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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審訴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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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A04、A06、A07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家事法院審理」後補充「無證據證明A04、A05、A06、A074人知悉少年侯○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陳維禎』」刪除,倒數第8行所載「之署名」後補充「及『陳維禎』之印文」。

㈢附表編號2車手假冒方式及收款地點欄第3行所載「簽名」更正為「蓋印」。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本院114年贓字第220號收據(警卷第79頁至第89頁;審訴更一字卷第125頁、第143頁、第187頁、第1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雖有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現金,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⒋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時供稱有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告訴人出示識別證及收據以收取款項、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交付之2筆款項均為其所收取、對於當日所拿取款項為詐騙款項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又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繳回,有前引之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於警詢時亦稱收得本案款項後,均將款項置於附近的旗山麥當勞餐廳男廁馬桶後方等語(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5,000元之報酬、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甚鉅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冷氣、父親及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更一字卷第197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參與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共2紙,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等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⒊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識別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⒋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之現金,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 告 A04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4人夥同林育聖(另案提起公訴)、少年侯○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許文澤(另為警查辦中)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郭包肉」、「驚滔駭浪」及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A05、A06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藏放款項,由A07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共犯車手林育聖收款情形及負責藏放款項,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向A01訛稱可透過迅捷投資公司網站從事投資,使A01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即分別由自稱「許聖杰」之上手許文澤指示車手A04、不詳名稱之上手指示A05、自稱「郭包肉」之上手指示車手A06、暱稱「驚滔駭浪」之上手指示車手林育聖及監控手A07,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等處,向A01收款;車手A04、A05、A06及共犯車手林育聖到場前即先行提供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黃子弦」之工作識別證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印文之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復由車手A04、A05、A06及共犯車手林育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空白現金付款單據,由車手A04、A05、A06各到場簽寫「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之署名,再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A01而行使之,作為面交收款對帳之用(各次收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車手A04、A05、A06收款後及監控手A07向共犯車手林育聖收取款項後,再分別藏放到公園廁所垃圾桶、麥當勞餐廳馬桶後、指定車輛底盤下方等隱蔽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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