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華
吳堉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
決如下:
蘇麗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吳堉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麗華自民國114年9月下旬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吳堉榛則自114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恩宏」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均於其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蘇麗華、吳堉榛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LINE與蔡仲斌聯絡,並向蔡仲斌佯稱:下載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蘇麗華、吳堉榛分別先行列印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收據後(其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蔡仲斌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向蔡仲斌出示前開收據,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表示其等為禾豐公司之人員,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據,足生損害於蔡仲斌、禾豐公司。後其等再分別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現金藏放於上址附近車輛車輪後方,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蘇麗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_曉敏」、「開通專員-陳雅雯」等帳號,對李常祿佯稱:加入約會網站需支付入會費、啟動流量密碼資金回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再由蘇麗華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好看公司)之收據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2度前往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與赤崁南路94巷赤慈宮牌樓後方之豬肉攤,向李常祿出示上開收據,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表示其為「鏡好看公司」之人員,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據,足生損害於李常祿、鏡好看公司。後其再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現金藏放於上址附近路邊某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下,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蘇麗華又自114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紫薇」、「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蘇麗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蘇麗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芸芸」、Telegram暱稱「Vera」、「惠婷」等帳號,對朱濬宏佯稱:加入約會網站需支付入會費、並啟動流量密碼資金回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2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內,碰面交付67萬2,000元。惟因朱濬宏事先查覺有異而報警配合偵辦,並於上開時間攜帶34萬元之假鈔在上址等候,而蘇麗華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其向朱濬宏收取上述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仲斌、朱濬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分別就被告吳堉榛、蘇麗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蘇麗華、吳堉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吳堉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仲斌、李常祿、朱濬宏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證人蔡仲斌、朱濬宏之證詞均僅用於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蘇麗華為警查獲照片、被告蘇麗華114年12月22日車資收據、高鐵車票、被告蘇麗華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吳堉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常祿所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麗華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係與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然被告蘇麗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114年12月間之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二)與114年10月間收款之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一)、(二))沒有關係,指示我犯案的人不同,114年12月間之犯行是另外一個集團指示的等語(訴卷第34頁),參以被告蘇麗華於114年10月24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4年11月27日始經釋放出所,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63頁),核與其上開犯行之時序相合,堪認被告蘇麗華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係與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犯,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被告吳堉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已逾100萬元(未達1,000萬元),原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本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倘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堉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被告吳堉榛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修法前本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法後本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被告2人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①被告蘇麗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惟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是其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又被告蘇麗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於114年12月23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否認犯行,然其遭羈押後,經檢察官於115年2月5日提訊,被告蘇麗華於該日已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自白(聲羈卷第26頁、偵卷第134頁),惟因檢察官該日並未針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訊問即逕行起訴,致其無從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應寬認被告蘇麗華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針對此部分犯行為自白,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蘇麗華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是其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3)另被告蘇麗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均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亦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其於偵查中雖未曾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其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針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自應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蘇麗華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9、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麗華正值壯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收款之次數、金額、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遭羈押釋放後再犯等情節;念及其僅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並未實際致告訴人朱濬宏受有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及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