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滿芝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馬興平律師
被 告 王敏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柯凱洋律師
被 告 徐維甫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郭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選偵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A10犯反滲透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指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公開演講、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⒉、三
㈢⒈、三
㈢⒉部分),無罪。
二、B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共計2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B02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A11無罪。
犯罪事實A10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間入境我國,後與我國人民鄭友福結婚,以陸配身分取得我國身分證,並擔任「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及「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理事長;A11(所涉本案犯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係「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秘書長,協助A10處理會務,並與A10為男女朋友關係;A09(由本院另行審結)係「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總顧問、「鐵路馬祖慈善會」之理事長;B1(原名B1妃)與A09前為男女朋友關係;B02為A09長子,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10明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主政之中國共產黨(下合稱中共)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政治實體,屬於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稱境外敵對勢力。而「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均為受中共省級統一戰線工作部(下稱統戰部)委託之民間團體,受中共官方實質控制,係屬中共實質控制之政治性團體,主要從事宣揚「傳播中國愛國主義思想、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等統戰理念之工作(下稱統戰任務),均屬中共具政治性機關(構)設立之外圍、附屬而可實質控制之組織,屬於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稱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實質控制之組織即滲透來源。又「崔國衛」係「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發起人;「李凱弘」係「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執行會長,均為上開協會所派遣之人,屬於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稱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實質控制之組織所派遣之人即滲透來源。A10竟先後於105年1月8日、108年5月25日分別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以上開協(總)會之名義依「崔國衛」、「李凱弘」之指示,在我國執行統戰任務。嗣A10另基於受滲透來源指示,為候選人公開演講、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25日擔任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8選舉區(前鎮、小港、旗津)勞動黨候選人湛秀英之競選總部顧問,復於112年10月24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競選總部參加「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公開為湛秀英演講、站台及亮相造勢,再分別於112年11月7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28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關群組,發布請上開群組內會員支持湛秀英之訊息,並招攬上開群組內會員參與112年12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下合稱本案助選行為),以此方式助選相同政治理念之候選人,藉由參政來達成「崔國衛」、「李凱弘」所賦予之統戰任務。
二、B1與A09均明知一般社團東洋科技聯盟(下稱東洋聯盟)未向B1承攬國際粉彩畫作展售,亦無B1需提供100幅畫作供東洋聯盟簽訂圖本,而東洋聯盟需支付美金30萬元予B1之約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1於112年9月12日之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戶名:B1;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A09收取美金30萬元之不明資金所用。嗣上開不明資金於112年9月14日匯入本案帳戶,A09為結匯取得上開款項,復於同年9月18日上午之某時,以LINE指示不知情之謝青蓉,持偽造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上開銀行辦理結匯,然因資料有缺而無法結匯。A09旋於同日15時25分許,先以LINE指示不知情之余麗娟,偽造「藝術品合作展覽契約書」後,復以LINE將上開契約書傳送予謝青蓉,並指示其將前開「股份讓渡協議書」所載之甲方、乙方相關蓋章及年籍資料剪貼至「藝術品合作展覽契約書」上,再由謝青蓉持偽造之「藝術品合作展覽契約書」至上開銀行辦理結匯行使之,以此方式規避銀行對於本案帳戶取得美金30萬元款項之實質受益人審查程序,及銀行對於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規定,而該美金30萬元款項並無合理來源,且與B1之收入顯不相當。
三、B02與A09均明知其等未取得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輝達公司)、「黃仁勳」、總統府、「蔡英文」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02與A09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09於112年8月13日23時54分許,以LINE傳送輝達公司LOGO圖案「nVIDIA」予B02,指示B02將上開圖案製成鋼印,復由B02於同年8月14日下午之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一印材行印章店」,向不知情之店員林芳妃表示欲製作上開鋼印,經協調確認鋼印樣式後,B02遂於112年8月16日至上開印章店支付4,200元後,取得製作完成之鋼印,並交付予A09。嗣A09於112年9月17日之某時,以LINE傳送在網路上搜尋之「黃仁勳」照片,以及載有「黃仁勳」簽名檔之照片予B02,指示B02以電腦編排之方式,將上開資料偽造成以「黃仁勳」名義出具之賀電私文書(未使用上開偽造之輝達公司鋼印),復由B02於同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華納柯尼卡數位影像」,向不知情之店員洪淑燕表示欲將上開賀電私文書列印裱框,並於同日付款後取得製作完成之賀電私文書,旋交付予A09。而A09取得上開賀電私文書後,遂於112年9月18日之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三聯南頻電信公司」內,將上開賀電私文書連同輝達公司所製作之晶片A100交付予「半崎一廣」(中文名:張一成)行使之,以表示其等熟識「黃仁勳」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輝達公司及「黃仁勳」之權益。
㈡B02與A09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09於112年9月16日22時35分許,以LINE傳送載有「總統賀電」、「華總二榮電:00000000000」及「蔡英文」簽名檔、印章之照片擷圖予B02,指示B02以電腦編排之方式,將上開資料偽造成以「蔡英文」名義出具之賀電公文書,復由B02於112年9月17日前往上揭「華納柯尼卡數位影像」,向不知情之店員洪淑燕表示欲將上開賀電公文書列印裱框,並於同日付款後取得製作完成之賀電公文書,旋交付予A09,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及「蔡英文」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10、B1、B02(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選訴四卷第500頁至第60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B1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選訴三卷第236頁;選訴四卷第499頁、第590頁至第591頁),核與證人謝青蓉、證人即東森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琪玉、證人即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經理王培芳、員工馮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十四卷第1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73頁;偵十五卷第75頁至第8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偵十六卷第1頁至第10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偵十九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20頁、第167頁至第177頁),並有被告B1與被告A09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見證據二卷第1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106頁;偵十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偵十二卷第110頁至第125頁;偵二十二卷第69頁至第73頁;偵二十七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被告A09與王培芳、余麗娟、謝青蓉間對話紀錄還原資料及藝術品合作展覽契約書比對資料(見證據一卷第267頁至第284頁)、股份讓渡協議書
㈠、
㈡(見證據一卷第145頁至第154頁)、謝青蓉座位扣得之藝術品契約書(見證據二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外國送金依賴書(見偵十四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十五卷第94頁)、本案帳戶結匯相關資料(見偵十五卷第96頁至第101頁)、楊琪玉提供之112年7月19日與被告A09及余麗娟間借貸契約翻拍照片、東森多媒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十五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B1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B02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選訴三卷第383頁;選訴四卷第499頁、第590頁至第591頁),核與證人即中一印材行實際負責人林芳妃、證人即華納柯尼卡數位影像負責人洪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十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偵二十一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39頁至第343頁)、證人即輝達公司法務陳貞酉於偵查中(見偵十八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B02與被告A09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還原資料(見證據一卷第155頁至第167頁、第285頁至第289頁)、與被告B1、A09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見證據二卷第107頁至第179頁;偵十二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偵二十二卷第27頁至第36頁)、與洪淑燕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還原資料(見偵十三卷第219頁至第225頁)、與林芳妃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145頁)、被告A09與余麗娟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證據一卷第259頁至第265頁)、被告A09與謝青蓉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九卷第121頁至第153頁)、謝青蓉電腦印出之NVIDIA授權協議
㈠、
