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
A1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判決確定在案)均知悉其等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
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10提供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與
康宇翔,並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詳見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署押
(詳見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以此偽造之私文
書表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申請並同意申辦門號相關事項
之意,再將上開私文書交與康宇翔,復由康宇翔直接或透過時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高雄瑞隆加盟門市
不知情之店員張品家持以向台哥大公司、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
權益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門號申辦、客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且致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人確有申辦之意而交付各該門號卡及搭配之商品,而
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詳見附表二「詐得
財物」欄所示)。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270頁、第479頁至第505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證件影本傳給康宇翔,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得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同意才會有他們證件,我只有將其等之證件照片傳給康宇翔查詢能否續約或新辦門號,不知道康宇翔有拿去申辦門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傳給康宇翔一節,業據被告所是認(見訴緝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康宇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59頁;審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訴二卷第14頁至第29頁、第314頁至第319頁),且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確有受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門號申辦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三「相關書證」欄所示)、遠傳公司109年12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0738號函及檢附各門號搭配商品及繳費情形明細(見訴一卷第159頁至第173頁)、台哥大公司110年2月1日法大字第110014636號函及檢附門號申登人資料(見訴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110年6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訴二卷第181頁)、高賢企業有限公司110年5月15日陳報狀檢附各門號搭配商品之明細(見訴二卷第173頁至第179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訴一卷第83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二卷第415頁至第417頁、第541頁),細譯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述內容,被告於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院告知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明確答以「沒有意見,我都認罪。我之前會否認是因為不是我去申辦的」,復經法官接續向被告確認真意訊問「再跟你確認一次,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院告知之罪名有何意見?」,被告再度答以「沒有意見,我都承認並認罪」,嗣經法官再次向被告追問「你今日表示認罪,是否是為了交保才表示認罪?」,被告答以「不是,我之前是認為不是我去辦的,所以我否認犯罪,今日表示認罪,是出於我個人自由意志,我今天精神狀態正常」;被告於111年6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述內容,被告於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仍答以「沒有意見,上次法官有跟我說明過了」。由上開過程可見,法官於訊問過程中非但明確向被告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更「數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復經被告一再表示沒有意見,願意坦承犯行,僅係因門號不是其去申辦,先前才會否認犯行。佐以康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稱:我不認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這些人的證件影本是被告傳給我,並表示他們有現金需求,要申辦門號折現金,之後我將相關申請文件拿給被告請其拿給申辦本人簽名,收妥上開文件後,我想說已經有簽名了,就沒有再向門號名義申辦人確認是否為其等親簽,辦畢後所折算之現金、門號卡、手機、遊戲機等商品,全部都交給被告去處理,我沒有留任何財物,也沒有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有拿給門號申辦本人,我只有取得申辦門號之業績等語(見訴二卷第14頁至第29頁、第312頁至第313頁;訴三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可知康宇翔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不相識,係由被告將其等證件影本及相關申請文件交給康宇翔後,始以該等文件分別向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門號,嗣於申辦完成後再將所折算之現金及相關商品全數交給被告,此情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相合,堪認本案犯罪情節係由被告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證件影本,暨偽造其等署押之相關門號申請文件後,交由康宇翔持以向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門號,嗣由康宇翔取得業績,被告取得折算之現金及相關商品之分工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門號,且相關申請文件上之署押亦非其等所簽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67頁至第70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347頁)、證人即台哥大公司高雄瑞隆加盟門市店員張品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62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5382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05頁至第313頁)。由上可見,被告既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逕以其等名義偽造相關文件交由康宇翔申辦門號,並取得後續折算之現金及商品等財物,自該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於審理過程中更迭其詞辯稱,我只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證件影本傳給康宇翔查詢能否續約或新辦門號,且有得到他們同意,也不知道康宇翔拿這些資料去申辦門號等節,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一致證稱其等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門號,且康宇翔係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始為申辦門號,辦畢後之相關財物亦全數交給被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除與客觀事實全然相悖外,更與其於上開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不符,殊難採信,況被告若確無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舉,應無在本院訊問中虛偽自白致陷己於罪之可能。參以本院函請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就「查詢門號申辦或續約條件,是否須提供雙證件」一事表示意見,經各該公司函覆略以「單純查詢門號續約及申辦條件或方案無須提供雙證件,僅於實際申辦時始須提供雙證件供核對資料並簽名」,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遠傳(發)字第11510209788號函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371頁至第373頁),衡以被告曾為通訊行員工,此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緝卷第361頁),對於上情應當知之甚詳,其空言辯稱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證件影本傳給康宇翔,僅係為查詢能否續約或新辦門號一節,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偽造他人署押,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就逾越授權範圍蓋用他人印章之解釋可茲參照)。又行動電話SIM卡係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一定條件,身分不符者,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尚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訴緝卷第268頁、第360頁、第47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另外,被告尚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各項偽造文件(詳見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編號1所示),以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文件,此些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實質上一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以相同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編號1至5所示之各項文書後,而持以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行使,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1至5所示財物之行為目的,手段以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人員行使之行為,無非係為表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確有申辦門號之意,以詐得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1至5所示財物之目的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且各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康宇翔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侵害法益亦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尚屬密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明知未獲本案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佯以其等名義申辦門號,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申辦門號數量多寡,暨造成本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影響之法益侵害程度。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407頁至第426頁)。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親、母親、胞妹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50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數度翻異其詞,終亦未能坦承犯行,面對己身所犯錯誤,更經本院數度通緝,所造成司法資源耗損之犯後態度,暨其背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
四、沒收
