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洪紹頴律師洪紹倫律師
被 告 黃廉淯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下:
郭柏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廉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沒收。
一、郭柏樑、黃廉淯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詎郭柏樑欲透過黃廉淯向身處泰國之戴睿辰(另案審結)購買泰國大麻進口臺灣後轉售牟利,黃廉淯則貪圖戴睿辰所承諾成功出售大麻給郭柏樑後會給予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之利益,其等犯意聯絡及分工如下:
㈠郭柏樑、黃廉淯與戴睿辰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中黃廉淯與戴睿辰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柏樑與黃廉淯、戴睿辰達成「郭柏樑以84萬元代價向戴睿辰購買2公斤大麻」之合意,並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旁某咖啡廳,交付其中40萬元訂金給黃廉淯,由黃廉淯於114年9月30日轉存入戴睿辰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戴睿辰在泰國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花(毛重2,190.98公克、淨重1,993.89公克、驗餘淨重1,993.34公克)後,將上開大麻花夾藏在附表編號6所示不銹鋼魚缸架中,並以郭柏樑所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為收貨地址,委請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於同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空運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V7G51274KRS號),並由黃廉淯從中為郭柏樑、戴睿辰轉達補正報關資料、更正收件人等事宜,以利貨物順利通關。嗣上開貨物於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後,UPS公司人員再依郭柏樑之委託,於同年11月27日15時27分許將貨物轉送至本案倉庫,交由郭柏樑收受。郭柏樑、黃廉淯與戴睿辰以此方式共同運輸並私運上述管制物品大麻花進口,黃廉淯及戴睿辰則以上開方式販賣大麻花予郭柏樑。
㈡惟上述貨物於同年11月18日運抵我國後,即為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會同報關業者查驗發現夾藏上開大麻花,乃預先取出上開大麻花,但為溯源追查,仍將其外包裝之如附表編號6之不鏽鋼魚缸架依貨主指示於同年11月27日15時27分許送抵本案倉庫,並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人員在郭柏樑取貨後,立即上前逮捕郭柏樑,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嗣循線於115年1月28日查獲黃廉淯,再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訴卷第25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樑(聲羈卷一第26至27頁、偵一卷第171至177頁、訴卷第253頁)、被告黃廉淯(偵二卷第62至64、135至136頁、聲羈二卷第13頁、訴卷第44至45、155、25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4年11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910號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INVOICE&PACKING LIST、上開貨物、本案大麻花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被告郭柏樑持用手機內之上開貨物委託報關資料截圖照片、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UPS公司提供聯繫補正報關資料截圖照片、被告郭柏樑及戴睿辰之手機申登人資料、被告黃廉淯與戴睿辰、被告郭柏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桃園/邵齊」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建全」、「賴鉦錩」之人之FaceBook主頁截圖照片、被告郭柏樑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貨物上之收貨單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如其鑑定結果欄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211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7頁,下稱甲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1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63頁,下稱乙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黃廉淯於偵查中供承戴睿辰承諾將給付販售大麻價金之10%作為其報酬,大約為8萬元等語(偵二卷第17至18、63至64頁),是認被告黃廉淯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㈠被告郭柏樑部分:1.核被告郭柏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柏樑上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大麻花業經偵查機關人員預先取出,僅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鏽鋼魚缸架交由UPS公司送貨人員送抵本案倉庫,被告郭柏樑受領之際,立即遭埋伏在旁之調查局人員逮捕,尚難認上開大麻花客觀上已為被告郭柏樑所持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3.被告郭柏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黃廉淯部分:1.核被告黃廉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被告黃廉淯為販賣、運輸而持有大麻花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詳後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罪名。是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自甲地販入毒品,運輸至乙地,以完成在乙地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被告黃廉淯、戴睿辰謀議後,推由戴睿辰自泰國以不鏽鋼魚缸架夾藏大麻花之方式,採空運方式運輸大麻花入境我國,並轉送至本案倉庫,以交郭柏樑領取,意在交付已議定販賣予買家郭柏樑之大麻花,二者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被告黃廉淯係為完成販賣、交付毒品進而取得8萬元報酬,而從中傳遞本案倉庫地址、報關相關資訊予戴睿辰及被告郭柏樑,是被告黃廉淯所為販賣犯行較運輸情節為重,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被告黃廉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犯:1.被告郭柏樑、黃廉淯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戴睿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廉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戴睿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2人與戴睿辰利用不知情之UPS公司人員運輸夾藏大麻花之貨物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郭柏樑部分: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柏樑於偵查中就其透過黃廉淯從泰國進口大麻花,並提供本案倉庫作為收件地址等行為,始終坦承在卷(聲羈卷一第26至27頁、偵一卷第14至15、171至177頁),雖其誤認該行為不該當運輸毒品罪,而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罪名,然此僅為其對法律之誤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瞭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並對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效力。