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義
輔 佐 人 陸政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36、16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陸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陸清義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
E暱稱「經理毅豪」、「阿昱」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陸清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亦非起訴範圍),由陸清義負責擔
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嗣陸清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等帳號向沈
素桔佯稱:用達利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沈素桔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旁,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陸清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113年10月29日上
午9時30分前某時許,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之收據1張、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
特種文書之工作證1張後,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佯為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之專員「陸炳
億」取信於沈素桔,並於收取5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收據而行
使之,用以證明「陸炳億」已代表達利公司向沈素桔收款之意,
足生損害於達利公司、其負責人洪秋金、「陸炳億」及沈素桔。
陸清義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陸清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2頁、訴卷第2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素桔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編號1、2之物之翻拍照片、沈素桔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收據偽造該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條修正後將「應減刑」改為「得減刑」,且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均為自白不諱,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警一卷第22頁、訴卷第300頁),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上述分工內容、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復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然未填補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因該等物品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日後被告仍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備註 1 收據1張 其上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其代表人「洪秋金」印文1枚、「陸炳億」印文及署名各1枚 警卷第35頁 2 工作證1張 其上印有「陸炳億」之姓名 警卷第35頁