㈡(證據一卷第291頁至第305頁)、輝達公司113年2月15日、同年2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偵十八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偵十九卷第225頁至第247頁)、林芳妃提供之大小支鋼印台照片(見偵二十一卷第61之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B02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A10涉犯受滲透來源指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公開演講、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A10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陸配身分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分別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擔任理事長之職務,惟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指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公開演講、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犯行,辯稱:我與「崔國衛」沒有任何交集,與「李凱弘」僅為生意夥伴關係,本案選舉為湛秀英助選原因,係湛秀英同為陸配同胞,且為新住民發聲,理念相同,並無受任何人指示等語。經查:⒈被告A10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入境臺灣,後與我國人民鄭友福結婚,以陸配身分取得我國身分證,復先後於105年1月8日、108年5月25日分別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上開協(總)會理事長之職務,嗣於112年9月25日擔任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8選舉區(前鎮、小港、旗津)勞動黨候選人湛秀英之競選總部顧問,於同年10月24日至上開競選總部參加「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公開為湛秀英演講、站台及亮相造勢,再分別於112年11月7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28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LINE相關群組,發布請上開群組內會員支持湛秀英之訊息,並招攬上開群組內會員參與112年12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以此方式為本案助選行為等情,為被告A10所不爭執(見選訴四卷第181頁),核與證人湛秀英於另案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訴三卷第442頁至第451頁),並有「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圖、「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見證據三卷第11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人民團體名冊(見偵六卷第153頁)、湛秀英112年9月25日聘用被告A10為其競選總部顧問之聘書(見證據三卷第110頁)、112年10月25日湛秀英參選相關新聞報導擷圖(見證據三卷第111頁至第114頁;他五卷第147頁至第153頁)、被告A10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逐字稿及湛秀英微信公眾號擷圖(見證據三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被告A10所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據三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照片(見證據三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湛秀英競選文宣、名片、扇子及被告A10助選講稿(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二十四卷第162頁;他卷第9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為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實質控制之組織;「崔國衛」、「李凱弘」為上開組織所派遣之人,均為滲透來源⑴按境外敵對勢力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稱「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而增修憲法條文,並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以彰顯我國政府所治理之臺灣地區與中共所治理之大陸地區實質上係屬分治狀態。雖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在文化、經濟等層面尚有交流,然自38年起盤踞大陸地區之中共,迄今仍未放棄使用武力侵犯臺灣地區,我國政府雖於76年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並陸續開放人民探親、通商通航而交流頻繁,然中共仍不斷威脅以武力犯臺,如85年3月進行第1次全民直選第9任總統投票前夕,中共即以發射飛彈方式封鎖基隆、高雄兩港,並於大陸地區東南沿海部屬千餘枚之引導飛彈對準臺灣地區,更於大陸地區之「2004年國防白皮書」及其所訂定之反分裂國家法中,循法律戰模式,一再強調未放棄以武力進犯臺灣地區,在在足認中共與我國始終處於武力對峙之狀態。近年甚至常以戰機、軍艦繞行臺灣地區周邊之空域、海域,並屢以軍事演訓之名義,展示其封鎖臺灣地區之能力,且宣示其隨時可採取軍事行動,摧毀臺灣地區人民所享有之民主自由生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顯見中共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且有以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意,係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境外敵對勢力。⑵次按滲透來源係指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是否為境外敵對勢力「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可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等規定,例如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等情形。本於反滲透法為確保國家全及社會安定、維護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立法本旨,可從以下標準整體脈絡綜合觀察據以判斷是否受「實質控制」:⒈人事控制:組織領導人由中共政協、統戰部等指派或具雙重身分。⒉資金來源:組織經費來自中共官方或統戰機關。⒊政策一致性:與中共政治主張一致,例如強化武力統一等統戰立場。⒋行動協調性:展現出高度集中的特徵,貫徹其政策和戰略時,能夠步調一致,高效運作。⒌法律或組織隸屬:登記於中共統戰部、民政部、政協系統。雖一般民間組織是否符合受「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團體,在實務上難以查證,但不能僅從形式上不符合即認為不屬於「實質控制」之組職、機構、團體,可從以下資訊,例如參照中國公開文件與統戰系統架構(如民政部登記資訊、統戰部官網);建構人員關係圖譜,觀察與政治機關重疊情形;查核資金來源是否來自中共官方或白手套;分析組織活動是否配合統戰或政治指令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受大陸地區或境外敵對勢力「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⑶經查,大陸地區組織「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係經陝西省民政廳核准登記在案,且由中共省級相關部門(民政、宣傳、組織、統戰等部門)聯合主管,於104年9月18日成立,為全國具有鮮明政治方向之團體,主要任務為「傳播中國愛國主義思想、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則係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29次集體學習會議之精神領導下,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主辦,為發起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而特別建設之網路愛國主義思想教育宣傳聯絡平台,主要任務為「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並標有目標成為「民間的統戰部」之標語,上開協會更積極策劃、組織參與各類社會公益宣傳(宣傳、學習並執行黨中央的政策、愛國主義演講、青少年價值觀的培養和講座、社會公眾紀念日等)活動,有上開協會百度百科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證據三卷第1頁至第8頁;他五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基此,可見上開協會係經由陝西省民政廳核准登記後始為成立,且由中共省級相關部門聯合主管,主要任務及目標為傳播中國愛國思想理念,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等,更明確標明欲成為「民間的統戰部」,並學習及執行黨中央之政策,揆諸上開說明,顯見上開協會組織在人事、政策、行動上均受中共省級統戰部實質控制,而非一般民間團體甚明。參以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成員,上開協會成立宗旨確實為進行統戰工作,都是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之下級單位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益徵「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確為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實質控制之組織,而為滲透來源無訛。又「崔國衛」同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發起人,有前開百度百科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證據三卷第1頁至第8頁);「李凱弘」則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執行會長,有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微信公眾號資訊及其網路開會照片在卷可參(見證據三卷第27頁至第35頁),均分居上開協會要角,並對外代表上開協會執行任務,自屬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實質控制之組織所派遣之人,亦為滲透來源,甚為明確。被告A10辯護人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調陸貳字第11300570780號函,稱其內容敘明「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僅屬地方民間組織,目前查無大陸對其實質控制或相關連事證等節,有上開函文內容在卷可考(見選訴四卷第199頁),然上開協會業經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具體認定為滲透來源,不因上開函文而有所別。況細譯上開函文內容,其亦明確提及上開協會主要從事「傳播中國愛國思想理念、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等統戰理念與工作等語,可見上開協會確受中共省級統戰部實質控制,為宣揚或執行統戰任務而存在,屬滲透來源,殊無疑義。⒊被告A10本案助選行為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之行為⑴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定有明文。⑵經查,被告A10本案助選行為係於112年10月24日在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上,公開為湛秀英演講、站台及亮相造勢,再分別於112年11月7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28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LINE相關群組,發布請上開群組內會員支持湛秀英之訊息,並招攬上開群組內會員參與112年12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A10上開助選行為自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第2款(為候選人站台及亮相造勢)、第6款(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等行為態樣,應無疑義。⒋被告A10為本案助選行為時,湛秀英具備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所引用之「候選人」身分⑴按立法者衡酌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之相關實態與介選行為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於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所引用之「候選人」概念,涵蓋「選舉公告」發布「前、後」,將為或已為候選人登記之人,方合於候選人要件,確有其必要性。上揭對「候選人」概念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文義,亦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體系規範相合,就受規範者而言,亦非難以理解而可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藉由個案確定其執法準則,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又刑罰法律係保護法益之手段,其發動以具實質違法性為必要。反滲透法既係防範滲透來源介入選舉為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維護選舉制度正確反映國民政治意志,不受滲透來源干預為其保護法益。惟倘該候選人嗣未經中選會公告於「候選人名冊」,縱係因滲透來源而對該候選人所為之助選行為,亦屬無效之助選,當無侵害該條保護法益之可言,從而即不具實質違法性。故上揭候選人仍應以事後實際登記,並經「候選人名冊」公告,始具實質違法性而屬可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湛秀英本案所參選之選舉為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依序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復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受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並於113年1月2日公告本案選舉候選人名單(湛秀英為高雄市○0○○區○0號候選人),末於113年1月13日舉行投票開票事宜等情,有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中選會113年1月2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624號函在卷可佐(見選訴四卷第305頁至第320頁、第453頁至第462頁)。被告A10本案助選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28日等日期,固分別落於本案選舉候選人登記、選舉公告「前、後」,然依上開說明,湛秀英事後既已實際登記為高雄市○0○○區○0號候選人,並經中選會公告在案,而具備實質違法性,被告A10於上開助選行為之各個時點,湛秀英自均合於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所引用之「候選人」概念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A10為湛秀英站台時,湛秀英尚非立法委員候選人身分一節,容有誤會,尚難憑採。⒌被告A10有受滲透來源之指示,為本案助選行為⑴首觀被告A10以「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在我國與滲透來源之接觸過程,依時間先後順序,分述如下:
①被告A10於105年1月8日,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一職。
