分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楊宗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0時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宗霖聯繫,並假冒其友人周佳貞,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楊宗霖陷於錯誤。 113年4月15日20時10分 4萬5,000元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 3 陳文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文婉聯繫,並假冒其胞弟陳文宏,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陳文婉陷於錯誤。 113年4月15日20時15分 5萬元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 4 吳仲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0時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仲凱聯繫,並假冒其友人石卜介,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吳仲凱陷於錯誤。 113年4月15日20時13分 9,000元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