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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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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涵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5

4號),嗣被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ai Kai」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間,先以LINE暱稱「李曉彤」認識A04,復拉攏A04加入LINE假投資群組「全域AI系統操作」,並向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可派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A03遂與「Bai Kai」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相同詐欺話術詐欺A04,A04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在A04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之投資款項。A03即依「Bai Kai」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友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屬於私文書之全域AI系統合約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合約書)後,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向A04出示本案識別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世友公司全域管家,再交付本案合約書予A04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A04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世友公司及A04。嗣A03與A04進行面交之際,埋伏之員警旋進入本案地點以現行犯逮捕A03而未遂,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3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即面交時在場之告訴人之妻吳鳳姿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鳳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用以證明之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至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金額為172萬元,依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因上開條文僅適用於既遂,並未及於未遂,若僅構成未遂犯,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Bai Ka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合約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參照立法理由說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欲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再斟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業如前述,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收入、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女兒、有地中海貧血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則該等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172萬元現金,為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部門:外務管家服務部、職位:全域管家、姓名:A03、編號:0123)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本案合約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3 IPHONE 13廠牌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91231) 4 現金新臺幣17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