②被告A10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共新化縣台辦領導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成立在上開協會等情,有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之請示函在卷可憑(見證據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被告A10於106年4月23日,在「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會址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並與「崔國衛」進行視訊連線等情,業據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65頁),並有「愛國協會台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擷圖在卷可佐(見證據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④被告A10於106年6月5日,先行在我國以「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名義,函請中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單位,表達其欲率團赴陸拜訪洽談兩岸議題,隨後於106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3日間赴陸等情,業據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64頁;他五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106年6月5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005號函在卷可考(見證據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⑤被告A10於106年8月27日,受同為陸配之尹濤邀請,在「崔國衛」指示下,擔任「中國愛國黨」之發起人,該黨之宗旨為「促進兩岸統一」,並展望參政活動,具體策略為降低反對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針,嗣因被告A10在我國取得身分證之期間未滿10年,不符共同發起人資格而遭排除等情,業據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七卷第23頁),並有「中國愛國黨正式成立,戮力成為台灣新住民參政之政黨」新聞報導擷圖、中國愛國黨婦女聯合部統一愛國策略與展望文件在卷可依(見證據三卷第41頁至第55頁)。
⑥被告A10於106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間,持其簽署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國夢」等文書赴陸,表明為促進祖國統一,早日實現中國夢,求見時任中共湖南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惟遭黃蘭香拒見等情,業據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偵七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A10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國夢」檔案等電腦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89頁至第93頁)。
⑦被告A10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間,赴陸拜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共同發表「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中國共產黨從來沒有放棄武力解決台灣問題的態度和決心,相信中國共產黨對台灣的領導能力」等宣言,以促進海峽兩岸統一等情,業據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七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A10簽名之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在卷可憑(見證據三卷第57頁至第67頁)。
⑧被告A10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一職。
⑨被告A10於108年5月30日,在「李凱弘」指示下,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並於同日任命「李凱弘」擔任上開委員會主席職務,暨頒布上開委員會工作條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構管理辦法,上開委員會之宗旨為「維護大中國之團結統一,並力促國家實現和平統一,以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發展壯大愛國促統隊伍,攜手各方、聯合各界推動國家統一,促使台灣早日回歸祖國懷抱」等情,業據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之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資料、工作條例在卷可稽(見證據三卷第69頁至第95頁)。
⑩被告A10於112年3月5日,召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提出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之議題,該博覽會係以「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並由「李凱弘」在大陸地區向中共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申請資助等情,有被告A10與「李凱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還原資料、112年3月5日兩岸視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證據三卷第121頁至第124頁;他五卷第99頁)。⑵由上開過程綜合以觀,可知被告A10於105年1月8日「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成立後,旋於同年5月24日,以上開協會名義,接觸中共新化縣台辦領導,並請求能在上開協會設立新化在台辦事處,復於106年4月23日,與「崔國衛」進行視訊連線,亦於同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3日間赴陸拜會「崔國衛」,嗣於同年8月27日擔任「中國愛國黨」之共同發起人,展望參政活動,更於同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間,持其統戰相關文件赴陸,求見時任中共湖南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另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間,再次赴陸拜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然於108年5月25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成立後,即於短短5日後之同年5月30日緊接著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並任命「李凱弘」為主席職務,且於同日頒定具有統戰思想之工作條例,嗣於112年間更藉由「李凱弘」以上開委員會之名義,向大陸地區政府相關單位申請經費,共同籌辦亦具有統戰思想之「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參以被告A10曾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成員,亦知悉上開協會成立宗旨乃為進行統戰工作一情,已如前述,更自陳「李凱弘」確實代表中共統戰部門,與被告A10接觸目的即是要指示統戰工作,亦不斷向被告A10下達工作指示,並會傳送提及中共統戰部或其他涉台機構之相關文件予被告A10等節,業據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第72頁至第73頁)。準此,被告A10既對於上情知之甚詳,卻自「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成立以來,非但以上開協(總)會名義頻繁、密集與滲透來源「崔國衛」、「李凱弘」接觸,且接觸內容均為充滿濃厚統戰思想之工作,更試圖以其身為理事長之身分,接近中共高層政府官員,以取得贊助資金或壯大組織,顯見「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絕非一般單純民間組織,而係被告A10為執行上開滲透來源所賦予之統戰任務,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在我國成立之組織甚明。再者,被告A10於辦公室座位所披掛之背心,其上寫有「愛國主義志願者」等字,並標有「促進國家統一」之標語,且該背心上之圖樣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會徽、會旗完全相同一情,有上開協會百度百科查詢資料、上開背心照片在卷可依(見證據三卷第1頁、第4頁;他六卷第10頁),更徵被告A10與上開協會即滲透來源之關係密切,而持續以「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之身分,依上開滲透來源之指示在我國執行統戰任務,至臻明確。
⑶末觀湛秀英本案選舉之政見略為「主張兩岸一家親,中國人不打自家人,我國總統參選人均應接受兩岸同屬一中的九二共識,並取消我國對美軍購,杜絕無意義之兩岸對抗」,有上開政見新聞報導擷圖在卷可參(見他五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又被告A10於112年10月24日為湛秀英站台時發言略以「我們新住民在臺灣有60幾萬人,至少也要有3席立委出來,如果我們夠團結,最起碼也有5席立委,很感謝我們陸配湛秀英第一個站出來選立委,我們陸配新住民,真的要有一席」,有上開發言逐字稿在卷可考(見證據三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基此,由湛秀英之政見內容,可見湛秀英參選之核心理念亦為兩岸同屬一中,並希望我國取消對美軍購,杜絕無意義之兩岸對抗,強調兩岸同屬一家之概念,而與被告A10一直以來所執行之統戰任務宗旨並無二致,且由被告A10上開發言內容亦可知,其極力希望陸配新住民至少應占有一席立委,更強調應團結全國新住民之力量,爭取更多之立委席次,此亦與前述提及之展望參政活動,具體策略為降低反對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針相吻,顯見被告A10本案助選具有相同理念,且其為同是陸配候選人湛秀英所為行為,乃係以「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之身分,賡續依上開滲透來源之指示,執行其等所賦予之統戰任務,藉此取得立法委員席次,壯大組織規模,彰彰甚明。⒍被告A10固辯稱其與「崔國衛」並無任何交集,且與「李凱弘」僅為生意夥伴關係,惟依被告A10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後之歷程觀之,被告A10與「崔國衛」於線上、線下均有多次接觸,甚依其指示工作,而與「李凱弘」接觸更是頻繁,所及內容均涉濃厚統戰工作事項,亦任命其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主席一職,關係緊密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更遑論被告A10主觀上明確知悉其等均代表中共統戰部門,與其接觸即係為指示統戰工作,亦如前述,被告A10上開所辯實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又被告A10亦辯稱本案助選行為未受任何人指示,僅係為支持陸配同胞湛秀英,然被告A10自「高雄市新住民姊妹關懷協會」、「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成立以來,即持續以理事長之身分,依滲透來源之指示在我國執行統戰任務,且本案助選行為,乃係賡續依滲透來源之指示,藉由支持相同理念之陸配候選人參政,以壯大組織規模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A10本案助選行為顯具有特殊目的,其空言辯稱未受指示,僅為單純支持等節,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B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⑴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0條,該條第1項則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該條第1項「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以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態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B1,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所犯法條⒈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指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公開演講、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10僅係以「公開演講」、「站台」、「亮相造勢」之方式為湛秀英助選,惟被告A10既有以LINE發布支持湛秀英相關訊息之舉,顯尚涉有「利用網際網路宣傳」之行為態樣,然此部分行為僅屬同條項間行為態樣之適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⒉核被告B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核被告B02就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⒋被告B1、B02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B02於犯罪事實三
㈠偽造之輝達公司鋼印,未使用在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上,自無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8號移送併辦,其中就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裁判上一罪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B1係以一行為觸犯特殊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特殊洗錢罪處斷。⒉就犯罪事實三
