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6-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黃伊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伊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帳號所收受之報酬,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黃伊辰(原名:黃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伊辰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約定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weiwen0802」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菁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匯吾(原名謝育展,謝匯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集帳戶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黃伊辰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謝匯吾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黃伊辰將價金轉匯至謝匯吾指定之銀行帳戶,黃伊辰自113年8月5日後共收受2,000元租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伊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菁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匯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號租賃契約書、蝦皮公司函覆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罪。
三、未扣案之提供帳戶對價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