從而,被告郭柏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郭柏樑於警詢供稱本案大麻花係其透過黃廉淯向他人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4至15頁),橋頭地檢檢察官因而查獲黃廉淯乙節,業經本案起訴書載明(訴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郭柏樑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行為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⑵審酌被告郭柏樑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然被告郭柏樑無視國家禁令,為求一己私利自泰國運輸大麻花入境我國,並欲伺機販賣予他人,大幅增加毒品流通數量,助長毒品擴散,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從而,被告郭柏樑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尚難採認。
㈡被告黃廉淯部分:⒈被告黃廉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在卷(偵二卷第62至64、135至136頁、聲羈二卷第13頁、訴卷第44至45、155、2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又被告黃廉淯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大麻花之提供者為戴睿辰等語(偵二卷第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因而查獲戴睿辰乙節,業經本案起訴書載明(訴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花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各為上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及其2人就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260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花,為被告2人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毒品(兼管制物品),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手機依序為被告郭柏樑、黃廉淯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之用,其中編號1所示手機更為被告郭柏樑用以登入EZWAY帳號申報海關使用,有自上開手機中擷取之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3至51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被告黃廉淯與戴睿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9至51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2日關貿通字第1150084352號函及被告郭柏樑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訴卷第241頁)在卷可考,分別屬被告郭柏樑、黃廉淯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等所犯之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鏽鋼魚缸架則係被告2人用以夾藏上開大麻花所用,亦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筆記,據被告郭柏樑於偵查中供稱筆記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偵一卷第2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據被告黃廉淯於偵查中供稱已1年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偵二卷第1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黃廉淯於偵查中供稱:其雖曾獲戴睿辰允諾給付8萬元報酬,然迄未給付等語(偵二卷第17至18、63至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廉淯確因本案已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郭柏樑係向戴睿辰、被告黃廉淯購買大麻花之買家,於本案倉庫領貨時即遭逮捕,其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意在取得自己所購買之毒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柏樑因此獲有報酬,亦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搜索時間、地點、受搜索人 備註 1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1支 無 受執行人:郭柏樑 執行時間:114年11月27日下午3時27分至3時4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郭柏樑承租倉庫) 目錄表A編號1-1之物。 2 栽種大麻筆記 2本 無 目錄表A編號1-2之物。 3 大麻花 2包 ⑴甲鑑定書: 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乙鑑定書: 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毛重2,190.98公克、淨重1,993.89公克、驗餘淨重1,993.34公克,空包裝總重197.09公克。 受執行人:郭柏樑 執行時間: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至10時15分 執行處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304訊問室 目錄表B編號2-1、2-2之物。 4 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1支 無 受執行人:黃廉淯 執行時間: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1樓(黃廉淯住處) 目錄表C編號3-1之物。 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受執行人:黃廉淯 執行時間: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20分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號3樓(黃廉淯住處) 目錄表D編號4-1之物。 6 不鏽鋼魚缸架 1個 無 無 偵一卷第71頁下方照片。 1.偵一卷第8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目錄表A。 2.偵一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偵一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目錄表B。 3.偵二卷第10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目錄表C。 4.偵二卷第10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目錄表D。 5.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211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7頁,簡稱甲鑑定書)。 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1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63頁,簡稱乙鑑定書)。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