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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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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張仁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03號、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等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士育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仁碩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紙、「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士育、張仁碩2人(下合稱被告2人並分稱其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仁碩、證人即告訴人莊哲維、陳淑蕙、連振安、證人即被害人劉厚至、證人楊家穎、范亦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黃士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所載「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黃士育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之第4行至第5行所載「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後均補充「(無證據證明黃士育、張仁碩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莊哲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112年間」更正為「113年7月間」、第10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25日8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陳淑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行所載「其等」後補充「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第9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25日9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連振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之面交時間「12時30分許」更正為「10時12分許」。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士育、張仁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審訴字卷第173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莊哲維施用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⒉黃士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告訴人莊哲維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

㈡論罪部分

⒈黃士育部分⑴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張仁碩部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張仁碩分別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之印文、「林威廷」之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張仁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黃士育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接續駕駛懸掛偽造AKU-5918號車牌2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黃士育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2人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⒍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黃士育及「義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⒎黃士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張仁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黃士育部分⑴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⑵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黃士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⑶黃士育雖就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均係於113年9月25日】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自承獲有報酬日薪2,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沒辦法繳回等語(審訴字卷第174頁),迄至判決前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張仁碩部分⑴張仁碩就其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3,000元並已繳回等語(審訴字卷第174頁),查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有前引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已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張仁碩就其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押並沒收,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張仁碩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陳淑蕙及連振安受有財物損失外,復對告訴人莊哲維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但仍考量原本欲詐欺之金額非低,且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黃士育復為逃避警察追緝,因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因本案犯行獲有之報酬,告訴人陳淑蕙及連振安遭詐取之財物等情節;兼衡黃士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張仁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水電、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188頁);暨黃士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12年間即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張仁碩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黃士育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張仁碩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惟均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黃士育犯本院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⒉另審酌張仁碩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欄二所示之應執行之刑。⒊至黃士育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至3及4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另審酌黃士育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至3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黃士育部分黃士育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示犯行,共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黃士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張仁碩部分張仁碩於偵查中稱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若為免重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黃士育部分⑴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HUAWEI手機,係供黃士育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黃士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AKU-5918號車牌2面,係供黃士育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黃士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⑵至其餘如附件附表所示扣案之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黃士育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張仁碩部分⑴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等印文、「林冠宇」之署名及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收據雖未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⑵本案未扣得張仁碩持以向告訴人陳淑蕙及連振安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林威廷」等印章,惟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張仁碩向告訴人等面交取得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張仁碩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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