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柯凱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柯凱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林建良」均更正為「林建仁」,第18行刪除「柯凱馨並因而收到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凱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字卷第171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幣託帳戶、綁定幣託之遠東帳戶、郵局及富邦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陳靖勝、羅貴龍、翁紹勝、黃勝勇、陳炳中、張游欣怡、龔彩霞及被害人戴素卿,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4個、被害人數為8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244萬10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12萬元+13萬2,000元+10萬元+3萬元+150萬元+9萬元+9萬8,010元+30萬元=244萬10元)等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外送員工作、需要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錢,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然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錢包位址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馨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至24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良」之指示,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甫透過網路開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後於11月初,先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前開遠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上開幣託帳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告知「林建良」,再前往高雄市梓官區某處統一超商,將前揭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而以此方式容任「林建仁」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柯凱馨並因而收到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陳靖勝、羅貴龍、戴素卿、翁紹勝、黃勝勇、陳炳中、張游欣怡、龔彩霞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前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予以提領;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部分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則操作柯凱馨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轉匯至上開幣託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靖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靖勝、羅貴龍、翁紹勝、黃勝勇、陳炳中、張游欣怡、龔彩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凱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林建良」指示,申辦遠東帳戶及幣託帳號後,提供上開郵局、富邦、遠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上開幣託帳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再寄出前開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收受對價2,000元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靖勝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被害人陳靖勝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1.上開郵局、富邦、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716號函 3.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資料 1.上開遠東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透過網路開戶之事實。 2.前開幣託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註冊,並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綁定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之事實。 3.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附表編號6至8所示受騙款項匯入後,部分款項遭到提領,部分款項則經轉匯至幣託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在臉書上找工作,後來LINE暱稱「安潔」說他朋友那邊有工作缺人,介紹「安良」、「林建仁」給我,之後「林建仁」叫我辦遠東銀行帳戶及虛擬平台帳戶,他們說要幫我操作、幫我賺錢,我就按照對方指示做,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要我提供虛擬平台交易資金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對方無須被告投入資金卻要為其操作投資獲利,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被告對於「林建仁」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竟為金錢利益,毫不在意地提供上開郵局、富邦、遠東帳戶及幣託帳號予對方使用,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琪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靖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影片,適有陳靖勝於113年11月間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再向陳靖勝佯稱:儲值金額後,可透過「詠旭」投資APP操作申購股票云云,致陳靖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⑴113年11月22日9時42分 ⑵113年11月22日9時44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詠旭投資APP資金流水 (警卷第103、107頁) 2 羅貴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適有羅貴龍於113年11月10日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羅貴龍佯稱:可在「環德智選」平台儲值下單買賣云云,致羅貴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1日10時36分 12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環德智遠APP頁面 (警卷第163頁、第173-184頁) 3 戴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贈送理財書訊息,適有戴素卿於113年10月初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戴素卿佯稱:可加入「詠旭」網站操作股票云云,致戴素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9時43分 13萬2,000 元 郵局帳戶 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大頭貼、對話紀錄、戴素卿郵局存摺封面 (警卷第201頁、第209-210頁) 4 翁紹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有翁紹勝於113年8月間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翁紹勝佯稱:可至「易通圓」網站入金操作股票云云,致翁紹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6日9時51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 (警卷第233頁、第241-245頁、第255頁) 5 黃勝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鼓吹黃勝勇投資,復自稱振興智投客服,佯稱:可提供錢款進出服務云云,致黃勝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5日16時12分 3萬元 富邦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振興智投-真人客服」LINE大頭貼、對話紀錄 (警卷第283頁、第285-287頁) 6 陳炳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起,向陳炳中佯稱:可直接透過繁枝投資有限公司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陳炳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8日13時31分 150萬元 遠東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警卷第319頁、第323-328頁) 7 張游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適有張游欣怡於113年10月10日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再向張游欣怡佯稱:可在「詠旭」投資APP儲值操作云云,致張游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⑴113年11月20日10時1分 ⑵113年11月20日10時3分 ⑴9萬元 ⑵9萬8,010元 遠東帳戶 對話紀錄 (警卷第377頁) 8 龔彩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有龔彩霞於113年10月間瀏覽加入為LINE好友,再向龔彩霞佯稱:可至「策聯」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彩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12時9分 30萬元 遠東帳戶 對話紀錄 (警卷第411頁)
註: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