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6-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4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凃有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中原記載「涂有志」、「吳浩晨」部分,均更正為「凃有志」、「吳浩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於民國113年11月30月」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9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FACEBOOK的社團」部分,更正為「FACEBOOK的社團新楓之谷-楓界交易平台(全伺服買賣)」。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記載「並匯款2萬元給凃有志」部分,更正為「並分別於113年12月2日23時25分許、同日23時36分許各匯款1萬元,共計匯款2萬元至凃有志指定之帳戶」。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原記載「嗣於114年3月24日17時許」部分,補充更正為「嗣於114年3月24日17時19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遊戲帳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遊戲使用紀錄」、「告訴人吳浩辰與FACEBOOK帳號『Pus Octo』(無證據證明此一帳號係被告所使用)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新楓之谷-楓界交易平台(全伺服買賣)之貼文擷圖」、「轉帳紀錄」、「被告凃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吳浩辰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已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以一次給付3萬7,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緩刑一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41號卷第24頁、第28頁),並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易卷第67頁、第91頁、第95至96頁),又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簡卷第19至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詐得之金額,復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良好(見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9至20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款項為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共計4萬元(計算式:3,000元+3萬7,000元=4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得實際填補,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凃有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有志明知其所申辦之新楓之谷網路遊戲帳號(Z0000000000;下簡稱楓之谷帳號)已經抵押給某甲(真實姓名不詳),並從某甲處取得借款,且將楓之谷帳號的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甲,倘涂有志日後沒有依照約定返還借款給某甲,某甲得以直接輸入楓之谷帳號之密碼,取得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等情。然涂有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的社團,與吳浩晨取得聯繫後,涂有志竟隱匿楓之谷帳號已經抵押給某甲之事實,且擔心告知帳號已經抵押給他人,吳浩晨就不會購買該帳號,即對吳浩晨佯稱要販售完整使用權限的楓之谷帳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吳浩晨陷於錯誤,而與涂有志達成購買該遊戲帳號之約定,並匯款2萬元給涂有志,涂有志則將楓之谷帳號的登入方式以QRCOED方式傳給吳浩晨,使吳浩晨可以使用該遊戲帳號。嗣於114年3月24日17時許,吳浩晨發現其所購買的楓之谷帳號,無法繼續登入使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浩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有志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有販售楓之谷帳號給告訴人吳浩晨之事實,並收到告訴人所匯的2萬元,且並未告知該帳號已經抵押給某甲等事實; ⑵被告亦坦承沒有告知帳號已經抵押的原因,是擔心告訴人不願意購買; ⑶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他的意思。 2 告訴人吳浩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⑴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楓之谷帳號,匯款2萬元給被告,之後該帳號卻因不明原因,遭他人登入,並取消告訴人的登入權限。 ⑵告訴人後續自行在網路上找到某甲,某甲告知該帳號係被告抵押給某甲乙情,告訴人再以4萬元的代價向某甲購回該遊戲帳號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告訴人與暱稱「J」之人對話,而「J」即為被告; ⑵雙方洽談遊戲帳號販賣之過程。 4 遊戲帳號出售切結書 ⑴被告填具切結書給告訴人收執; ⑵該切結書內,有記載被告享有遊戲帳號之權利,並確保該帳號不會遭他方收回、侵害等。
二、核被告涂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因本件係由某甲輸入其合法取得之密碼,進而取得該遊戲帳號之權限,並非被告所為,尚難認被告有無故輸入密碼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被告所涉妨害電腦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一個整體的社會事實,屬同一行為,被告妨害電腦部分自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