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治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
字第8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傅治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為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並就附表部分增列編號8、9詳如本判決附表(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部分)。
(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傅治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附件二所示證據(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清單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卷24頁、易卷36頁),又被告否認因本案或有任何所得(易卷36頁),依照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故被告依應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就起訴書附表增列編號8、9,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8 姜○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4年9月21日 15時38分 1萬7,000元 台新帳戶 9 李○○ (提告) 假網路交友詐騙 114年9月22日 14時21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傅治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治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暨社會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並預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產生掩飾、隱匿因不詳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效果,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1日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鄉林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2444帳戶)提款卡;
㈡於114年8月4日23時4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鄉林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9410帳戶)提款卡;
㈢於114年9月18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張○○(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彰化甜甜站(運費新臺幣『下同』350元);
㈣於114年9月20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寄送至上開空軍一號彰化甜甜站(運費350元),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貸款專員--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給「貸款專員--朱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貸款專員--朱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治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朱經理」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傅○○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吳○○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 、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張○○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5 證人蔡○○於警詢之證述 、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蔡○○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證人蔡○○於警詢之證述 、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蔡○○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7 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 、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李○○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劉○○於警詢之證述 、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劉○○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9 證人賀○○於警詢之證述 、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賀○○遭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與「貸款專員--朱經理」之對話記錄截圖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朱經理」之人之事實。 11 上開新光2444帳戶、新光 9410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跟對方加LINE後,暱稱「貸款專員--朱經理」要求我先匯擔保金1萬5,000元至他指定的帳戶,後來又要求我買Apple遊戲點數4張,共2萬元交給他,我總共被騙3萬5,000元等語。而觀諸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朱經理」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Apple商店點數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等資料,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 (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114年8月3日 18時57分 4萬9,987元 新光2444帳戶 114年8月3日 18時59分 4萬9,986元 2 張○○ (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114年8月3日 19時25分 1萬9,985元 新光2444帳戶 3 蔡○○ (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4年9月22日 13時53分 1萬3,500元 台新帳戶 4 蔡○○(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4年9月21日 15時11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5 李○○(提告) 假交友詐騙 114年9月22日 14時48分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6 劉○○(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4年9月22日 13時55分 2萬4,000元 台新帳戶 7 賀○○(提告) 假租屋詐騙 114年9月21日 16時11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9月21日 17時10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5年度偵字第260
8號)關於證據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治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朱經理」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姜○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證人姜○遭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李○○遭以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貸款專員--朱經理」之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朱經理」之人之事實。 6 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