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廖能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
順興」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順興」向陳育靖佯
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育靖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9時2分許,於高雄市左營區
自由三路540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廖能皜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創新公
司)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其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2備註欄),並於前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偽簽「陳明發」
之姓名後前往上址,向陳育靖出示前開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受80
萬元款項,表示其為美好創新公司之人員「陳明發」,且已收訖
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陳育靖
、美好創新公司及其負責人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及陳明
發。嗣廖能皜收受前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能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7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另案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美好創新公司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黃谷涵」、「陳明發」之印文及「陳明發」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復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已合於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前開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8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8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犯行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扣案)及工作證(未扣案),均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卷第75至76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經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工作證部分,審酌該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值。
(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8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訴卷第7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日期欄:113年6月19日 2、款項內容欄:000000 0、金額欄:捌拾萬元 4、印有「黃谷涵」印文1枚、「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5、經辦人員簽章欄:「陳明發」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載有「姓名:陳明發」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