㈠部分,被告B02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偽造輝達公司、「黃仁勳」印章、賀電之方式,營造其與輝達公司、「黃仁勳」關係密切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間接正犯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B1與A09利用不知情之謝青蓉、余麗娟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B02與A09利用不知情之林芳妃、洪淑燕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共同正犯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B1與A09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B02與A09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被告B02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另衡酌被告B02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偽造文書類型之罪,犯罪情節、手法、動機、目的相類,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尚屬密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⒈被告A10明知中共為我國境外敵對勢力,長期藉由軍事、文化、外交等多方面滲透我國社會,企圖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社會安定,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且本案選舉係立法委員選舉,層級非微,若不當受境外敵對勢力惡意侵蝕,對於我國選舉風氣之斲傷甚鉅,嚴重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A10既身為陸配,且在我國生活多年,並擔任理事長一職,對此應當知之甚詳,竟仍依滲透來源之指示,而為本案助選行為;被告B1無視政府防範洗錢犯罪之重要政策,竟提供本案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增長,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B02在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下,竟以偽造印章、私文書、公文書等方式,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印章或賀電,不僅足生損害於他人權益,更危害社會秩序,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⒉被告A10本案助選行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負面影響;被告B1規避銀行審查程序及申報規定之金額為美金30萬元,所生金融市場秩序影響;被告B02偽造印章、私文書、公文書之種類、性質,暨所造成他人及社會秩序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⒊被告A10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藏匿人犯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B1、B02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選訴四卷第463頁至第467頁、第475頁至第478頁)。⒋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選訴四卷第592頁至第593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⒌被告A10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身所為非是;被告B1、B02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面對其等所犯錯誤之犯後態度。⒍檢察官就被告A10部分,表示其漠視政府法令,使總統副總統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若其審理過程仍不思悔悟,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就被告B1、B02部分,均請求本院斟酌其等審理過程之態度,量處適當之刑,若其等於審理過程終能悔悟坦承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B1部分⑴本院審酌被告B1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與被告A09男女朋友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B1從輕量刑之意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B1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B1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B1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⑵本院為使被告B1能記取教訓,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B1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⑶另外,倘被告B1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B02部分被告B02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B02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B02與A09乃為父子關係,併依卷內事證以觀,其等互動頻繁,熟識程度非微,參以被告B02年紀並非甫成年,對於事務本質應有一定識別能力,且被告B02本案犯行係扮演製作各該偽造文件實際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以及與店家接觸之角色,期間非短,次數亦非僅有1次,顯見其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不慎觸法而為,難認被告B02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B02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⒊經查,被告B1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A09結匯使用,以此方式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該款項固為被告B1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B1既係依被告A09之指示,開立本案帳戶後即提供予被告A09使用,被告B1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B1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A10為本案助選行為宣傳所用,有上開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證據三卷第121頁至第124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B1本案犯行與被告A09聯繫所用;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B02製作賀電及與被告A09聯繫所用;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B02製作賀電而生之相框,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選訴四卷第576頁、第580頁至第581頁),均屬其等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詳如附表三附註所載),或非被告3人所有,或僅屬證據性質,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與否之說明按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經查,被告A10係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A10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訴四卷第60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0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A10是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為行政裁量之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A10、A11明知中共係境外敵對勢力。而「湖南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交流合作處」、「湖南省婁底市台辦」均為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即滲透來源。又「宋萍」係「湖南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交流合作處」之副處長;「李盼」、「李虹」分別係「湖南省婁底市台辦」之科長、副主任,均屬各該組織所派遣之人即滲透來源。被告A10、A11亦明知上開滲透來源於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本次大選),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反台獨」之泛藍陣營,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為本次大選之選舉權人,對於本次大選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資助為候選人宣傳、支持,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接受上開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安排以假借「促進兩岸交流共謀鄉村振興」為名,於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舉辦之「2023樓台交流活動行程8日」落地招待行程(下稱本案行程),復邀集如附表一編號3至32所示具里(村)長、里民身分之人(下稱本案團員)參加,本案團員僅需負擔機票、我國境內交通、保險、代辦等費用(每人支付1萬5,500元),至大陸地區後,即由上開滲透來源接待,並資助行程中其餘相關費用,惟需接受上開滲透來源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行前由被告A10負責排定赴大陸地區班機時間,並代本案團員購買機票、保險及辦理相關入境文件等作業,行程中則有中共相關政府官員到場參與,並宣傳「兩岸一家親」、「台灣是祖國的一部分」等語,暗示本案團員能夠支持主張兩岸和平、不要戰爭之政黨,以期本案團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及表達希望本案團員返國後持續協助進行宣傳。本案行程中亦有上開滲透來源全程陪同,以便私下詢問本案團員選舉意向,並持續宣傳支持國民黨、民眾黨等泛藍陣營有助兩岸和平等內容,被告A10亦會在飲宴及交流場合中,表達支持「兩岸一家親」等語,並致贈農產品及印有「兩岸一家親」字樣之墨寶予上開滲透來源。上開滲透來源以每位團員人民幣2,000元之費用,作為被告A10、A11邀集本案團員之報酬,共計人民幣6萬元,其中人民幣3萬元由上開滲透來源於112年9月25日匯款至被告A10指定之帳戶(即其女兒「劉樊」在中國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餘款人民幣3萬元則於本案行程期間由被告A10向上開滲透來源親收現金。因認被告A10、A11均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候選人宣傳;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嫌等語(下稱公訴意旨一)。
㈡被告A10明知被告A09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欲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介入本次大選,並同意被告A09擔任該會總顧問一職,嗣被告A10、A09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資助,為候選人宣傳,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9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民調數據,提供予不知情之經濟日報記者李福忠,由李福忠撰擬標題為「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之文章(其上載有【郭台銘獲35.2%支持率;柯文哲獲21.5%支持率;賴清德獲15.8%支持率;侯友宜獲10.15%支持率】之不實數據,下稱本案民調文章),佯作有實際製作民調之假象,並於112年7月31日以LINE將本案民調文章傳送予被告A10,復經被告A10確認修正後,應允被告A09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發布,嗣被告A09於112年8月1日先將經濟日報新聞廣告頁面傳給被告A10,旋於同年8月2日透過李福忠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廣告,並透過「Udn聯合新聞網」、「Match生活網」、「薯新聞/滔新聞」、「Pchome新聞」、「奧丁丁新聞」、「LIFE生活網」等網站,發布本案民調文章,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藉以營造賴清德、侯友宜支持率低下,足生損害於賴清德、侯友宜及選民之投票傾向,並藉此方式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郭台銘宣傳,且於發布後,被告A10、A09隨即將上情回報予滲透來源。因認被告A10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候選人宣傳;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事項等罪嫌等語(下稱公訴意旨二)。
