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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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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華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書記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現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63號

被 告 李華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9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弄00號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興業公司)管理之城市車旅岡山平和二站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毀損停車場繳費機旁信箱(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信箱內零錢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停車場管理員吳家灃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竑穗興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華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家灃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薛育錡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