㈠證人康宇翔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對我來說就是增加申辦門號之業績而已,我所辦的門號卡、手機、遊戲機等商品,辦好後全部都交給被告去處理,我沒有留任何商品,也沒有分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訴二卷第28頁;訴三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可見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由被告取得甚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經由康宇翔交付與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收執而為行使,則已非屬被告或康宇翔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前揭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詳見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署押業經本院於康宇翔所犯本案中宣告沒收在案一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在卷可佐,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尚有行使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私文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該申請書上「A04」之署押係被害人A04於106年12月29日收到台哥大公司寄送之繳費通知後感到疑惑,始申請調閱相關申辦資料,因而簽署一節,業經證人A04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41頁、第115頁),並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7頁),參以該申請書上承辦門市即為台哥大公司高雄自由門市,足見該申請書上之「A04」係由A04所親簽,並非遭人偽造甚明。準此,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私文書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A10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A10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A10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A10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A10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附表二】申辦文件內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電信公司 申辦門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詐得財物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被害人 A04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⑴106年11月28日「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A04」署押共2枚 ⑴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7,容量:128G,顏色:曜石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1月28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1月30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A04」署押共6枚(起訴書誤載為5枚,應予更正) ⑴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7,容量:128G,顏色:曜石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1月30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⑴106年11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⑴三星廠牌Tab1台(型號:A8.0,2017年,顏色:金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1月29日「銷售確認單」 「A04」署押1枚 ⑶106年11月29日「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1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⑴三星廠牌Tab1台(型號:A8.0,2017年,顏色: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1月28日「銷售確認單」 「A04」署押1枚 ⑶106年11月28日「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1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A04」署押1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金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1月28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⑶106年11月28日「銷售確認單」 「A04」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1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A04」署押1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金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1月28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4」署押1枚 ⑶106年11月28日「銷售確認單」 「A04」署押1枚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告訴人 A01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5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共2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容量:64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5日「銷售確認單」 「A01」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5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共2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4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1枚 ⑶106年12月4日「銷售確認單」 「A01」署押1枚 ⑷「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4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共2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4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1枚 ⑶106年12月4日「銷售確認單」 「A01」署押1枚 ⑷106年12月4日「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A01」署押1枚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告訴人 A02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16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2」署押1枚 ⑴華碩廠牌ZenPad1台(型號:38.0Z581KL,顏色:黑色,容量:32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16日「銷售確認單」 「A01」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16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2」署押1枚 ⑴華碩廠牌ZenPad1台(型號:38.0Z581KL,顏色:黑色,容量:32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16日「銷售確認單」 「A02」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A02」署押1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金色,容量:64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15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2」署押1枚 ⑶106年12月15日「銷售確認單」 「A02」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A02」署押1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粉色,容量:64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15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2」署押1枚 ⑶106年12月15日「銷售確認單」 「A02」署押1枚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被害人 A05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A05」署押1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顏色:白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25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5」署押1枚 ⑶106年12月25日「銷售確認單」 「A05」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5」署押1枚 ⑴三星廠牌Tab1台(型號:S28.0VE,顏色:金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25日「銷售確認單」 「A05」署押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5」署押1枚 ⑴華碩廠牌ZenPad1台(型號:38.0Z581KL,顏色:黑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25日「銷售確認單」 「A05」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6年12月30日「續約服務申請書」 「A05」署押1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容量:64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6年12月30日「銷售確認單」 「A05」署押1枚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告訴人 A03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⑴107年1月12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共2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容量:64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7年1月12日「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 「A03」署押1枚 ⑶107年1月11日「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1枚 ⑷107年1月11日「銷售確認單」 「A03」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7年1月12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共2枚 ⑴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peria XA1 Ultra,容量:64G)。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7年1月12日「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 「A03」署押1枚 ⑶107年1月11日「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1枚 ⑷107年1月11日「銷售確認單」 「A03」署押1枚 0000000000 ⑴107年1月12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共2枚 ⑴華碩廠牌ZenPad1台(型號:38.0Z581KL)。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7年1月12日「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 「A03」署押1枚 ⑶107年1月12日「銷售確認單」 「A03」署押1枚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⑴107年1月18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A03」署押共6枚 ⑴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C9 Pro C900,顏色:粉色)。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7年1月18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共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0000000000 ⑴107年1月17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A03」署押共5枚 ⑴任天堂SWITCH遊戲機1台(紅藍手把)及遊戲片2片(超級瑪莉歐奧德賽、瑪莉歐賽車8豪華版)。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107年1月17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A03」署押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附表三】相關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