㈢被告A10明知被告A09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詎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候選人亮相造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9於112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Wechat指示被告A10協助動員40人,參加郭台銘於同年8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及鳳山路口之造勢活動,復於112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7日間,另以LINE指示被告A10動員40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依其指示方式拍照,營造支持郭台銘之選民人數眾多意象,以此方式為候選人郭台銘造勢。因認被告A10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候選人宣傳、助選及造勢罪嫌等語(下稱公訴意旨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0、A11涉犯公訴意旨一所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3、6至7、10至13、18至28、30至32所示團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黃郁仁、王雪燕、陳怡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A10與「李虹」間對話紀錄擷圖、與「宋萍」間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早安」之人(即大陸地區臺商林賢杰)間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譯文、與「李盼」間對話紀錄擷圖、錄音譯文、匯款明細、手寫收款收據、本案團員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入出境紀錄、飛機艙單、議程表擷圖、落地招待行程費用估算表等;被告A10涉犯公訴意旨二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11、證人李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A10與被告A09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與「李凱弘」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還原資料及文件照片、與同案被告A11間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小君」之人間對話紀錄手機還原資料、112年8月2日標題為「總統大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新聞報導等;被告A10涉犯公訴意旨三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0與被告A09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A10、A11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一所載時間,由被告A10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案行程,並代為購買機票、保險及辦理入境文件相關事宜,每位團員需支付1萬5,500元之費用,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犯行,被告A10辯稱:本案行程只是單純旅遊,我回到家鄉去推廣農產品,期間也沒有表達或宣導與選舉有關之事等語;被告A11辯稱:我只是去大陸旅遊,並推廣農產品,沒有想要影響選舉,旅費也是自己支付等語。然查:⒈被告A10、A11有於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案行程,每位團員需支付1萬5,500元之費用,並由被告A10代為購買機票、保險及辦理入境文件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A10所不爭執(見選訴四卷第182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3、6至7、10至13、18至28、30至32所示團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後述證人證詞頁碼),並有被告A10與「李虹」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證據三卷第129頁;他五卷第103頁至第121頁)、與「李盼」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見證據三卷第131頁至第145頁;他五卷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69頁至第275頁)、與「宋萍」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見證據三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偵二十四卷第369頁)、與林賢杰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見證據三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團員王益凱臉書貼文及照片擷圖(見證據三卷第259頁至第266頁)、團員A01臉書照片擷圖(見證據三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團員黃奕仁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翻拍畫面(見證據三卷第271頁至第285頁)、團員李仁忠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翻拍畫面(見證據三卷第287頁至第296頁)、團員A05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87頁;他七卷第5頁)、團員潘惠美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傳送資料及行程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團員A02提供之活動行程安排表、看板照片(見偵一卷第155頁、第175頁)、團員A01所持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41之1頁)、團員A03所持手機內照片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115頁)、團員林慶鳳所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123頁;他七卷第167頁至第267頁)、團員陳泓錡所持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67頁至第475頁;他七卷第49頁至第94頁)、團員林誠忠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見他六卷第105頁至第126頁)、團員A04所持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六卷第129頁至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59頁)、團員張秋敏所持手機內本案行程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六卷第163頁至第177頁)、團員郭依凡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他七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A10、A11被訴違反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罪嫌部分⑴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案團員(扣除未經詢問之團員)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團員王益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被告A10邀請我參加,並請我幫忙找朋友一起參加,旅程中都是講農業相關議題,也有去參觀農機工廠,對方感覺想要我們投資農業機具或農業交流。餐敘中大陸地區人員有上台發言,我也有上台發言,都是講一些場面話或推銷農產品,沒有講到什麼選舉、兩岸或敏感的話題。在遊覽車上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上車發表言論或給予任何指示,被告A10、A11在大陸地區或臺灣都沒有對我們提及有關選舉的事,「兩岸一家親」就是一個標語,我不會因為看到這標語改變我的投票意願,被告A10、A11回國後,我們還有一起吃過飯跟喝咖啡,期間就是閒聊,沒有提到有關選舉的事情等語(見他二卷第3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餐敘中大陸地區政府官員有提到「和平共榮、振興鄉村經濟」等口號,我認為意思是兩邊和諧,不要打仗,但我覺得都是屁話,也沒有理會等語(見他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團員A02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王益凱邀請我參加,其餘團員是去那邊才認識。餐敘中有大陸地區人員招募我們前往投資,可以提供臺商良好的投資環境,主要都是在強調請我們過去投資,我們也有去參觀農機產。旅程中大陸地區人員都沒有提到有關選舉或政治的內容,在遊覽車上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上車發表言論或給予任何指示,被告A10、A11都沒有對我們提及有關選舉的事等語(見他一卷第142頁至第151頁、第166頁至第169頁);於偵查中證稱:餐敘中有大陸地區人員提到「兩岸一家親」,並有「中華民族一家親、同心共築中國夢」等標語,我認為他們可能有希望我們支持「兩岸一家親」之政黨,但我個人不會受影響,招待可能是想用和平統一的方式等語(見他一卷第178頁至第18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案行程是陳泓錡邀請我參加,旅程中有去農場,大陸地區隨團人員有跟我們介紹農產品去殼的機械器具,沿路上都會有「中華民族一家親」、「共親共築」之類的標語,我認為這些標語只是廣告詞,也不會有任何感覺。過程中大陸地區人員沒有跟我們提到選舉的事,被告A10在旅程中及回國後也都沒有跟我們提到選舉的事或請我們參加造勢大會,且回國後也沒有再跟被告A10聯繫等語(見選訴四卷第383頁至第394頁)。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團員陳泓錡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在LINE群組看到王益凱發布的張家界8天行程才會參加,餐敘中有大陸地區人員上台發言,主要是介紹婁底市的發展及招商,希望我們可以過去投資,沒有提到任何跟選舉有關的事,我報名這個行程的目的就是去旅遊,被告A10沒有邀請我或家人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也沒有給我任何指示等語(見偵一卷第453頁至第465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是在LINE群組看到王益凱發布的張家界8天行程才會參加,我不知道是被告A10、A11舉辦的,過程中有招開一個農業招商說明會,也有去參觀農業觀光工廠,會議中大陸地區人員及王益凱都有上台發言,主要內容為投資、招商等議題,沒有提到招商以外的話,也沒有聽到「兩家一家親」等言論,且這標語對我來說就是兩岸是友好的雙方,要友好相處等語(見偵一卷第493頁至第500頁)。
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團員陳品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王益凱約我一起去參加,旅程中有去參觀農業自動化的機器跟農業發展成果,沒有大陸地區人員或臺灣人發言,也沒有聽到任何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的言論,也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等言論,我只是單純去旅遊,沒有人要求我們要選誰等語(見偵一卷第415頁至第426頁);於偵查中證稱:餐敘中有大陸地區人員來跟我們敬酒,也有人在介紹當地經濟發展,但我沒認真聽他們說什麼,也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等口號等語(見偵一卷第445頁至第450頁)。
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團員黃琦莉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陳品樺邀我一起去參加,行前我不認識被告A10、A11,過程中有參加座談會,所提言論都是招商的內容,餐敘中沒有人要求我們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被告A10也沒有要求我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回國後就沒有跟被告A10聯繫,在遊覽車上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上車發表言論或給予任何指示,我沒有聽到有人提及「兩岸一家親」之言論等語(見偵二卷第185頁至第195頁)。
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團員蔣慧賢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陳品樺向我配偶即李建坤邀約後,我們才決定要去,過程中有參加交流會,會中由大陸地區人員主持,主要介紹婁底的建設及經濟發展,再詢問是否有意願至婁底投資,沒有談論到任何政治問題或提及「兩岸一家親」之言論,被告A10沒有要求我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在遊覽車上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上車發表言論或給予任何指示,整趟旅遊行程中沒有人有提到任何政治性言論等語(見偵二卷第211頁至第220頁)。
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團員李建坤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陳品樺邀請我參加,過程中有參加座談,會中由大陸地區人員主持,主要介紹當地產業及地方特色,並鼓勵我們赴陸發展,我沒有聽到有人提及「兩岸一家親」之言論,被告A10也沒有要求我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旅程中大陸地區人員並無談論選舉有關的事,亦無給予任何指示等語(見偵二卷第235頁至第244頁)。
⑧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團員溫明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被告A10邀請我參加,過程中有參加會議,大陸地區人員有宣傳可以到婁底市投資農業產業,主要是邀請大家赴陸投資,沒有要求我們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被告A10也沒有要求我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在遊覽車上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向我們發表選舉相關言論,或給予任何指示,我沒有印象大陸地區人員有提及「兩岸一家親」之說法,而我對該標語看法就是大陸對我們臺灣的友好言論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292頁至第303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是被告A10邀請我參加,餐敘中舞台螢幕有顯示「兩岸一家親」之字樣,印象中大陸地區人員發言也有類似的發言,我認為現場他們這樣說可能是想要統一,有收買人心的意思,對方有逐桌敬酒歡迎我們至婁底旅遊及投資,但我沒有聽到與選舉有關之言論等語(見他一卷第328頁至第33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過程中有參加交流會、餐會之場合,大陸地區人員會講他們農村生活、建設,活動中沒有談論任何與選舉有關的事,被告A10在行程中及臺灣也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選舉的事,回國後我跟被告A10也沒有接觸等語(見選訴四卷第394頁至第403頁)。
