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陳佑霖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為取得貸款之利益,以中華郵政寄送包裹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訴卷第83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佑霖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隆發,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有需要用錢,我朋友就說可以幫我介紹辦貸款的人,對方叫我重新將進隆精密社登記有營業,對方會幫我將本案帳戶弄成有資金流動,就是定時會匯錢進去、定時會匯錢出來,這樣才可以辦貸款云云(訴卷第81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隆發,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本案資金流向彙整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1129006669號函、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光閱企業社洪駿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華南銀行通清字第1140030884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為79年出生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機械加工6 年多,高職畢業後有當職業士兵5 年,退伍後有回歸職場2 年、在出來自己創業,開設進隆精密社。有跟台灣銀行、高雄銀行,有貸款成功之經驗,當時未被要求提出提款卡與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訴卷第44至45頁),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朋友介紹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未曾見面,亦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被告實際上對於所接洽之人及所屬單位顯係一無所知,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曾向銀行申辦紓困貸款,有提供資金流動、交易明細、401報表等財力證明等語,顯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非無以正常方式申請貸款之經驗,自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才是。而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當面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再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均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並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又查,被告辯稱係信聽從對方所述,可由對方協助「操作帳戶」、「讓帳戶有資金流動」,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類似「美化帳戶」之目的,且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後,款項匯入旋遭領出,則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實質上形同係以欺罔之手段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經濟狀況良好而同意貸款,亦屬可議。
㈤再查,審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稱:我怕會出事情,因為他講到要將我的帳戶寄出去,出事情就是我當時在新聞看到,帳戶寄出去會變成警示戶,對方就一直跟我講貸款的事情,一直說服我,加上我還有經濟壓力,我還是決定寄出去等語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確認對方幫你製作金流過程中所匯入金錢,不是犯罪所得之贓款。如果匯入被告帳戶是贓款的話,再匯出其他帳戶或提領,可能構成洗錢,有考慮過此風險等語(訴卷第45頁)。可證被告縱已察覺異狀,然而其所在意之重點顯然僅在有無辦法取得貸款之款項,已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獲利為其著重要點,而對於對方是否有不法利用之意圖、用途,均在所不論。被告主觀上雖已認知並預見其告知提款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供對方或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定將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密碼,並非因為其受對方所詐騙,而是貪圖對方所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使用,最終可以獲得貸款利益之承諾,方在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稱對方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為求可獲得核貸款項之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並無價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僅因自身有貸款之需求,即罔顧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業者、可能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顯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定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終致不詳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除致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其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無法聯繫被害人,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絲毫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46頁),暨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若就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無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張隆發(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黃國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 14時2分 405萬1,04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4日 14時25分 403萬45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