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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貪污治罪條例(2026-06-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登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登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

30萬元。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4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劉登榮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間,擔任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至第3屆岡山區平安里之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里鄰長服務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受岡山區區長指揮監督,辦理區公所交辦及為民服務事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備有預算支應「發電年度促協金」(下稱促協金),並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得依該要點規定撥付鄉(鎮、市、區)公所促協金,以供居民社福事項使用;高雄市政府相應訂有「高雄市政府運用台電促協金審核作業規定」(下稱高市府運用促協金作業規定),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為主管機關,審核促協金補助發電設施周邊地區之區公所。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因獲台電公司補助促協金,而辦理110年度岡山區平安里「台電電協會110年度發電年度促協金」-「重陽節敬老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採購「葡萄糖胺飲禮盒」、「堅果奶禮盒」、「雨傘手杖」各328份,並交由里長劉登榮發放予平安里列冊327位65歲以上(原住民55歲以上)里民。其中「葡萄糖胺飲禮盒」單盒之內容物為葡萄糖胺飲10罐,及附有「青春三寶」之兌換券1張(下稱本案兌換券),由華齊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齊堂公司)依約於110年10月8日15時許,將「葡萄糖胺飲禮盒」328盒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平安里辦公處」,交予里幹事許國慶驗收。前述兌換券得由民眾持至華齊堂公司岡山忠孝店或岡山大仁店,兌換「無糖葡萄糖胺加龜鹿四珍飲」、「新雙效膠原蛋白飲」及「喝的葉黃素飲品」各1罐,每罐飲品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8元。許國慶驗收「葡萄糖胺飲禮盒」後,以「平安里里長劉登榮」名義發布通告,通知上述里民於110年10月11日至10月14日間,前往平安里辦公處領取禮盒。詎劉登榮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將其中「葡萄糖胺飲禮盒」100盒所附本案兌換券共100張抽出,未併放在禮盒內發放予里民,嗣於110年12月11日,持其抽出之本案兌換券100張,至華齊堂公司岡山忠孝門市,向不知情之黃韻蓁兌換無糖葡萄糖胺加龜鹿四珍飲、雙效膠原蛋白飲、喝的葉黃素飲品各100罐,總計300罐、總價值2萬3,400元,並將該等飲品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劉登榮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國慶、陳丁陸、黃韻蓁、林源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在山、蘇聖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製作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選舉結果清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里長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里鄰長服務要點、台灣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高雄市政府運用台電促協金審核作業規定、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0年4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0年10月20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110年10月8日驗收紀錄、粘貼憑證用紙、114年4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平安里65歲以上里民人數資料、高雄市岡山區各里重陽節敬老暨節能減破宣導活動禮品及宣導品採購財務採購議定書、台電公司109至110年度發電年度促協金執行明細表、上開活動執行成果照片、實施計畫、禮盒領取通告、本案兌換券影本、兌換明細、華齊堂公司忠孝店「青春三寶」飲品叫貨紀錄、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兌換300瓶飲品之銷售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時為岡山區平安里之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身分公務員甚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係對公務員竊取、侵占財物行為之處罰明文,以公務員竊取或侵占職務上管領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為客體,側重於公務員職務上廉潔性及忠誠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所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岡山區公所依高市府運用促協金作業規定,以台電公司補助之促協金辦理上開活動,採購「葡萄糖胺飲禮盒」及所附本案兌換券,用於發放予上述里民,以達台電公司設置促協金回饋周邊地區居民之美意,堪認本案兌換券尚非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或可為公用之物,應屬被告本於里長職務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因前揭犯行所得財物未逾5萬元,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辯護人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觸及刑章,又所犯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案發時已任里長職務多年,本應恪守官箴,善盡職責守護里民之權益,猶為一己私利而犯本案,核其動機緣由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又其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所犯罪名之處斷刑範圍已大幅寬減,未有依處斷刑論科將致被告承受逾其實際罪責之刑罰,而有責罰不相當等情事,是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分公務員,為里民公益事項應嚴持操守,謹慎善護民眾福利,卻為貪圖自身小利,恝置里民信任及官箴清廉,其動機難謂本於良善;並審酌被告藉受命辦理上開活動之機,侵占本應發放予里民本案兌換券100張,所獲利益共2萬3,400元,雖非鉅額,然損及部分里民之權益;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前於78年間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訴卷第105至106頁);兼衡以被告於審判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8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認罪,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其非有犯罪惡性,且犯後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足認其尚有正當謀生管道及親屬關係支持,有相當社會生活條件加以維繫;再考量被告於案發前擔任3屆平安里里長,可認素來執行職務無重大差池而堪獲里民信賴,及其本案所致危害尚非重大難以挽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為其犯行所衍生之社會成本負責,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審酌被告為身分公務員,就公共事務負有高度忠誠義務,因其一己行為斲傷民眾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任,無形增添地方政府推行各類政策之負擔,將使公共體系需投入更多公帑及人事物力等成本,以求填補彌平此等負面影響,故應使被告因緩刑而免承受自由刑之際,仍就此等犯罪危害之填補付出相應心力;兼衡酌被告擔任里長每月領取之事務補助費約4萬8,000元,為被告於審判時陳明在卷(訴卷第103頁);及其任職里長達12年等節,可認使支付30萬元予國家,資為警惕並防範再犯,應屬允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四、被告犯前揭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參酌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無重大惡性,又所衍生之危害有限等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五、扣案2萬3,400元為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