⑨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團員A05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被告A10邀請我參加農業參訪旅遊,旅程中有安全車護送及公安交管,當時我認為是官方統戰行程,期間在婁底市有參加一場座談會,會中是大陸地區人員主持,發表內容是關於農業發展,與政治、選舉無關,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論,在遊覽車上的大陸地區隨團人員也沒有發表任何言論或指示,我們就是抱著旅遊心態去旅行,過程中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要求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臺灣人的氣魄也非三言兩語能動搖等語(見他一卷第3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我感覺對方是希望我們不要支持臺獨的政黨,想要說服我們歸順他們,我認為團費有受到對方招待,應該是對方希望我們支持對大陸友善的政黨,即國民黨,旅遊過程中對方沒有明示,但我感受到有統戰的意味等語(見他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案行程中沒有任何人要求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搭遊覽車途中有看到「兩岸一家親」之標語,對我來說就只是政治標語而已,我只是認為對方招待我們是希望我們支持國民黨,我也沒有跟其他團員討論過,被告A10也沒有跟我提過任何有關選舉的事等語(見選訴四卷第403頁至第414頁)。
⑩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團員A04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被告A10邀請我參加,有參加婁台交流活動、牛肉工廠、農業機械公司、曾國藩故居、張家界等地,餐敘中有大陸地區人員介紹他們經濟如何進步,邀約我們過去投資,沒有要求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被告A10也沒有要求我參加造勢大會、宣傳大會或提及選舉相關言論,在遊覽車上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向我們發表選舉相關言論或給予任何指示,至於大陸地區人員所提「臺灣是祖國的一部分」應是統戰意思,但大陸對我國統戰已是常態,我認為與選舉無關等語(見他二卷第93頁至第107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是被告A10邀請我參加,餐敘中有大陸地區人員介紹他們經濟發展很好,希望我們能夠過去投資,沒有提到任何有關選舉或政治的事,但去那邊要照對方的行程,我感覺像是統戰的一部分等語(見他二卷第127頁至第13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案行程是被告A10邀請我參加,過程中被告A10沒有提及與選舉有關的事,也沒有跟我說要支持誰或不支持誰,旅程中我沒有看到「兩岸一家親」之類的標語,且我也不會覺得該標語與選舉有關等語(見選訴四卷第343頁至第358頁)。
⑪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團員A01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被告A10邀請我參加「兩岸婁台共謀鄉村振興暨招商政策發展會議」,我與配偶潘惠美都有參加,會議中有大陸地區人員介紹婁底市產業概況及政策,希望提高我們去投資的意願,被告A10、A11有列席但無發表言論,我參加本案行程是代表金崙商圈前往,去推廣臺東縣農產品。餐敘時會場舞台上之電子看板有「兩岸一家親」之字幕,我對於這標語並沒有特別的想法,大陸地區人員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被告A10也沒有要求我參加造勢大會、宣傳大會或提及選舉相關言論,在遊覽車上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向我們發表選舉相關言論或給予任何指示,我清楚本案行程具有統戰意味,認為與本次大選有關聯,但我是為了推廣金崙商圈農產品,提升部落經濟發展而前往等語(見他一卷第186頁至第20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我認為大陸招待我們就是希望我們支持「兩岸一家親」,意謂支持特定的政黨即國民黨,我認為與本次大選有關係,餐敘中大陸地區人員發言有提及「兩岸同血同源」等言論,臺上LED跑馬燈也有跑出「兩岸一家親」等字幕等語(見他一卷第230頁至第23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案行程我是代表金崙商圈理事長前往參加農業交流,餐敘中大陸地區人員希望我們將農產品推銷到他們城鎮裡面,可以過去投資,過程中大陸地區人員完全沒有提及選舉的事,被告A10沒有上台發言,在台下也沒有向我提及選舉相關的事,偵查中做筆錄時一直反覆詢問,我只是想表達我自己是國民黨員,我當然會支持國民黨,本次旅遊我認為就是去做農業交流,跟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選訴四卷第358頁至第383頁)。
⑫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團員潘惠美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中有參加座談會,大陸地區人員介紹當地建設、經濟、人口、農機、產業等概況,希望兩岸能多交流,沒有提及政治議題,也沒有要我們支持誰,都在談論農業相關事項,被告A10沒有要求我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給我們任何指示,我認為本次旅遊與選舉沒有關係,我只是要去玩,旅程中所見「兩岸一家親」、「中華民族一家親,同心共築中國夢」等標語,我認為就是希望兩岸像一家人一樣,要和平相處等語(見他一卷第242頁至第249頁、第266頁至第268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我與配偶A01一起參加,過程中有去婁台參訪,看農產及機械、張家界、曾國藩博物館、雙峰勁松機械、農友集團、縣農機展示中心等地,餐敘中大陸地區人員有自我介紹,並歡迎我們前來旅遊,希望可以多交流,旅程中所見「兩岸一家親」、「中華民族一家親,同心共築中國夢」等標語,我認為就是希望兩岸像一家人一樣,要和平相處等語(見他一卷第274頁至第290頁)。
⑬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團員林誠忠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我是透過臉書看到友人戴永明貼文,表示有赴陸旅遊團「促進兩岸交流,共謀鄉村振興」婁台交流活動行程而得知後報名參加,這團都是旅遊活動,唯一的座談會開了大概一小時,過程中主要是在講投資、兩岸農產品交流,沒印象被告A10有發言,沒有大陸地區人員要求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被告A10沒有要求我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在遊覽車上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向我們發表選舉相關言論或給予任何指示,我認為本次旅遊的目的就是互相交流,投資農產品等語(見他三卷第3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中座談會主要在講投資、兩岸農產品交流,好像有聽到大陸地區人士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覺得本次活動是大陸希望我們支持對他們友善的政黨,我也不會因為這次旅程而比較支持推廣「兩岸一家親」理念之政黨等語(見他三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團員郭依凡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我是透過臉書「金崙商圈協會」社團才知道,我與配偶林誠忠一起報名參加,行程中有參加座談會,由大陸地區人員介紹婁底市經濟、農作、建設及科技發展等,也有參觀收割機、碾米機、烘乾機工廠,旅程中有聽到「兩岸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要求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且我認為該言論只是大陸向我們表示友好的言論,我覺得沒有特別意思,被告A10沒有邀請我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在遊覽車上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向我們發表選舉相關言論或給予任何指示等語(見他一卷第106頁至第117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中人員上台發言,提到農作物及機械交流,希望我們赴陸投資,也有參觀收割機、碾米機、烘乾機工廠,並介紹婁底市經濟、農作、建設及科技發展,過程中有提到「兩岸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人直接向我們表示要支持某個政治理念、政黨或候選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34頁至第141頁)。
⑮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團員湯玉琴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張秋敏邀約我一起參加,旅程中有參與一個座談會,有放一些投資工廠的影片,之後有去參觀牛肉工廠、洗碗機、鋼鐵工廠、曾國藩故居、張家界、長沙等景點,我有看到「兩岸一家親」等標語,我認為是大陸歡迎我們的意思,沒有人要求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給予任何指示等語(見偵二卷第257頁至第266頁)。
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團員張秋敏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A04邀約我一起參加,我與湯玉琴一起報名參加,過程中有參與座談會,有大陸地區人員主持,介紹農村發展、農產品等,沒有臺灣人在台上發言,還有去參觀牛肉工廠、洗碗機工廠、曾國藩故居、張家界、長沙等景點,遊覽車上有大陸地區隨團人員介紹農村發展現狀,除此之外沒有提出其他言論,也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或給予任何指示,被告A10也沒有邀請我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等語(見偵二卷第279頁至第291頁)。
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團員李仁忠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金崙商圈發展協會理事長戴永明邀請我參加,我與配偶林慶鳳一起參加,過程中有參與一場座談會,內容在談論農業發展和養護中心的建設,沒有提及選舉或政治,沒有聽到大陸地區人員要求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被告A10也沒有邀請我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在遊覽車上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向我們發表選舉相關言論或給予任何指示,我就只是去旅遊等語(見他二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7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是金崙商圈發展協會理事長戴永明邀請我參加,是要去進行農業交流,座談會在講發展農業及養護中心的建設,有聽到大陸地區人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向我們表示要支持某個政治理念、政黨或候選人等語(見他二卷第83頁至第91頁)。
⑱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團員林慶鳳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金崙商圈發展協會理事長戴永明邀請我參加,我與配偶李仁忠一起參加,過程中有參加座談會,但我不記得講了什麼,印象中沒有提及選舉的事,被告A10也沒有邀請我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或上台發言,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到「兩岸一家親」、「支持九二共識」等言論,我們這團都在喝酒,不會聊到政治等語(見偵二卷第305頁至第314頁)。
⑲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團員黃奕仁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我是透過A05得知相關訊息而參加,過程中有被安排到類似活動中心的地方聽講,他們在講湖南省的農業,我沒有興趣就到外面抽菸,沒有再回到會場,也沒有看見「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等標語或聽到相關言論,大陸地區人員也沒有要求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被告A10也沒有邀請我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在遊覽車上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向我們發表選舉相關言論或給予任何指示等語(見他一卷第39頁至第59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目的好像是在介紹湖南的農產品,沒有特別注意到有人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論,我只是去旅遊等語(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61頁)。
⑳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團員吳雪嬌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被告A10邀約我參加,本次旅遊對我來說就是觀光,同行友人有順便推廣農產品,過程中有參加「兩岸婁台共謀鄉村振興暨招商政策發展會議」,旅遊期間大陸地區人員或A10均無要求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語(見他三卷第37頁至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座談會只有大陸地區人員敬酒,並表示謝謝我們過去,玩的開心,現場也沒有人要求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我認為本次旅遊與選舉無關,也不會影響我們的選舉意向等語(見他三卷第74頁至第82頁)。㉑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團員曾任成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行程是被告A10邀約我參加,過程中有參與大陸地區人員主辦之座談會或飲宴,會議內容為振興鄉村建設或農村建設發展等,沒有要求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論等語(見偵二卷第331頁至第340頁)。⑶首由上開證詞交互以觀,可知除部分團員由被告A10親自邀約外,尚有多名團員係經由團員間輾轉邀約親朋好友參加,非均由被告A10直接邀約,甚至多名團員均表示參加後才認識被告A10,自無刻意袒護或誣陷被告A10之必要。復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高度一致表示「本案行程中有參與座談會,大陸地區人員有介紹婁底市之產業發展現況,並歡迎我們過去投資,談論內容聚焦在農業相關議題,且有去參觀農業機具相關工廠,以及張家界、曾國藩故居、長沙等景點,旅程中並無要求我們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被告A10也沒有邀請我們參加造勢大會或宣傳大會,也沒有大陸地區人員在遊覽車上發表選舉相關言論或給予任何指示」等語,且多數團員亦稱其等只是受邀單純去旅遊,或進行農業交流,足見本案行程除參觀該地知名景點外,多聚焦在農業議題交流及參訪上,希望我國能多多赴陸進行投資,並無涉及任何與選舉或政治相關之舉,是上開團員既均未曾被要求為本次大選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主觀上亦未將本案行程與本次大選相互連結,要難認被告A10、A11有何要求本案團員於本次大選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舉,而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悖。