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玉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
度偵緝字第3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吳麗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麗玉明知其無意願且無實際資力購買汽車,仍與「黃炫碩」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炫碩」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吳麗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頁加載106年9月4日至107年11月5日之不實交易明
細記錄,及將吳麗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年資計算
部分由虹宇光學107年11月16日退保,改成虹宇光學107年11月05
日仍為投保狀態之內容,投保年資從0年187日改成1年176日後(
無證據證明吳麗玉知悉上開變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事實),以吳
麗玉名義向高都汽車公司業務員翁詩茹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國
瑞廠牌汽車1輛,並於107年11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承辦人施賜聰簽約申辦
汽車貸款時,將上開變造後之存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交付和潤公司承辦人施賜聰,致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吳
麗玉具備還款能力,而於107年11月13日據以撥款貸放新臺幣(
下同)70萬1900元予吳麗玉(匯入高都汽車帳戶內);「黃炫碩
」即以前揭方式向和潤公司詐得貸款,吳麗玉則獲得12萬元利潤
。嗣「黃炫碩」僅繳納4期足額貸款後即未再繼續繳納。
一、被告吳麗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110高都字第1100034號函暨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112)法催字Z000000000號函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及應收展期餘額表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僅有與「黃炫碩」接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防禦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訴卷二第111至112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炫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已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訴卷二第177至184頁)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二第217至223頁)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二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本件犯行獲得共12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四卷第79頁,訴卷一第12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1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就被告尚未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餘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