⑷復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其等對於本案行程期間有無聽聞他人提及「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等言論一情,證述內容差異甚鉅,是本案行程期間究否有人提及該等言論?何人提起?提及次數、頻率?提及之目的為何?等節,均非無疑。況我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而政治性言論更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且政黨政治本即民主常態,各政黨均有其言論主張,要難因主張「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等言論,即為法所不許,況該等言論僅屬概括性之兩岸關係表述,尚未具體指向本次大選之特定候選人、政黨或投票方向,過往更曾多次為我國主要政黨之政治人物於公開場合所提及,亦難僅憑此尚未具體之言論,即認定該等言論具有要求本次大選支持特定候選人、政黨或投票方向之意。更遑論上開團員亦稱該等言論對其等而言,只是個標語、口號,並無任何感覺,或僅為大陸表達對我國友好之意,不會影響其等投票之意願,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如前。準此,縱本案行程期間有他人提及「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等言論,亦難逕認此係大陸地區人員(或被告A10、A11)為使本案團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乃屬當然。至上開團員固有部分提及本案行程感覺有統戰意味,或有希望參與團員能夠支持本次大選大陸地區所屬意之候選人或政黨之政治目的(詳見附表一編號6、18至21所示團員之上開偵查中證述),然細繹其等證述內容,均非聽聞大陸地區人員明示或暗示需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亦未要求本案團員回國後需協助拉票、動員或影響他人投票意向,且此部分團員均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明確證稱本案行程前、後,並無聽聞任何人提及與本次大選相關之事,是其等上開偵查中所述,無非係基於本案行程安排內容、個人政治觀感、團費多寡等,事後主觀臆測所為之推論,尚乏客觀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A10、A11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⑸公訴意旨雖稱本案行程每人所需團費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然查,本案團員仍需各自支付1萬5,500元之團費,業如前述,並非全然免費,且依上開團員之證述,絕大部分團員均不知道受有招待或補助一事,行前僅是覺得團費比較便宜,始為決定參加,亦有團員對本案行程不滿意,認未達支出團費之水準;亦有團員認本案行程或有受招待或補助;亦有團員認本案行程所支出團費尚屬合理等(均詳見上開證人證述頁碼),是本案行程既非顯而易見之免費招待或補助,則是否逾越一般市場行情?究竟有無受招待或補助?招待或補助費用多寡?均難認定,且團費是否合理,亦繫諸於個人經濟能力、旅遊經驗或喜好程度而各有所異,更無法以本案團員不一致之說法或主觀猜測,逕認本案行程即屬滲透來源之免費招待或補助,而該當「資助」要件。再者,本案行程既辦有座談會,會中有大陸地區人員介紹婁底市之產業發展現況,並歡迎本案團員赴陸投資,以及聚焦在談論農業相關議題等情,業經上開證人一致證稱如前,可見大陸身為當地地主,或有希望透過招待本案團員之方式,以達提升我國赴陸旅遊或投資意願,實難僅以本案團費較為低廉一情,遽認該團費減免即為與本次大選有關之「不正利益」。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於受邀之初或旅程中,有任何人要求其等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舉,蓋被告A10、A11若以團費減免作為約使本案團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衡諸常情,為確保達到影響其等投票行使之效果(即買票者也需確保得以達到買票效果),被告A10、A11理應使本案團員明確知悉其等所受利益,應付出之對價為何(即應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一事),然被告A10、A11於本案行程前、後,既均未向本案團員要求於本次大選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或有何影響本案團員投票意向之舉,更有團員證稱若知有選舉或政治目的,絕對不可能參與本案行程等語(詳見上開證人證述頁碼),更徵本案團員主觀上亦無將「團費減免」與「本次大選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相互連結之譜,實難認定其等間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⑹公訴意旨另稱本案行程被告A10每帶領一位團員赴陸接受招待,即可獲人民幣2,000元之資助,本案團員扣除被告A10、A11後,共計30人,可獲人民幣6萬元之資助,其中人民幣3萬元由大陸地區臺商林賢杰匯至被告A10指定之中銀帳戶,餘款人民幣3萬元則於本案行程期間由被告A10向大陸地區人員親收現金,然此情為被告A10所否認,供稱:本案行程我未收有任何報酬,人民幣3萬元匯款部分與本案行程無關,係之前約定要出30人至大陸進行農業交流之費用,後因該次交流取消,我作為本案行程購買伴手禮之費用,且本案行程期間我也沒有再收受任何款項等語(見選訴四卷第179頁)。經查,被告A10於本案行程前確有收受人民幣3萬元匯款一情,有被告A10與「李盼」間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與林賢杰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與其女兒「劉樊」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證據三卷第131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8頁;偵六卷第365頁),固堪認定。惟就公訴意旨一所指犯嫌,尚難認被告A10有何要求本案團員於本次大選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舉,而無從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又反滲透法第7條係加重或特別處罰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上開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自應以上開投票行賄罪成立為前提,是本案既無從構成上開投票行賄罪,自亦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不論被告A10收受上開人民幣3萬元款項之性質,是否屬受滲透來源「資助」本案行程之費用,均無從成立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⒊被告A10、A11被訴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罪嫌部分⑴觀諸反滲透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已明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邀請相關人士(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其從事競選活動,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境外勢力介入影響選舉,是為防範滲透來源透過任何人從事競選活動,藉以規避相關法令,爰明定任何人不得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規定相同,以下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為說明)。復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之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係在規範選務人員,在選舉期間,要秉持中立,不能對特定候選人有類似公開助選行為,且各款規範行為均標明「特定候選人」,是基於解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本即有其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即上開各款行為,必須是影響選舉之中立,且具有公開替特定候選人助選之外觀行為,始足構成,換言之,若非針對「特定」候選人,例如泛指某黨籍、某合作陣營等非有特定候選人之情形,或僅單純發表政治言論,應不能以該罪相繩,否則無異將該條處罰置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害於文義性(資助「政黨」尚有政治獻金法、反滲透法第3條等規定為相應規範)。⑵然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A10、A11有何為特定候選人公開宣傳、站台、亮相造勢,或藉由本案行程機會為特定候選人宣傳、拜票等足以影響本案團員投票意向之具體行為,參以上開團員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A10於本案行程期間,未有在公開場合上台發言,亦無聽聞其發表任何有關選舉之言論,返國後亦未要求其等為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抑或要求其等協助拉票、拜票、動員或宣傳特定政治理念等情,均如前述,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A10、A11涉有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之各款行為,自無從對其等以反滲透法第4條之刑責相繩。⒋綜上,就公訴意旨一所指犯嫌,實難認定被告A10、A11有何要求本案團員於本次大選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舉,且本案團員主觀上亦無將本案行程與本次大選相互連結,更無從證明本案行程確受有團費減免之不正利益,進而建立該「不正利益」與「本次大選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罪相繩。又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A10、A11涉有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之各款行為,亦無從對其等以反滲透法第4條之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訊據被告A10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二所載時間,同意被告A09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總顧問一職,並同意其以上開總會名義發布本案民調文章,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犯行,被告A10辯稱:本案民調文章為被告A09製作,我不知道其作假,我是相信被告A09才同意讓他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刊登,並無過問民調製作過程等語。然查:⒈被告A10有同意被告A09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總顧問一職,並於112年7月31日確認本案民調文章後,同意被告A09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發布,嗣被告A09透過李福忠於112年8月2日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廣告,並透過相關網站發布本案民調文章等情,業據被告A10所不爭執(見選訴四卷第182頁),核與證人李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八卷第417頁至第425頁、第493頁至第497頁),並有被告A10與被告A09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暨還原資料(見證據一卷第51頁至第60頁)、與同案被告A11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證據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與暱稱「小君」之人間對話紀錄手機還原資料(見證據一卷第75至第81頁)、經濟日報112年8月2日標題為「攜手拼經濟,遠離戰爭」報導(見證據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十三卷第375頁)、112年8月2日標題為「總統大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新聞報導(見證據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又刑法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罪,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非為真正,且有真實之惡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次按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是否有為合理查證等客觀事實,乃於訴訟程序中就行為人主觀認知,即有無故意之心理事實之判斷參考,既非故意概念之實體要件,自不得以行為人未盡相當查證,逕論其必有犯罪之故意。再所謂散布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而言,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例示「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之散布或傳播方式,均屬具較為長遠之影響力與強大散布力之方式,則同條規定之「他法」亦當基此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認定。換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基於影響選舉、罷免之意圖,藉由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形式,而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傳播或散布於眾始該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⒋證人即被告A09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證稱:本案民調文章由我自己製作,並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發布,我在本案民調文章刊登前有拿包裝好的資料給被告A10確認,至於抽樣結果的內容,被告A10是不知道的,但我有向被告A10表示願意擔任上開總會之總顧問,若有媒體單位來詢問,由我來面對解釋本案民調來源過程,我與被告A10存有信任關係,過去也有小額捐款給上開總會,本案民調文章刊登費用是由我自己支出等語(見選訴三卷第497頁至第506頁),參以被告A10於歷次偵審過程中迭稱:被告A09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總顧問,且長期贊助上開總會,我因相信被告A09,亦認為郭台銘身為企業家,能夠帶動臺灣經濟,才會同意被告A09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發布本案民調文章,但我不知道本案民調數據如何調查而來,且上開總會亦未支出任何本案民調文章刊登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1頁至第92頁;偵七卷第157頁至162頁;偵九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選訴四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由上可見,被告A10就本案民調文章形成過程、費用等節,於偵審過程中均稱其不知道本案民調數據如何產生,亦不知道數據是真是假,係由被告A09全權製作而成等節,所述尚屬一致,核與被告A09上開證述情節相合,應可認定。佐以被告A09長期均有贊助「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一情,亦有上開總會收支簿内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證據一卷第39頁至第47頁),可認被告A10對於被告A09並非全然無信任基礎,且本案民調文章刊登費用係由被告A09以現金方式交予李福忠,「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確未支出任何刊登費用,是被告A10稱其僅係信任被告A09,而同意其以上開總會名義刊登本案民調文章,並無過問民調製作過程一節,亦非全然無稽。申言之,被告A10縱將「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借予被告A09發表本案民調文章,或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然刑事責任採「個人責任原則」,行政或管理上之過失(欠缺注意)絕不等同於刑事上對「民調數據虛構」之明知與故意,復查卷內尚無被告A10主觀上「明知」本案民調文章所載數據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罪相繩。⒌復查被告A09固有於112年7月31日傳送本案民調文章草稿予被告A10確認,並經被告A10於同日確認,暨修正「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成立年份後,同意被告A09以上開總會名義刊登本案民調文章等情,有被告A10與被告A09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還原資料在卷可考(見證據一卷第51頁至第60頁),然被告A10僅針對「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成立年份之無關民調核心之背景資訊進行校對與更正,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民調數據或抽樣方法有進行實質審核之情形,益徵被告A10稱其未過問民調製作過程一節,應堪屬實。另觀本案民調文章所載數據,分別為「郭台銘獲35.2%支持率;柯文哲獲21.5%支持率;賴清德獲15.8%支持率;侯友宜獲10.15%支持率」,各候選人間之支持率分布尚非「一望即知極端偏頗或顯然做假」之異常數值,無從課予被告A10過高之查證義務。基此,被告A10就上開數據縱未提出質疑或積極查證,亦難認已背離經驗法則,併此敘明。⒍另外,被告A10固於發布本案民調文章後,有將文章連結傳送予「李凱弘」之舉,並與「李凱弘」有以下之對話:「A10:主席-你問北京的回復的建議?李凱弘:北京的回復是不干預具體事項。A10:不干預-要支持阿!」等情,有被告A10與「李凱弘」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依(見證據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惟就公訴意旨二所指犯嫌,尚難認被告A10主觀上「明知」本案民調文章所載數據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而無從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又反滲透法第7條係加重或特別處罰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上開傳播不實罪之行為,自應以上開傳播不實罪成立為前提,是本案既無從構成上開傳播不實罪,自亦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況依被告A10上開與「李凱弘」之對話紀錄,係被告A10單方自行將文章連結傳送予「李凱弘」尋求回復建議,但「李凱弘」係表示不干預,而未為任何指示,是無法排除被告A10此部分是其單方意思而為,尚難證明是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⒎至公訴意旨固稱被告A10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反滲透法第4條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業載明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款之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A10此部分所為是依據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自難成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罪。⒏綜上,就公訴意旨二所指犯嫌,尚難認被告A10主觀上「明知」本案民調文章所載數據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亦難證明是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自無從以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罪,抑或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1項之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三部分訊據被告A10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三所載時間,依被告A09之指示,協助動員為郭台銘進行造勢活動,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犯行,被告A10辯稱:我本來就是支持郭台銘,被告A09也支持郭台銘,所以才幫忙協助動員去幫郭台銘造勢,並無受到任何人指示,且郭台銘於本次大選亦未登記,並非候選人等語。經查:⒈被告A10有於112年8月20日,依被告A09之指示,協助動員40人,參加郭台銘於同年8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及鳳山路口之造勢活動,復於112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7日間,另依被告A09之指示,協助動員40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拍照等情,業據被告A10所不爭執(見選訴四卷第183頁),並有被告A10與被告A09間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證據一卷第99頁至第1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次查郭台銘所參選者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中選會依序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復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並於112年12月15日公告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名單(郭台銘未實際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末於113年1月13日舉行投票開票事宜等情,有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中選會112年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83號函在卷可佐(見選訴四卷第305頁至第320頁、第451頁)。準此,被告A10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協助動員助選郭台銘之舉,然郭台銘既未經中選會公告於「候選人名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被告A10所為之助選行為,自屬無效之助選,當無侵害反滲透法第4條所欲保護「維護選舉制度正確反映國民政治意志」法益之可能,從而欠缺實質違法性,無從以反滲透法第4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一至三所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10涉有公訴意旨一至三;被告A11涉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A10、A11就其等上開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8號移送併辦,其中就被告A10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被告A11上開公訴意旨一所載犯嫌部分,既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則此部分即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反滲透法第4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
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1月24日本案行程團員名單
編號 參與成員 出境班機 入境班機 備註 1 A10 112/11/17;MU2562;武漢;高雄機場;出 112/11/24;MU2561;武漢;高雄機場;入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 2 A11 同上 同上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秘書長 3 王益凱 同上 同上 中國國民黨臺東黨代表聯誼會副會長 4 洪哲明 同上 同上 綠島鄉南寮村村長 5 陳啓銘 同上 同上 臺東市自強里鄰長 6 A02 同上 同上 孔明文代發展協會理事長 7 陳泓錡 同上 同上 臺東市市長特助 8 陳家豪 同上 同上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村長 9 林美惠 同上 同上 臺東縣鹿野鄉瑞豐村村長 10 陳品樺 同上 同上 11 黃琦莉 同上 同上 12 蔣慧賢 同上 同上 13 李建坤 同上 同上 14 楊麗萍 同上 同上 15 葉國智 同上 同上 16 楊麗琴 同上 同上 17 陳志賢 同上 同上 18 溫明龍 同上 同上 臺東縣體育會飛鏢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 19 A05 同上 同上 大武鄉南興村村長 20 A04 同上 同上 前鎮區瑞豐里里長 21 A01 同上 同上 太麻里鄉長 22 潘惠美 同上 同上 23 林誠忠 同上 同上 24 郭依凡 同上 同上 25 湯玉琴 同上 同上 前鎮區鎮榮里里長 26 張秋敏 同上 同上 前鎮區興仁里里長 27 李仁忠 同上 同上 28 林慶鳳 同上 同上 29 李文忠 同上 同上 小港區港后里里長 30 黃奕仁 同上 同上 31 吳雪嬌 同上 同上 32 曾任成 同上 同上
附註:上開附表「出境班機」欄位,除編號3所示之人外,起訴
書均誤載為他班機時間,爰一併更正如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三
㈠ B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三
㈡ B02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僅列本案應沒收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 Galaxy Note2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所示之物,見選訴四卷第13頁】 1支 A10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590頁】 1支 B1 3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569頁】 1台 B02 4 蘋果廠牌iPhone 14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671頁】 1支 B02 5 偽造之「黃仁勳」賀電相框 【出處:同上頁】 1個 B02 6 偽造之「蔡英文」賀電相框 【出處:同上頁】 1個 B02
附註:本案未予沒收之扣案物全部出處
*【受搜索人:A0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18、1-20至1-25、2-1至2-3、3-1至3-27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568頁至第570頁、第574頁、第578頁至第580頁)
*【受搜索人:A1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物(見選訴四卷第13頁)
*【受搜索人:A11】扣押物品目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見選訴四卷第3頁至第11頁;偵二十八卷第530頁)
*【受搜索人:B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7-1至7-10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590頁、第594頁)
*【受搜索人:B0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3至1-8、1-11至1-12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671頁至第672頁)
*【受搜索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19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676頁至第677頁)
*【受搜索人:顔若曦】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534頁)
*【受搜索人:湯金華】扣押物品目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538頁、第542頁)
*【受搜索人:林蕙芬】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546頁)
*【受搜索人:李甦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至9-3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601頁、第605頁)
*【受搜索人:張顯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34、1-2-1至1-2-18、2-1至2-29、2-1-1、3-1至3-9、5-1至5-2-2、6-1、2-5-1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617頁至第620頁、第624頁至第625頁、第632頁至第634頁、第638頁、第642頁、第651頁、第659頁、第663頁)
*【受搜索人:吳松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13、5-1所示之物(見偵二十八卷第646頁至第647頁、第655頁)
【附表四】本案卷宗目錄(不含重複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